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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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Tax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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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税收法规[1]
税收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税收文件。
税收法规的基本原则[2]
我国税收法规的基本原则是:
- (1)统筹兼顾各种利益,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有利于国家积累资金的原则;
- (2)贯彻执行党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利于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原则;
- (3)贯彻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的原则。
税收法规的作用[2]
税收法规的作用在于:
- 一是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筹集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资金;
- 三是打击资本主义势力和经济犯罪活动,督促纳税人遵纪守法,保护正当经营;
税收法规的解释[3]
为将税法适用于具体事实,必须明确了解法的意义和内容,这种作用就称之为税法的解释。
行政机关对法律有无解释权,有肯定说,也有否定说。但在学理与实际上。西方学者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行政解释权,并由相关的权责机关来行使。只是行政机关的解释,上级的对下级的有约束效力,下级的可以被上级撤销或变更。
各国的税法行政解释机关,通常为中央稽征执行机关。而税收规章的解释机关,则应是有稽征权的执行机关。县级稽征机关有每解释各该县的单行规章。省级稽征机关有权解释各该省级以下的税收规章。中央级稽征机关不仅有权解释中央级税收规章,亦有权对下级税收规章予以统一解释,以统一指挥和监督各级稽征机关的权力。
关于税法的解释方法,在介绍税收法律主义时已有简单叙述,这里再作进一步的说明。现行各国的税法解释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文字解释和论理解释。
1.法律解释。税法的法律用语,应有确定的范围或意义,并考虑法的整体性。就本法而言,应顾及本法的立法精神,所有法律概念应在条文中求得一致。同时,税法所下的定义,不宜超越本法所应该规范的界限,而侵扰他法的秩序。对同一事项表达同一法律概念时,亦应尽量互相配合。但每种税法以本身条文作法律解释的,毕竟不多,仍有赖于其他解释方法。
2.文字解释。税法均为成文法,所以,其解释应以条文文句为出发点和终结,阐明其真正的意义。任何税法的解释,均须先使用文字解释方法。但用文字解释仍不能解决时,就得采行论理方法。
3.论理解释。即是用论理方法来阐明税法所规定的意义。一般法律的论理解释可分为当然解释、反面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和补充解释等方法。由于税法还受税收法律主义的支配,这些方法不能都在税法解释中予以使用。
(1)当然解释和反面解释。这两种方法,是就税法条文所规范的法意,作客观的阐明,符合税法的立法精神,即依现行税收法规条文举轻明重作当然的解释;或基于正面的规定,以正确推理作反面的解释。
(2)禁止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税法的解释权力机关应严格遵循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依税法规定范围,作忠实公正的解释,不宜采用私法上常用的扩张或缩小的解释方法。
(3)禁止补充解释。一般而言,税法在课税规定上,没有明文规定的部分,则意味着其不在课税范围之内,不发生纳税义务;税法的免税规定则表明免除纳税义务;即使税法应规定而未规定或有缺漏,是为立法上的失误,应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解决,行政或司法机关均不得作补充解释。至于税法解释的原则,西方学者提出,有税收正义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和法安定性原则。
1.税收正义原则。在税法解释上,是指对课税的解释应符合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平等主义(量能课税)的原则。税法解释的合法律性,是应按法律规定的本意来解释,不得扩张解释、缩/j懈释或补充解释。税法解释的合平等性,是指对于同一税法条文或概念的解释,不得因人、因时或因地而有所不同,不宜作恣意解释、歪曲解释或与法律相抵触的解释。
2.合目的性原则。满足财政需要是税收的原始目的。及至近代,税法存在的目的还包括在税法的范围内保障人民的财产权,并以维护人民的生计为目的。至于税法的解释,如遇课税与否难以确定时,有国库主义税法目的论者和民主主义税法目的论者,其见解正好相反。前者认为,“有疑义时应利益于国库。,即对税法有疑义而难予决定时,作应课税解释,以增加国库收入为目的。后者则认为,“有疑义时宁不利盆于国库”,即对税法有疑义而难于决定时,应作不课税的解释,宁牺牲国库的利益,以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为目的。西欧各国的法院判决或税务机关的决定多采用民主主义税法目的论。
3.法安定性原则。税法的解释,为保证法律的安定性,不仅应使前后解释相一致而求统一,且应与其他法律协调,以保证全法秩序的安定性。
此外,在有的西方国家中,曾把课税实质主义当作税法的解释原则。课税实质主义缘自经济观察法,开始使用于1926年的德国,到纳粹政府期间才致力倡行,用以解释当时的税法,而充分达到国库主义的课税目的,并坚持了30几年。后来西方学者所提倡的“课税从实质原则”或“课税从实质主义”学说实源于此。认为税法的解释方法,不宜拘于法律的外部形式,应重视内部的,经济的实质因素。这种学说只不过是极端国库主义的挡箭牌,人民的利益无法由税法予以保障。所以现代西方的一些学者,大多主张税法的解释,应停止使用经济观察法。近年的德国的判例也多倾向于税法解释的“民事法接近化”,而限制使用经济观察法,使税法上的法律概念,不致于干扰民法的法律概念,并尽量使两者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