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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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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税收犯罪行为)

目录

什么是税收犯罪[1]

  “税收犯罪”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一个学术性概念,是指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侵害税收征管制度,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广义的税收犯罪,其外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中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刑法》分则第九章第404条、第405条规定的税务工作人员税收渎职犯罪。有人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也作为广义的税收犯罪之一。

  狭义上的税收犯罪仅指“危害税收征管罪”,不包括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收方面的渎职犯罪。

税收犯罪的立法演变[2]

  税收犯罪可能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经济犯罪。自从有国家以来就存在税收制度,而存在税收制度就相应存在着对危害税收征管行为的惩罚。我国从建国至今,税收犯罪同整个刑事立法的进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但是由于我国政治、经济制度的巨大变迁,税收犯罪立法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粗到细、历经曲折、逐步完善的过程。

  建国之初,中央政府只根据当时形势需要制定了一些单行税务法规,如《货物税暂行条例》(1950年1月31日政务院颁布)、《工商税务暂行条例》(1950年1月31日政务院颁布)等十余个。这些税法中均规定了偷税漏税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内容,主要是规定了行为表现及处罚方式等,轻者追缴滞纳金或罚金,重则移交人民法院处理。但是由于当时没有完备的刑事法规,人民法院无法可依,惩治税收犯罪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尤其是五反运动中,反偷税漏税成为五反的内容之一,由于当时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尚未完成,不法资本家和不法商人在税收方面的犯罪比较严重,司法机关惩处税收犯罪主要是依靠党和政府的刑事政策,实际上是一种政治的处理方式。司法机关惩处税收犯罪主要是依靠党和政府的刑事政策,实际上是一种政治的处理方式。

  1958年至1979年,我国的经济制度属于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税收犯罪处于低潮。在这期间,195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在内部试用,该草案在妨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一些税收犯罪的内容。第137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漏税,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5000元以下罚金。可以看出,与1979年刑法相比,该规定把漏税罪规定为犯罪而未规定抗税罪的行为。不过根据当时的政治环境经济体制,也极少出现抗税行为;在刑罚上与1979年刑法典基本一致,主刑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是将草案中的罚金变成了行政上的罚款。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正式颁布,该法基本上继承了刑法草案第22稿。限于当时经济发展的程度,尚未出现形式多样的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行为,79刑法第121条只规定了两种税收犯罪:偷税罪抗税罪,刑罚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随之而来的是我国经济体制的巨大变革。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税收相关的犯罪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刑法典中的有关条款变得苍白无力,难以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而刑法有规定的两个罪名也出现了刑罚过低不能有效制止偷税漏税犯罪的弊端。同时,由于刑法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利于司法实践定罪量刑。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何为“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内容丰富,对偷税、抗税犯罪行为手段、犯罪主体、犯罪数额、案件情节、共同犯罪和处罚方式等均作了详细规定。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该法在吸收以前所有法规优点的基础上,增设了逃避追缴税款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两个新罪,从而使税收犯罪从两罪变成四罪;规定法人能成为偷税逃避追缴税款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主体;提高了原有税收犯罪的法定刑,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3年有期徒刑升格到7年有期徒刑;对税收犯罪普遍附加了罚金刑,建立双罚制。此外,《补充规定》还对偷税、抗税犯罪行为进行了重新调整和压缩,尤其将抗税罪的行为方式限定为暴力和胁迫手段。

  1994年,我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了税制改革,其中一大变化就是确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新税制。随之而来又产生了一批新的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十分严重。为此,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该决定新设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新罪名,从而在税收犯罪罪群内形成了涉票犯罪的罪群。

  1997年3月,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法将原来分散在刑法分则、《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的十几个罪名统一规定在新刑法第三章第六节中,并命名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并使一些税收犯罪的罪状与刑罚规定得更加具体化,同时还出现了若干新的罪名。我国税收犯罪的立法达到了比较系统比较完善的境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6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共有:偷税罪(第201条),抗税罪(第202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209条第2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3款),非法出售发票罪(第209条第4款)等12种罪名。

  目前,《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除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新刑法外,其中有关行政处罚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

税收犯罪的构成要件[3]

  税收犯罪构成是指依照税收刑法规范的规定,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税收犯罪所需要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称。税收犯罪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犯罪一样,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要件。

  1.税收犯罪主体

  是指由税收刑法规范规定的实施了税收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税收犯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如我国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罪只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而在税收共同犯罪中,他们可能成为同一个犯罪的主体。税收犯罪既有自然人主体,也有单位主体,并且单位税收犯罪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国危害税收征管罪大多可由单位实施),但抗税罪和征税主体的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征税机关所犯的私分罚没财物罪只能由单位构成。税收犯罪主体既包括纳税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包括征税主体(征税人员),还包括其他个人和单位;一些国家和地区还对征税人员等的税收犯罪规定了加重处罚。

  2.税收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成立税收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税收犯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且多为直接故意并以逃避缴纳税款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过失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成立。有关故意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上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例如下列情况,可推定出有故意逃漏税的故意:保持两套账簿;制作不实的账簿;制作不实的发票或文件;改变凭证、账簿或会计记录;隐匿资产或掩饰所得来源;回避制作交易记录等。鉴于税收是一种无具体对待给付关系的给付义务,在认定过错时,应以涉案行为人的个别注意能力为准,而不应以有偿给付情形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力为准。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也主张偷税罪中的故意是指概括性故意,并以个别性认识为标准

  同时他还指出了“税法性事实”的两阶段法律评价问题,即首先要分析纳税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行为,在确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还须分辨该行为是否属于税法上的构成要件事实。如果仅是对“税法性事实”认识不足的“事实的错误”而不是“法律的错误”,则不存在偷漏税的故意,但如果法律的错误不可避免,也不成立犯罪。因此,对于挂名的公司负责人,如果其实际上不执行公司业务,并无参与实施偷税罪行为时,不能认定为税收犯罪的主体而予以转嫁处罚。

  3.税收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行为人触犯刑律,实施了违反国家税收法规、破坏国家税收管秩序的行为等客观事实。一般来说,税收犯罪都是积极的作为犯,危害税款征收的犯罪还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而危害发票管理的犯罪则是行为犯,不以实际发生逃避缴纳税款为结果要件。学者们对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很多研究,例如,北野弘久认为,偷税罪的实行行为由虚记账簿文件、制作双重账簿等伪计行为和由此而产生的少申报行为构成,并且只有以前者为条件的过少申报行为才是实行行为;而如果仅有不申报这种消极性行为,但没有作账簿文件虚假记录或制作双重账簿之类的积极性行为,也不能构成偷税罪所要求的不当行为。另外,偷税罪原则上是以已逃税为条件的结果犯,其既遂是从法定申报期经过时起成立,即便在法定申报期限前已实施了带有伪计行为的过少申报,但未经过时点则不能成立偷漏税罪。

  4.税收犯罪客体

  税收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为我国税收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税收秩序,它主要表现为税收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等税收征管制度,抗税罪等少数税收犯罪还侵犯了征税人员的人身。

税收犯罪的种类

  1.按主体进行分类

  税收犯罪按主体进行分类可分为三类:

  (1)纳税主体(包括代扣代缴义务人)实施的犯罪,如偷税罪和抗税罪。

  (2)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如伪造发票罪等。

  (3)税收征管人员实施的犯罪,如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其中,纳税主体和一般主体实施的税收犯罪又可分为法人的税收犯罪和自然人的税收犯罪。

  2.按其直接客体进行分类

  税收犯罪按其直接客体进行分类可分为三类:

  (1)危害税收征收的犯罪。

  主要是以规避税收骗税为主要特征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犯罪。

  (2)妨碍发票管理的犯罪。

  主要包括违反国家发票法规,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

  (3)税收征管渎职犯罪。

  指税务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致使国家税收和其他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按行为手段进行分类

  税收犯罪按行为手段可分为以下几类:

  (1)欺骗型犯罪,如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罪。

  (2)暴力型犯罪,如抗税罪。

  (3)伪造型犯罪,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非法出售、购买型犯罪,如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利用职务型犯罪,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收犯罪的罪数[1]

  一、罪数的含义

  罪数,是指一人或一单位所犯之罪的数量。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罚。一罪又分为实质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和法定的一罪三种。数罪又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税收犯罪中,往往为了牟利、逃税等目的而实行多个手段行为,导致出现触犯多个罪名。在税收犯罪中,一罪与数罪的区分较为复杂。

  二、税收犯罪中的一罪

  (一)买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是指在外观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性,但实质上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税收犯罪中存在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不以数罪论,只能作为一罪处置,按一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较重之罪处罚,即“从一重处断”。

  在暴力抗税事件中,出现故意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形,是一个故意伤害的行为,触犯了抗税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因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按处罚较重的抗税罪处罚。

  (二)处断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又称裁判的一罪,是指行为人的多个相关联的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数个罪名,但因其固有的特性,在司法机关处置时将其划定为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伪造印章、证件后实行诈骗。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施数罪并罚。

  比如,盗窃或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出售的行为,其目的是非法出售,手段是盗窃或骗取,属于牵连犯罪,按盗窃罪、诈骗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一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用于逃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其逃税或骗取出口退税是目的,虚开行为是手段,两行为具有牵连犯的关系,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三)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是指原本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因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划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包括结合犯和惯犯。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划定,结合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依据《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不以前者行为定罪,而是依照后者行为,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

  三、税收犯罪中的数罪并罚

  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204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实际上一个骗取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想象竞合犯即为一罪,但法律规定为数罪,即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二罪并罚。

  受贿罪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税收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税务工作人员如果因受贿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或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受贿行为与徇私舞弊行为实行二罪并罚。

  四、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有两个以上有密切联系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司法人员在具体定罪时,既可连用,又可分解使用,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税收犯罪的罪名有许多是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一罪,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全部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也不加重处罚。其中的数额标准合计计算以确定量刑档次。税收犯罪中的选择性罪名有三种情形:第一,行为对象相同,行为方式不同,如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二,行为方式相同,但行为对象不同,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三,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均可以选择,这也叫双重选择,如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使用选择性罪名时可以合并为一个罪名,也可以拆开成为几个罪名,如只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其中一个犯罪行为,此时就应从中选择一个罪名。如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如只实施了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只定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非法购买了真实和伪造的两种专用发票,则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收犯罪的类型归属[4]

  (一)税收犯罪属于经济犯罪

  关于经济犯罪,理论界研讨得较多,争论也较大:就经济犯罪特征,学者们提出了客体说、领域说、行为说和混合说;就经济犯罪的范围,也有大经济犯罪、中经济犯罪和小经济犯罪的争论。但无论哪种观点,都毫无例外地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纳入经济犯罪的范畴,这样,税收犯罪也就不可避免地归属于经济犯罪。实际上,经济犯罪的根本属性在于对经济关系的侵害性上,总体上表现为经济性,也即经济犯罪的各个要素的总和与运动趋向具有一定的经济性。这个经济性,决定了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经济谋利性和客观行为经济相关性。

  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经济谋利性,是经济犯罪的经济性在主观上的反映,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也即在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物质利益之犯罪目的;行为人客观行为经济相关性,是经济犯罪的经济性在客观上的反映,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地最终必然与一定的经济范畴相联系,即犯罪行为最终要侵犯一定的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这个主客观标准是界定经济犯罪范围的完整的根本的标准。由此观之,税收犯罪是经济犯罪的—个基本组成部分。因为税收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客观行为侵害了税收分配关系,而分配关系属于经济关系的题中应有之意,具备经济犯罪的界定标准。

  (二)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罪

  行政犯概念是与刑事犯相区别时提出的。最早对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是接受罗马法的观念,认为刑事犯是一种“自体恶”,而行政犯则是为一种“禁止恶”。换言之,刑事犯行为本身即具恶性,此等恶性与生俱来的,而不待法律之规定,即已存在于行为之本质中;相对地,行政犯行为之恶性是源自法律的禁止规定,而非行为与生俱来的或行为本身所具有的。

  因此,有些行为,尽管法律对于它不加规定,但从伦理道德的观点上看,依然是应加非难的行为,则此等行为即为刑事犯;相反地,有些行为在伦理道德上是无关紧要的,它之所以成为禁止的行为纯系行政法规的规定,则此等行为即为行政犯。此后有许多学者从文化规范、伦理、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等角度来区别刑事犯与行政犯。总体上来说,较为一致的看法是,“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别,在于刑事犯之行为,不俟国家之命令或禁止,依照社会普通之见解,均认人民的社会一分子之资格,有不为之道德的责任,法律以该行为为犯罪,而科以刑罚之制裁,即为满足此种社会上之当然要求。反之,行政犯则为国家由于行政上之目的,对于人民有所命令或禁止时,违反其命令或禁止之行为。行政犯乃是违反行政法上之义务,而受行政上刑罚,或行政上秩序罚之制裁的行为。”当然,这里的行政犯也称行政不法,包括行政违法和行政犯罪。

  可见。通常所称的行政犯与行政犯罪是同义的,不包括行政违法。尽管学者们区分行政犯与刑事犯的标准不同,但区别两者还是有意义且可能的。从一般民众上说,刑事犯能为民众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如伦理、道德等)所自觉,而行政犯却需民众依据法律去辨识;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刑事犯主要是满足伦理道德方面的国家需要,而行政犯则主要是满足行政管理方面的国家需要;从形式上看,行政犯首先违反的是行政法规,而刑事犯首先违反的是千百年来人类社会所形成的伦理道德信条。正是基于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依照行政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从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中,可以看出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这是因为税收犯罪首先必须违反税收法规,税收法规当然的是行政法规;税收是行政的一个基本内容,国家设立税收犯罪的行政目的很明显。当然,强调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只是强调税收犯罪的行政违法性,其在本质上与刑事犯并无不同,都是对社会的深度侵害。

  区分两者的意义也就在于两者的成立对行为人的主观要求不同。绝对地将两者区分开来也是不可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人们观念的变化,一些行政犯的行政色彩会淡化,伦理色彩会浓烈,也就会转化为刑事犯。如偷税罪,由于纳税意识已根檀于人们的头脑,在西方发达国家,偷税罪的行政色彩也就淡化,而伦理色彩浓烈了。当然,在我国则尚需时日。

税收犯罪的诱因[5]

  近来年,我国税收犯罪的现象十分普遍,税款流失相当严重。当前的税收犯罪不仅面广、金额太,而且表现出犯罪主体多样化、犯罪领域扩大化、犯罪手段科技化、犯罪行为隐蔽化等特点。税收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特定的诱因。我国近年税收犯罪不断蔓延井日趋猖獗的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l、税收立法滞后,税收法规刚性不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税收法规,但这些法规太都滞后于具体的税收活动,而且法律层次不高,容量不大。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完成立法程序的只有《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其他都是以条例、暂行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等形式出现,这就从客观上决定了税法的刚性不强,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部门和政府容易变通。因此,税法很难像《刑法》、《民法》等法律那样引起广大民众和企业单位足够的重视。也正因为如此,人们对税收犯罪分子总是听之任之,有的甚至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极少有人检举揭发。

  2、执法不严,打击犯罪不力。

  在我国的税收工作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权代法和自立章法等现象。诸如收“人情税”、“条子税”、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吃、拿、卡、要”等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偷逃税愈演愈烈。

  3、纳税人法律意识淡薄,依法纳税观念不强。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实行“人治”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整个民旅的法律意识低下,公民个人的法律意识极为淡薄。加上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长期实行企业以利代税和个人低收入政策,企业和个人的纳税意识不强.有些人甚至不知道要纳税。

  4.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税务稽查力量不足,税务干部队伍素质不高。

  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工作还不尽人意。

  一是征管手段落后.计算机还没有在全国税务系统内普及,计税收款机、税务信息系统、电脑传真、现代通信、现代交通工具未能全部装备起来。这不仅使征管工作效率低下.也使税务机关在预防和查处偷避税、逃骗税等方面信息不灵,动作迟缓。

  二是征管力量不足。尽管新税制实施以后,我国已逐步建立起“申报一代理一稽查”三位一体的征管格局,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结构经营方式进一步复杂化,经济利益主体多样化.偷漏税和反偷漏税、逃避税和反逃避锐的矛盾更加突出,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和复杂程度日益增强,而且随着纳税户的大量增加,征管工作量剧增,征管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税务稽查工作只能是“蜻蜒点水”,工作难以作细。而且这种浮光掠影式的检查.往往停留在表面上,难以对付日益精明和狡猾的犯罪分子,更不可能对犯罪分子构成巨大威慑。

  三是税务干部素质不高。现代税收征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经济管理工作.它不仅要求广大征管人员有较强的政治素质、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较强的原则性,而且要求掌握一定的电脑、财会、法律等相关知识,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而我国税务干部队伍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只占3O左右.大多数人要么业务欠精,要么缺乏经验,要么缺乏原则性,有的甚至缺乏抗拒腐败和不正之风的勇气。这样的征管队伍自然难以与技术日趋高超和行为日益隐蔽的税收犯罪相抗衡。

预防税收犯罪的对策[5]

  预防税收犯罪关键是要遏制、减少税收犯罪的诱因,最终达到在宏观上减少和在微观上防止税收犯罪的目的。为此,必须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根据当前税收犯罪的特点和诱因.预防税收犯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完善税收立法,提高税法的威慑力,强化税收犯罪的法律防范。

  税法作为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专门法律规范,必须从根本上得到加强和完善,减少漏洞,尽可能使犯罪分子无隙可乘.无懈可击,无计可施。为此,一要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以规范各单行税法的立法和执法,确保税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二要对现有的在执行中出现问题和矛盾较多的税收行政和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对条件成熟的要尽快完成立法程序,赋予其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三要组织力量研究制定规范的企业所得税法消费税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组织法;四要抓紧出台遗产税法、证券交易税法、社会保障税法;五要完善个人所得税,改进申报纳税的办法;六要加强税法的配套建设,并使各类税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税收征管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其中最主要的有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务代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违章处理等,要有效地预防税收犯罪,必须制定一系列的配套法规,确保税收征管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加强税收司法工作,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强化司法防范。

  加强和完善税收司法机关的工作制度,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进各种技术装备,是强化司法防范的前提,也是实现预防税收犯罪的保证。为加快查处税收犯罪案件的速度,应协调好税务部门、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着力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确定移送立案的标准,对税收犯罪案件达到立案标准的,税务机关除依法作出补税、罚款等处理,应及时交检察机关处理,防止以罚代刑;二是规范移送立案程序,避免重复调查取证,以提高办案效率;三是对有关税法中界定不够明确容易发生歧义的问题,及时进行税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便准确执法;四是设立打击税收犯罪的专门机构。税收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犯罪,其犯罪手段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密切配台,通力台作。税务检查室就是一种很好的合作形式,在继续完善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尽一陕设立税务法庭或税务法院,设置税务警察,专门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和税务刑事案件,以便形成以税务机关的征税管理为主、以税务司法机关的打击为辅、国家行政机关共同协助的全方位的立体防范体系。

  3.运用刑法武器,实行重罚制度,强化税收犯罪的特别防范和一般防范。

  税收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经济犯罪,因而对税收犯罪分子必须给予严厉的刑法制裁,采取各国通用的重罚制度,提高税收犯罪的成本,以强化对税收犯罪的特别预防。为此,一要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分子判处重刑或极刑,对一般案件的犯罪人员强制其劳动改造,并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使其改过自新,不再以身试法。二要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不BB从事税收犯罪。三要使犯罪分子感受到服刑的痛苦,使其害怕受刑之苦而不敢再次犯罪。四要给其严厉的经济制裁,剥夺其重新犯罪的经济条件。对税收犯罪的一般预防就是预防社会上可能进行税收犯罪的人实施税收犯罪。为此,一要对大案要案进行公开宣判,惩一做百,如1995年和1996年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了数名盗窃、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极刑,通过新闻媒介的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也对犯罪分子起到了极大的威慑作用,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税收犯罪分子严惩不贷的严正立场。二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对税收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进行跟踪报道,对处理结果进行及时公告,借以警告、威慑社会上那些有税收犯罪预谋的人。三要教育和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地同税收犯罪作斗争,在全社会形成人人敢于揭发犯罪和主动制止犯罪的良好风尚,使税收犯罪分子难逃法网。

  4.加强税收征管.实现征管现代化,强化税收犯罪的技术预防。

  一要加快税收征管改革的步伐,积极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确保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以纳税申报和优质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税收征管模式,以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质量,减少征管工作中的漏洞.从而增加纳税人实施税收犯罪的难度。二要加强干部队伍的素质建设和廉政建设,切实纠正“吃、拿、卡、要”的部门不正之风,真正做到廉洁自律,在社会上逐步树立起“人民税务员”的良好形象。从一定程度上说,要实现依法治税,当务之急是建立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令行禁止的税务干部队伍。三要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严格杜绝收“人情税”、“关系税”以及随意减免税等行为。税务机关内部要建立廉洁自律档案,定期公布执法情况,同时还应设立纳税人意见箱或举报电话,加强外部监督。四要加快税收征管电算化的进程,建立严密高效的信息稽核系统和发票管理系统,提高防伪技术

  5.加强综合治理,优化税收法治环境,强化税收犯罪的社会预防。

  税收工作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要切实搞好税收犯罪的预防,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造成良好的税收执法环境。一要经常性大力宣传税收,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最好在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前后做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抗税可耻”、“依法纳税是尽义务,偷税抗税就是犯罪”的公益广告,同时还要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对太案要案和名人偷税案件进行公开曝光,对“最佳纳税户”和“最佳守法户”进行反复宣传,使税法家喻户晓,深人人心。二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搞好护税协税工作。税收工作涉及到工商、银行海关房地产管理、铁路等众多部门及所属单位,打击和预防税收犯罪不仅要使公、检、法机关密切协作,而且要动员上述有关经济执法的管理部门利用各自的优势,加强护税协税。三要把“三查”工作和日常税收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大查处税收犯罪的力度,力争防患于未然。

  总之,预防和打击税收犯罪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周密的配套措施,这就要求理论界和实际部门不断研究和探索新形势下的预防对策。

税收犯罪与税收违法的异同

税收犯罪与税收违法的共同点

  1、两者的行为主体相同,都是涉税单位和个人。从征税方来看,可能是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从纳税方来看,可能是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也可能是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2、两者侵害的客体相同,都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具体表现为: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章制度。

  3、两者的手段也有很多相同之处,如虚列支出、伪造帐目、涂改发票、加大成本等。

税收犯罪和税收违法的区别

  1、数额不同

  主要表现在同一行为,同一主体前提下,达到法定数额则构成犯罪,达不到法定数额就是税收违法行为,如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10%以上就构成了偷税罪,如偷税数额达不到这一标准,就是税收违法行为,随着违法主体违法数额的增加,税收违法可以发展为犯罪。

  2、种类不同

  税收违法行为的种类多于税收犯罪,有些税收违法行为虽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却不会构成税收犯罪,如欠税,它是违法主体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数缴纳税款的行为,所违反的只是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而不是拒绝纳税。

  3、内涵不同

  税收犯罪要求的条件比税收违法更严格更细致,内涵也更丰富。犯罪是在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所有的税收犯罪都由税收违法演变发展而来,但并非所有的税收违法都会变成税收犯罪,仍以欠税为例,仅仅欠税只能算是违法不够成犯罪,但行为人逃避欠税达到一定的数额便构成犯罪。

  4、影响不同

  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往往会给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增加难度和工作量,影响税收的入库时间,影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落实。税收犯罪则更甚之,不仅会加大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难度和工作量,影响税款入库时间,影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落实,而且会危害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影响税款入库的数量,破坏税收征纳秩序。

  5、受理机关不同

  税收违法行为一般由税务执法机关处理,税收犯罪则要由司法机关处理。

  6、承担责任不同

  税收违法承担行政责任,主要是罚款;构成税收犯罪,则要承担刑事责任,包括罚金、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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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1.0 1.1 李小波编著.第一篇 总论 税收违法与犯罪的认定与追究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2011.05.
  2. 柯葛壮主编.第是一章 税收犯罪的立法演变 中国经济刑法发展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9.01.
  3. 刘剑文主编.第十一章 国有资产管理法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02月第1版.
  4. 李颖主编.第一章 税收犯罪概论 刑事技术物证检验鉴定新规范与推广应用分析实务全书 第二卷.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2004.04.
  5. 5.0 5.1 赵芳才春著.论税收犯罪的诱因及预防对策[J].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1998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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