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登記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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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企業登記公示制度是指企業在獲准登記以後,通過一定的方式或媒介將登記事項對外界加以公告和通知的制度。它在企業登記制度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其內容主要包括兩個部分:其一為商業登記簿的建立與公開;其二為登記事項公告制度。
企業登記公示制度是隨商業登記法的產生而確立的一項制度,而企業登記法則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在古羅馬時代,商店都必須懸揭一定的牌號,以公示其營業狀態,可以說是商業登記制度的濫觴。中世紀時期,義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各國,商業繁興,有所謂商人組合,凡是欲取商人資格者,必須登記於組合員名簿,除組合員姓名外,組合員所用的營業牌號,輔助人及學徒等,均應記載。後來又變更其組合員名簿之意義,而改為公示商人營業上的狀態,嗣後逐漸進化,成為今天的企業登記制度。但真正意義上的企業登記法則最早出現於歐洲,其中又以德國為最。德國於1861年頒行的德國商法典,已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商業登記簿,由地方法院辦理。隨後,日本及歐洲諸國,均加以仿效。日本於明治32年3月頒佈的商法,其商業登記由商業營業所在地的法院設置商業登記簿,辦理登記。法國於1867年修正了商法典,但對於商業登記,並未作規定,到了1919年3月,才以特別法規定,在地方商事法院或民事法院,設置“地方商業登記簿”,辦理一般商業登記,1935年10月又以命令增設“中央商業登記簿”,關於公司設立,法院於受理登記後一個月內,應另檢原申請書件一份,移送全國性的工業所有權局,辦理商業登記。其商業登記,由法院及行政機關分別辦理。
我國傳統輕視商業,對於商業的監督與保護,一概不予重視。清末雖有某種商業必須報部領帖,方準開業,但也只是以征收牙稅為目的。直至清末頒行的大清商律中商人通例,才開始有商業註冊的規定。國民黨的政府於1928年頒行商業註冊暫行規則,共35條,1937年正式制定商業登記法,共29 條。對經營商業者,保護與監督並重。1950年我國頒佈了新中國成立後的第一部企業登記法規《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62年頒佈了《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後,我國實施改革開放政策,先後制定一系列的企業登記法規,主要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和《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等。隨著改革的深入,我國企業登記制度也處於不斷的變革之中。
企業登記具有創設效力,是其基本的作用。世界發達國家的商業登記法都規定,登記事項經公示之後,即可產生兩種法律效力,即對抗力和公信力。通過賦予公示的登記事項以對抗力來保護登記人的合法權益,通過賦予公示的登記的事項以公信力來保護善意第三人,從而維護交易安全。而我國企業登記法規則對此缺乏明確規定。
1.對抗力登記事項公示之後,具有對抗力。所謂對抗力,是指對於某種權利的內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主張的效力。凡應登記及公告的事項,而未經登記和公告,則其事實存在與否,第三人很難知悉,假如沒有特別的理由,法律上推定其不知情,那麼在登記之前,不能以之與善意第三人對抗。在登記以後公告之前,對於知情第三人,可以以之對抗,但不能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公告之後,登記事項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應盡註意責任,否則,即使不知情,也可與之對抗。但不同國家對公告的登記事項何時產生對抗效力的規定不一。德國商法典規定只有在登記並公告15天之後,才可對第三人發生效力。而日本商法則規定公告之後即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登記及公示的對抗力,是在於經公示的登記事項,可以與第三人對抗。登記與公告,是對抗力的形式要件,實為向社會宣示其權利而排斥其他權利和防禦侵害,從而保護登記人的合法權利。
2.公信力所謂公信力,亦稱公信原則,是指對企業登記及公告等方法僅依其登記及公告的內容賦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該內容有瑕疵,法律對信賴該內容的第三人也將加以保護。對經公告的登記事項在正常情況下具有當然的公信力,但是在登記及公告有誤的情況下,是否賦予以絕對的公信力,各國立法有所不同。錯誤原因主要有:一、因故意或過失而登記不實事項。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而未予以登記及公告。三、公告與登記不符。德國商法典賦予經公告的登記事項的公信力,不僅為第三人對商業登記的積極信賴提供保護:如果官方的公告宣佈某一事項已在商業登記簿中進行了登記,那麼信賴這一公告的第三人將受到保護,即使官方的公告或有關的登記事項虛假不實,只要有關的商人對此既無責任也不知情就夠了。而且還對消極信賴即信賴消極公示也加以保護:對於商業登記簿中未有記載的事項,第三人也有權加以信賴。其公信力在於使不正當登記及公告對於應受保護的善意第三人視為正當。
少數國家(如日本)對此規定有所不同。日本商法第1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登記不實者,不得以該事項的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雖賦予了登記事項以公信力,但不是絕對的公信力,如日本商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公告與登記不符時,視為未公告。對政府錯誤而導致公告失實則公告不具公信力和對抗力。
本文以為公告的企業登記事項應具有絕對的公信力,否則不僅有害交易安全,也有害於登記的對抗效力而有害於經濟秩序的穩定。
企業登記公示制度的價值分析
企業登記公示制度,在於公示企業的營業狀態,其目的不外兩種:其一是為了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將其營業狀態,登記在商業登記簿,公告於社會,使公眾周知企業的營業內容,在與企業進行交易時,有所取捨和註意,以保護交易安全;其二是為了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及提高其信用,企業依其登記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企業登記公示制度通過其法律效力在以下方面發揮作用:
1、保護交易安全 社會經濟的運行過程是由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四個環節組成的,交易則是交換這一經濟概念的法律用語。社會經濟秩序的理想狀態,就是創新活力與穩定有序的統一。一方面在有序中力求創新,於穩定中保持活力;另一方面由創新獲得有序,靠活力實現穩定。而保持交易安全則實現了社會經濟交換秩序。這是因為,一方面個體交易的安全能為其後手交易提供有效保障,如果後手交易因其前手交易瑕疵而不安全,其後手交易也會受到影響而不安全,則整個交易鏈條將被切斷;另一方面,社會交易由個體交易構成,個體交易安全必然集合成整個社會交易的安全,所以交易安全的保護對實現社會經濟秩序具有強烈的社會意義,交易安全也就成為社會公共安全。企業登記公示制度對交易安全的保護,集中表現在公示的效力上,即對抗力與公信力。公示的對抗力表現為“已經公示,可以對抗;非經公示,不能對抗”兩個方面。“已經公示,可以對抗”是對靜的安全(即登記事項公示人)的保護,而“非經公示,不能對抗”是為保護交易安全(交易第三人)的措施。因此,公示的對抗力是對靜的安全與交易安全的調節。公示的公信力表現為一旦公示,外界即可信賴該公示的內容,即使有瑕疵,對信賴該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也將加以保護,公信力對交易安全的保護直接、徹底,並以犧牲登記人的利益(靜的安全)為代價。公示的公信力與對抗力,二者在保護交易安全上相輔相成,而公信力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強於對抗力的保護。當法律明定公示僅具有對抗力而不具有設權作用時,其公示不能獲得公信力,即對抗力與公信力呈二律背反的矛盾關係。與此同時,凡有公信力,必具備對抗力,其公示則具創設權利的作用,未為如此的公示,則無可供公示的權利,無交易安全對抗的靜的安全。
2、降低社會成本,優化資源配置 社會經濟運行過程中,存在社會成本。法律應該在權利界定上使社會成本最低化,社會資源配置達到最優點。一種一致的、可靠的法律能節約很大的社會成本。企業登記公示制度正是在界定當事人的權利上而發揮其社會價值。公示制度的對抗力和公信力使當事人權利義務確定化、穩定化。與企業交易的第三人不必花費過量的時間和金錢去辨別公示內容的真偽,不會受到急劇變化的影響而難以對未來作出安排。加上企業登記可以收集和傳遞部分市場信息,起到“信息中介”的作用,信息的內容又以法律和政府的權威為後盾,從而提高了企業的商業信用。因此,公示制度大大降低了市場交易成本,即信息收集,進行談判,訂立契約並檢查,監督契約實施的費用。另外,公示制度明確了當事人的責任,無論在登記過程中,還是在交易過程中均需盡註意義務,在使當事人謹慎從事的同時,也可以提高其守法的意識,從而減少糾紛,降低當事人的市場交易成本和整個社會的司法成本。
我國現生效的企業登記法規數量繁多,法律效力不一,而有關企業登記公示制度的規定更是散見於眾多法規中。我國企業登記具有創設效力,表現為:一是賦予公司等企業以企業法人資格,使其能以自己的名義和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此均作了規定。二是賦予所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營業能力。營業能力即營業資格。我國採取強制註冊主義,企業登記機關通過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市場主體資格,允許其在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在未經登記或尚未領取營業執照前,不具備營業能力。三是賦予企業名稱權。企業名稱是經營者所經營的企業的名稱,或商號,廠商名稱。一經登記即獲得企業名稱專用權,受到法律保護,具有排他效力和救濟效力。
我國對企業登記不僅賦予其具有創設的效力,還逐步建立了企業登記公示制度。我國企業登記公示制度主要通過以下方式確立:一是建立公司登記簿,供社會公眾查閱,複製二是建立企業登記公告制度。無論是企業的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還是被企業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均需公告。《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企業開業、變更名稱、註銷由登記主管機關發佈企業法人登記公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公司合併、分立的,應在報紙上登載公司合併、分立公告至少三次。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其設立、變更、註銷登記被核准後的30天內發佈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公告。
但是,我國企業登記公示制度還不健全,也沒有得到充分的重視,存在許多漏洞和缺陷,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有關的企業登記法規沒有對企業登記及其公告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確規定,因此企業登記公示制度無法產生對抗力和公信力。在登記或公告出現錯誤時,也只是予以當事人行政處罰或更正了事。如我國主要的企業登記法規都對虛假登記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佈的公告與登記不一致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更正。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到的損害則在所不問,也無法獲得保護。另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法院並非在充分考慮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無視企業登記及公告內容而只是根據企業的真實情況作出裁判。這必然導致社會公眾無法根據企業登記及公告的內容行事。公示不具有對抗力和公信力,公示制度本應產生的社會效益無法產生。
2、我國有關企業登記的立法分散、標準不一,且層次較低,權威性不夠。有關企業登記公示制度的規定更顯零散,且存在法律上的矛盾和衝突,以至適用混亂。據統計,涉及企業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約有二十幾部。法規數量眾多,並未使制度趨於完美無缺,其效果卻適得其反,使企業登記制度顯得肢離破碎。
3、企業登記公示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首先,我國商業登記簿,僅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規定公司登記簿。但如何設置、管理、使用等方面沒有規定,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對於其他類型的企業,如合伙企業等根本沒有設置登記簿。社會公眾在向企業登記機關查詢有關企業登記內容時,又受到嚴格限制、困難重重。商業登記簿向社會公眾提供了有關企業的主要法律和經濟事實,是公示制度中的一部分,其作用不容忽視。其次,公告機關不一致。《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只能由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批准,其他單位不得發佈。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在登記被核准後的30天內發佈公告,並應自公告發佈之日起30日內報送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由企業自身發佈公告,其可信程度終究有限,也會影響公示制度對抗力和公信力的發揮。再次,企業登記機關對企業登記公告發佈時間不及時。最後,發佈公告的費用較高,無疑增加了投資者進入市場和企業經營的困難。
我國現行的企業登記制度是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變過程中的產物,其滯後性顯而易見。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必須遵循市場規律的內在要求,借鑒西方發達國家成功的經驗,建立一套既有中國特色,又能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企業登記公示制度,既考慮到公平、正義,又能顧及到效率。
(一)制訂一部統一的《企業登記法》,消除我國目前企業登記法規眾多、雜亂無章、存在法律間衝突的狀況,解決各法規層次不一、權威性低、適用困難等問題,賦予所有投資者進入市場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取消以投資者的身份而給予的差別待遇,營造公平競爭的法律環境。
(二)通過法律明確確立企業登記公示制度的法律效力,賦予經公示的登記事項以對抗力和公信力,維護交易安全,維護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
(三)建立和完善商業登記簿。
1、建立完善的商業登記簿, 日本商法規定了從商號登記簿到外國公司登記簿共九種類型的商業登記簿。德國的商業登記簿由兩部分組成:a 捲登錄個體商人和合伙,b 捲登記公司。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目前可對不同類型的企業設置商業登記簿:公司登記簿、合伙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登記簿、國有與集體企業登記簿、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公司登記簿。
2、確立商業登記簿公開制度,任何人都可以在交納手續費後查閱登記簿;請求交付登記簿的譽本或節本;或請求登記機關提供關於證明登記事項無變更、某事項未登記,登記簿的譽本或節本記載的事項無變更的文件;在另交郵費情況下,請求郵寄登記的譽本、節本或有關的證明文件。另外,在條件成熟時,可通過電腦網路以有償方式公開登記簿的內容。
(四)完善企業登記公告制度。
1、企業登記公告統一由企業登記機關發佈。這樣一來, 既可防止企業利用企業登記公告弄虛作假欺騙公眾,提高企業登記公告的可信度,又可最大限度降低公告費用,減輕企業的負擔。
2、法律應明確要求企業登記機關及時發佈公告, 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