債權人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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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所謂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
從法律意義上講,債具有嚴格的相對性,債權債務關係只能約束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債權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不對其他人產生任何影響。所以,債務人同第三人的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但是由於債務人的財產已成為保障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的責任財產,因而必須對債務人不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消極行為加以約束,即准許債權人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這種權利與其他相關的代理權、追償權等在性質上有著根本的差別。
債權人代位權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代位權不能脫離債權人的債權而存在,是依附於債權的一種特別權利,隨債權的產生、移轉和消滅而產生、移轉和消滅。代位權與代位追償權不同。代位追償權通常是指在連帶之債中某一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即取代了債權人的位置,享有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債務人償還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權利。代位追償權是主權利,債權產生的時候,代位追償權並不同時產生,只有在債權因保證人、其他連帶債務人等履行了債務而消滅的時候,保證人及已負清償債務責任的債務人才對原債務人或未負清償債務責任的債務人產生代位追償權。
(二)債權人代位權是實體權利。代位權是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害及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時所行使的權利,儘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法律賦予債權人直接追索次債務人的權利,這不僅具有程式意義,而且具有實體意義,即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創設了新的有直接後果的權利義務關係,一旦提起代位權訴訟,則可越過債務人而將次債務人視為債權人的債務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其目的僅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增大債權的一般擔保資力,而非是以強制扣押債務人的財產直接使債權得到滿足為目的(如申請訴訟保全、強制執行等)。因此,代位權是一項實體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
(三)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自己的權利。代位權的行使是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向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這種權利來源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債權人自己的權利,而不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因而,債權人代位權不同於代理權。代理權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的許可權是委托受權或者是在指定、法定的範圍之內,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後產生的法律效果歸於被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12月29日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對合同法第73條之規定作了重點闡釋,規定了代位權構成的實質性要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這是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只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與保護,不但主體資格要合法,而且債的行為也要合法,這不但是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要求,也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關係的要求。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或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就不存在債權人代位權。如果合同因違法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已過訴訟時效,則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是由於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應當認定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
(二)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這時債權人才可以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如果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尚未到履行期,債務人就不能對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也就不存在債權人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履行期是否屆滿,應依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關於履行期限的約定來確定。如果沒有約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約定不明確,根據《合同法》第62條規定,應認定經過了合理的時間(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可以認定是到期的債權。如果次債務人有正當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債務,則債務人的債權就不能算到期債權。如次債務人行使了不安抗辨權,即使次債務人的債務已經到期,在債務人的情形沒有好轉或沒有提供擔保,債權無法得到滿足的情況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這種債權行使代位權也無實際意義。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並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質的債權,而是僅限於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因此,《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將代位權的標的僅限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債權範圍之內,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其他權利不得作為代位權的標的,如基於扶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等權利,則不屬於代位權的標的。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前提條件,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至於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慮,對此法律亦未要求債權人就此承擔舉證責任。而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的行為需對其債權人的到期債權造成不能實現的危險。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實質性條件。當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有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原因,對代位權的行使並不產生影響。
(四)債權人代位權的範圍應當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是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一個法律約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因此只有當自己的債權存在不能實現的危險,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範圍不能超過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如果超過了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而行使代位權,就是對債務人權利的侵害,因為債務人對超過自己債務的部分有權自主處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一)對於債權人的效力
代位權的行使對債權人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債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次債務人應向誰清償債務,即債權人可否直接受領代位權訴訟所取得的財產。一般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範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因為第三人對於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消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式受償。但對此問題司法解釋做出瞭如下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 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二)對於債務人的效力
首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在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以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只是受限制,但並未喪失。當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如債權人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債務人有權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且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其次,在債權人開始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將受到限制,只能對超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債務人。受理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訴訟。不管債務人是否參加訴訟,對代位權訴訟做出的裁決均對債務人有影響。
再次,當代位權成立,債權人勝訴後,債務人與債權人、次債務人的相應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將全部或部分消滅。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全部受償,債權人還可就剩餘部分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如次債務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尚有餘額,債務人還可就此向次債務人主張。
此外,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因對於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由此形成的債權應優先於其他債權清償。
(三)對於次債務人的效力
對次債務人來說,債務人對其享有的權利,無論是債務人自己行使還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無影響。因此,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均可向債權人主張,如不可抗力抗辯、訴訟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利瑕疵抗辯等等。但是這種抗辯應以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前所產生為限。如代位權行使後,第三人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取得對債務人的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為此時債務人已喪失了處分權。若第三人因對債務人為清償而取得的債務消滅抗辯權,可以之對抗債權人。第三人對於債權人的抗辯,則不得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後第三人對債務人開始有抗辯權。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債權債務糾紛也迅速增加,一度被視為困擾國企改革和發展的頑症,不僅給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帶來危害,而且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社會的穩定,也給司法活動造成了一定的阻礙和困惑,債務案件的執行難度也越來越大,給社會經濟秩序和商業道德都構成了極大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首次確立的代位權制度,突破了我國傳統的民法理論和債的保全的概念,彌補了債的傳統救濟方法的不足,將債的法律救濟由單一的債務主體擴展為第三人,增強了債的履行的可能性,為債權人實現債權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具體來說這一制度的意義表現在:
首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建立,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滿足債權人的債權。近代民法以前,債權人是強者,債務人是弱者,債務人借錢是為了消費,法律傾向於保護債務人。時至今日,舉債的目的更多的是為了融資及營利,債務人不再是弱者,所以法律更傾向於保護債權人。在我國目前經濟發展過程中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對立處於失衡狀態,債務人處於強者的地位,債權人則處於弱者的地位。一些債務人負債後不是想法設法清償債務,而是不擇手段隱藏財產以逃避債務,或者根本就不向自己的債務人主張債權,甚至放棄自己的債權。債權人為了討還債務,不得不花費大量的精力去“求”債務人,即使進入了訴訟程式及強制執行階段,債權的實現仍存在很多困難。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確立,從法律上為債權人通過自我幫助來實現債權提供依據。
其次,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建立,便於司法活動的開展。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債權債務關係越來越複雜,債務糾紛也急劇增加。過去,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案件時,其權利主體只能是債權人即原告,義務主體只能是債務人即被告.很少涉及第三人,不能由債權人代位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更不能追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的責任。在執行程式中,人民法院也只能扣留、提取債務人應當履行債務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債務人的財產,而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財產權利沒有涉及,這一部分財產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當債務人沒有足夠的財產履行債務時,又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沒有任何辦法,而法院也難對債務人的債權採取強制措施。《合同法》關於代位權的這一規定使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解決“討債難、執行難”,實現債權人債權,提供了更為周密和細緻的法律保障。
最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建立,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現代經濟已由自然經濟發展到信用經濟,而信用經濟是以償還為條件的價值運動的特殊形式,是借債與還債的統一,其中一根鏈條被切斷,銀行信用、資本信用、消費信用乃至國家信用都有可能隨之切斷,其負面影響是巨大的。討債難、執行難.使債權實現處於困境,這不僅僅是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問題,而且涉及到整個社會交易信用基礎的問題。大量不良債權的存在,使我國市場信用的“軟約束”已失去應有的約束力,甚至將會殃及金融秩序和市場經濟的正常發展。所以債權保護問題的提出首先要立足於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市場信用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債權人代位權為約束和規範債的行為,使債權人更有效地保護債權、實現債權提供了新的途徑和選擇,進而為維護市場信用,促進市場經濟發展提供保障。
對實施代位權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應提出具體解決辦法,讓人民法院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