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贊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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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贊助合同是體育贊助市場中贊助商和非贊助商就贊助行為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所訂立的合同。
體育贊助合同的當事人和標的[1]
1.體育贊助合同的當事人
體育贊助合同的當事人包括體育贊助中的贊助方和被贊助方,它們是民事主體的一部分。民事主體的資格由民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合法的社會組織、國家享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具有獨立地參加民事活動並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體育贊助的被贊助方有:(1)各類運動隊、運動俱樂部;(2)著名運動員;(3)具有比賽冠名權等出讓權的賽事組委會、運動協會和體育行政部門;(4)體育、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事業單位。體育贊助中的贊助方是以支持體育事業發展或以最終盈利為主要目的願意為體育賽事組織者、運動員、運動隊和俱樂部、體育行政部門等提供資金、實物或勞務支持的個人、企業和社會組織。
2.體育贊助合同的標的
標的是合同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合同法》中所謂標的,主要指標的物。體育贊助合同的標的主要有?:(1)冠名權,如賽事的總冠名權、單項賽事冠名權、體育場館冠名權、團隊冠名權、運動隊和俱樂部冠名權、志願者冠名權等等;(2)各種稱號使用權,如常年、主要、獨家贊助商、合作伙伴、賽事指定產品商、賽事裝備商、賽事供應商等;(3)會徽、標誌、吉祥物、運動項目及體育明星形象使用權;(4)各類廣告權;(5)公關活動權;(6)媒體曝光、宣傳權;(7)產品的賽場專賣權;(9)禮遇權。
體育贊助合同與贈與、買賣合同的區別[1]
1.體育贊助具有商業性、公益性
近年來,許多學者從商業性的角度對體育贊助進行類似的定義:體育贊助是指個人或企業、社會團體為被贊助者(各種體育組織和團體、運動隊、體育比賽等)提供資金、實物或勞務,並利用從被贊助者處取得的商定回報(如冠名權、指定產品),達到商業性的目的。雖然公益性的體育贊助幾乎被忽略,但公益性的體育贊助仍舊存在。體育贊助可以是商業贊助,也可以是公益贊助,區分的標準不應是看贊助方是否得到回報,而是看贊助方的贊助目的,即是不是主要利用回報去達到商業性的目的。如果贊助方是以市場為導向,以樹立品牌形象、實現企業盈利等為主要目的,應視為商業贊助。如果贊助方是以支持體育組織或部門等順利開展體育活動為主要目的,應視為公益贊助。例如,某市的水電站為瞭解決體育局資金不足的困難,贊助體育局一筆資金用於組織市籃球賽,體育局將球賽冠名為“水電杯”籃球賽表示感謝。水電站是雖然得到了冠名權,但不可能利用冠名權去達到商業目的,因為其供電量、電力的價格和用戶等都是由上級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其目的是支持體育局開展體育活動、豐富人們生活,是典型的公益贊助。本文依據贊助方進行贊助的主要目的將體育贊助區分為商業贊助和公益贊助,主要是為了便於有關部門在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時正確區別對待。
目前,對體育贊助的認識存在一些誤區,將體育贊助只視為公益行為或者只視為商業行為,忽視了體育贊助具有公益性、商業性雙重屬性。如我國的稅收制度將贊助與捐贈等同對待,企業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於捐贈、贊助等方面時,應視同對外銷售處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各種非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有的學者認為體育贊助協議就是附條件、義務的贈與協議;體育部門或贊助商將給付資金與換取回報的互惠關係視同買賣交易,對體育活動、賽事等進行過度的商業化運作,本末倒置;等等。這些錯誤的認識不利於體育贊助市場的健康發展。
2.體育贊助合同與贈與(捐贈)合同的區別
《合同法》分則的“贈與合同”一章中對贈與合同的定義是: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噌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無償給予財產是贈與的主要法律性質,贈與可以附條件或附義務,但該條件或義務並不能作為接受贈與的對價而存在0。例如甲贈與乙lO元錢用於購買教科書,要求乙承諾認真閱讀,乙負有依約“認真閱讀”的義務,但乙通過“認真閱讀”增長了知識,甲並不會因此受益。如果甲要求乙“認真閱讀後教我的孩子”,甲給予乙lO元錢不再具有無償性,不屬於贈與。贈與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贈與人不享有雙務合同當事人可享有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依據我國的語言、文化習慣,公益贊助與贈與是有區別的,界定的標準是:是否具有有償性。即接受贊助資金等的公益事業組織者、部門等在履行義務時,是否使贊助方從中得到較大的利益。具有有償性屬於公益贊助,具有無償性屬於贈與。如水電站贊助籃球賽一例,雖然水電站的資金給付不具有商業目的,但體育局將球賽冠名“水電杯”客觀上起到了增加水電站的社會知名度的作用,使水電站的資金給付具有r有償性,故稱“贊助”。如果體育局在接受資金時不將籃球賽冠名為“水電杯”,而是承諾“擴大籃球賽的規模”,那麼水電站給付資金具有無償性,稱之為“贈與”或“捐贈”。
在體育商業贊助中,贊助商取得的冠名權或指定產品等回報是其贊助資金的對價,其贊助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視具體情況享有同時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可見,無論是商業性還是公益性的體育贊助都不符合贈與的法律性質,故體育贊助合同不適用於《合同法》分則中贈與合同的相關條款。“體育贊助是附有條件或義務的贈與”的觀點也是不正確的。將體育贊助與捐贈混同,體育部門在尋求贊助、立法部門在進行立法時就會忽視贊助方的商業利益,贊助方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影響到企業參與贊助的積極性。
3.體育贊助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別
在體育商業贊助中,贊助商通過為各種體育組織運動隊、體育比賽等提供資金或實物等取得冠名權、指定產品等回報,其實質是企業資金或實物等同某種推廣、傳播權利的交換過程“,贊助商與被贊助方的關係是買方和賣方的關係。那麼,體育贊助合是否適用於《合同法》分則中的買賣合同的相關條款?《合同法》對買賣的定義是:出賣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是買賣的主要法律性質之一。另外,通常買賣遵循等價交換的原則,標的物所有權可以是部分轉移,也可以是全部轉移,取決於買方向賣方支付價款的多少;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到一定程度時,標的物原有的屬性可能會發生改變。
在體育贊助過程中,賽事或運動隊等的所有權及其基本屬性不會發生轉移或改變。例如贊助商贊助某次田徑比賽,無論獲得了冠名權、轉播權、指定產品等多少權益轉讓,這些權益不可能脫離賽事本身獨立存在,贊助商只是獲得了依附於田徑比賽的推廣、傳播等權利,並不能獲得賽事的所有權;無論贊助商提供多少資金,給田徑比賽冠什麼樣的名,田徑比賽依然是田徑比賽,這一根本屬性不會發生改變。體育贊助和買賣的另一區別是:體育贊助可以是公益行為,買賣不具有公益性。在《合同法》分則中有租賃合同的相關條款,適用於交易的標的物的是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而不是所有權的租賃行為。體育商業贊助中,交易的標的物也是非所有權的其他權益。由於體育贊助中贊助方與被贊助方之間利益交換的性質不同於《合同法》分則中“買賣合同”一章所定義的買賣具有的法律性質,體育贊助合同不適用於《合同法》分則中“買賣合同”一章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