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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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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ing Agreements)

目录

什么是区域贸易协定[1]

  区域贸易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不同关税地区之间,为了消除成员间的各种贸易壁垒,规范彼此之间贸易合作关系而缔结的国际条约。

区域贸易协定的特点[2]

  从法学角度分析,区域贸易协定具有以下内在特征:

  1.条约的支撑性。首先,条约在缔约各方之间就是法律。因为条约的基本定义是“具有缔约能力的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所以,条约可以说是缔约各方根据国际法上的“意思自主原则”为自己立法。其次,条约所具有的造法性功能和契约性功能可以为区域贸易协定的有效运作提供法律支持。而作为国际合作模式之一,区域贸易协定通常同时运用条约的上述两种性质,为成员方提供他们必须遵守韵行为规则的造法性条约,以及为具有不同目的和利益就某一具体事项而确立权利和义务的契约性条约。再次,因为其数量和调整的范围广大,国际条约在国际社会已被认为是支配国际关系的数量倍增的成文法。作为跨国家或跨地区的经济合作方式——区域贸易协定当然也需要条约的法律支持。

  2.领域的特定性。目前,区域贸易协定所涉及的领域,从货物贸易发展到服务贸易以及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范围,如非关税壁垒知识产权保护、投资措施,等等。区域贸易协定的领域范围主要来自于成员方相互间达成的意愿,同时也受到成员方意志因素的制约。如发达国家倾向于服务贸易自由化,而发展中国家则倾向于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这是因为这些行业分别是两种类型国家经济的优势部门。其范围是有限和循序渐进的。当然成员方的意愿与当时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等因素是紧密相连的。

  3.机构的必备性。区域贸易协定的实施往往是实现成员方经济利益的重要举措,因此需要设置具有立法职能的机构、有执行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的机构,以及处理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的司法或准司法功能的机构。这些永久性机构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或具有司法性质等方面的职能,具有制度性场所、相当的稳定性和相对持久性的特征,这些永久性机构的设置,一方面体现了参与区域贸易协定成员方的意志,另一方面也是完成该区域贸易协定任务或宗旨的必要手段。

  4.规则的导向性。首先,以规则为导向的区域贸易协定可以较公正、公平地分配以货物、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为主要内容的世界或区域的经济利益,即货物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最终的实现是以合同的履行、财产的保护所表现出来的,这就有了对具有保护功能的法律制度的需求。③其次,以规则为导向的区域贸易协定往往具有可操作性、可预见性以及稳定性等功能,这为人们提供了合理性预期。④再次,实施这些统一规则和法律制度有固定的、永久性的机构或一定机制作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同时,这些规则和法律制度又具有一些内在的价值观或特定的机制,如公平、效率成本效益以及市场经济机制、国家经济优先增长机制等等。

  5.机制的强制性。这不仅体现在上述的机构设置、条约方式、法律规则的适用等方面,更重要的是,在这些形式里,贯穿一些带有强制性的机制于其中,如欧盟的欧盟法优先原则、主权让渡原则,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各成员方的承诺兑现区域贸易协定制度的机制等等。

区域贸易协定的类型[2]

一、经济学角度

  经济学上,按照组织性质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程度的高低,区域贸易协定可以划分为以下六种类型:

  1.优惠贸易安排(Preferential Trade Arrangement,PTA)。它是指在成员国之间通过签署优惠贸易协定或其他安排形式,对其全部贸易或部分贸易互相提供特别的关税优惠,对非成员国之问的贸易则设置较高的贸易壁垒的一种区域经济安排。这是最为松散的一种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形式,最典型的例子是英国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于1932年建立的英联邦特惠制。不过由于优惠贸易安排一体化的发展程度较低,现在许多区域贸易协定大多直接以自由贸易区为起点进行经济一体化

  2.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FTA)。它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行政上独立的地区经济体之间通过达成自由贸易协议,相互取消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但对非成员方仍保留独立的贸易保护措施而形成的一种经济一体化组织。

  自由贸易区较优惠贸易安排进步之处在于缔约方间取消关税等贸易壁垒,但对外无共同贸易政策。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执行各自的自由贸易政策时很难分清某种产品是来自成员方还是来自非成员方或第三国,因此容易导致这种情况发生:来自自由贸易区外的商品从对外关税较低的成员方进入自由贸易区市场后,再转而进入关税水平较高的成员方,从而造成较高关税成员税收流失和对外贸易政策失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自由贸易区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只有产自成员经济体内的商品才享有自由贸易及免征进口关税的待遇。

  3.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CU)。它是指在自由贸易区的基础上,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方通过签署协议,彼此之间减免关税,并对非成员方实行统一的进口关税或其他贸易政策措施的一种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它与自由贸易区不同之处在于成员方在相互取消进口关税的同时,设立共同对外关税,成员经济体之间的商品流动无须再附加原产地证明。关税同盟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4.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它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方之间,不仅完全取消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建立了共同对外关税,实现了自由贸易,而且还实现了服务资本劳动力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

  5.经济同盟(Economic Union)。它是指在成员方之间不但废除了贸易壁垒,建立了统一的对外贸易政策进口关税制度,实现了商品、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而且在协调的基础上,各成员方还制定和执行了许多共同的经济政策,并采取某些统一的社会政策和政治纲领,从而将一体化的程度从商品交换扩展到生产、分配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一种区域经济组织。

  经济同盟的主要特征是成员方之间在形成共同市场的基础上,进一步协调它们之间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汇率政策,一些超国家的机构(如议会和中央银行)开始出现并行使职能。由于货币往往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等宏观政策密切交织在一起,当这些政策的协调达到一定的程度,以致需要创设成员共同使用的货币或统一货币时,这时经济同盟又称为经济货币同盟。

  经济同盟与共同市场最大的区别是各成员方必须把许多经济主权移交给超国家的机构统一管理,这意味着各成员方不仅让渡了建立共同市场所需让渡的权利,而且更重要的是成员方让渡了使用宏观经济政策干预本国经济运行的权利。经济同盟的一个例子是比荷卢经济同盟,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倡导形成的。另一个完全经济货币同盟的例子就是当今的欧盟。

  6.完全的经济一体化(Perfectly Economic Integration)。它是指成员方在实现了经济同盟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协调,乃至形成统一的经济的一体化组织形式。

二、成员国角度

  1.北北型合作:也有新问题

  北北型区域经济合作即发达国家型合作,是世界上出现最早的区域经济合作形式。据WTO统计,截至2006年10月底,在WTO成员通报的214项区域贸易协定中,有22个是北北型的。其中比较著名的有欧洲经济联盟、美加自由贸易区、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澳新自由贸易区等。

  国际上公认,北北型区域经济合作一般都比较成功。其中欧盟是最典型的例子。欧盟是截至目前世界上发展最快,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按照一体化程度的高低,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以下6种形式:特惠贸易安排(成员国之间对全部或一些进口相互给予税收优惠)、自由贸易区(实行商品自由流动)、关税同盟(除商品自由流动外,还实行统一关税)、共同市场(除实行关税同盟的政策外,资本等生产要素也能自由流动)、经济联盟(在共同市场的基础上,成员国之间还实行一些共同的经济和社会政策)、完全经济一体化(以经济联盟为基础,建立超国家的组织来管理统一的经济)。目前,欧盟已经达到了经济联盟阶段,实行了统一的货币,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银行,正在向完全经济一体化迈进。2005年,欧盟内成员国的相互贸易已经占欧盟各国对外贸易的66.8%。

  北北型区域经济合作之所以能成功,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发达国家经济发达,国内市场需求大,具有较强的相互吸纳对方产品的能力;第二,发达国家产业现代化水平高,规模经济性强,相互之间可以通过产业内分工来分享更高的效率;第三,发达国家财力雄厚,可以设立充足的共同基金,给因市场开放受冲击的企业和农民以补偿。

  当然,北北型区域经济合作也并非没有问题。例如,即便过去发展最为顺利的欧盟目前也面临重重困难。如《欧盟宪法条约》在法国和荷兰没有获得通过;在应对外部冲击上各成员国分歧加重,多数欧洲大陆国家主张贸易保护,而英国和北欧国家则主张自由贸易等。欧盟要实现完全经济一体化,恐怕还会有很长的道路要走。

  2.南南型合作:开花未结果

  南南型区域经济合作就是发展中国家型合作,出现的时间比北北型稍晚,但数量众多。根据WTO的统计,向该组织通报的北北型区域贸易协定有109个,占总数的一半以上。比较著名的南南型区域经济合作组织有:拉丁美洲的中美洲共同市场、安第斯条约集团、加勒比共同体、拉丁美洲一体化联盟、南方共同市场;非洲的中非关税与经济同盟、西非经济共同体、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大湖国家经济共同体、东南非洲共同市场、马格里布联盟;亚洲的阿拉伯共同市场、东南亚国家联盟、海湾合作委员会和经济合作组织等。

  尽管发展中国家追求内部经济一体化的热情很高,南南型区域经济合作组织众多,但真正取得成功的几乎没有。根据世界银行《2006年世界发展指标》提供的数据,目前绝大部分南南型区域经济组织的内部贸易占各成员对外贸易的比重都不超过15%,一般都在10%以下,只有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南方共同市场和中美洲四国集团的这一比重超过了20%,其中东盟最高,为22%。也就是说,南南型区域经济组织对成员国贸易和经济的促进作用非常有限,大多数南南型组织内部贸易的比重在组织成立后上升幅度很小,有的甚至是下降的。

  南南型区域经济合作之所以普遍不成功,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不具备像北北型组织那样成功的条件。首先,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不发达,人均收入水平低,国内市场狭小,对其他成员的产品吸纳能力很低。其次,发展中国家经济结构单一并且雷同,生产链条也短,无法形成紧密的产业分工。第三,发展中国家财政普遍困难,根本无力建立共同基金来补偿受市场开放冲击的企业和农民。同时,关税收入是发展中国家很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如果取消关税,政府财政收入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在南南型区域贸易协定中,大部分都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施。

  3.南北型合作:未来新主流

  南北型合作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按照传统的理论,发达国家主导的世界经济体系是发达国家剥削发展中国家的工具,发展中国家不可能与发达国家发展经济一体化。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这种理论开始被打破,以1994年墨西哥加入北美自由贸易区为开端,越来越多的南北型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建立了起来。据WTO的统计,WTO成员向其通报的214个区域贸易协定中,有83个是南北型的。2004年5月1日,随着东欧10国的加入,欧盟也由北北型转变为南北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从目前情况看,南北型区域经济合作效果普遍良好。以北美自由贸易区为例,其区内贸易的比重由成立之初的45.8%上升到2004年的55.8%,增加整整10个百分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使成员国普遍受益,但国际上公认墨西哥是最大的受益者。东欧10国加入欧盟后,贸易和经济也普遍获得了较快发展。

  当前区域经济合作发展的突出特点是跨区域的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发展迅速,其中南一北型、南一南型贸易协定的数目不断增加。在WTO的154个成员中已有65个成员签署了或正在签署跨区域或跨洲的贸易协定。从未来趋势看,南北型区域经济合作将成为今后世界各国发展区域经济合作的主要形式。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发达国家是其最主要的出口市场、资本和先进技术来源,参与南北型区域经济合作,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法学角度

  关于区域贸易协定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大多集中在经济学、政治学领域,鲜有法学方面的研究。本文另辟蹊径,对区域贸易协定的类型进行法学角度的分析,并主要集中在对其法律制度的研究。

  1.自由贸易区及其法律制度

  自由贸易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体,依据谈判达成协议而建立起来的成员之间相互取消贸易壁垒的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组织形态。基本特点是:贸易壁垒只在成员之间取消,非成员不能享受同等待遇,从而形成了自由贸易区下的对内自由、对外保护的差别。

  其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成员方对自由贸易区内货物进出口所实施的管制措施。如东盟在1992年签署的《新加坡宣言》中的经济部分对建立东盟自由贸易区提出了建议,同时确认了成员方合作的具体计划和时间表。二是成员方相应合作的具体计划和进程表。如东盟最初规定是从1993年起的15年实现自由贸易区,即从1993年起的15年内,后来在《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定修改议案》中又将时间进程表改为10年,并加列了清单。三是取消数量限制以及其他贸易障碍等。四是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管制措施,如原产地规则。它的整个运作主要是基于成员方对条约履行的义务,机构在组织协商谈判、签署条约或解决争端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有人评价道:自由贸易区在政治上简单易行,但在执行上令人头痛,如原产地的认定问题。②不管怎样,自由贸易区制度仍旧是经济一体化的主要类型,法律规则相对简单而易行,效果比较直接显著。因此,它是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常采用的制度。如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以及正在谈判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等等。

  2.关税同盟及其法律制度

  关税同盟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体,依据谈判达成协议而建立起来的成员之间消除相互之间贸易壁垒并建立共同对外关税的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组织形态。共同对外关税的建立标志着各成员放弃了自己对外关税的制定权,形成了统一的排他性政策,构成了对非成员方在商品流入方面明显的差别待遇。

  关税同盟的法律制度是关于一定区域内的若干单独关税区以协定的方式组成的一体化集团,在其内部已实现自由贸易化的基础上,对外实行以共同关税为核心的一致对外的通商政策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它主要包括:一是成员方共同认定的统一关税率或共同关税制度。即当货物通过同盟区的边界时,需缴纳关税。而这一关税在一成员方的边境与在其他成员方边境的关税必须是一样的,即一致关税率。二是建立一个超国家的实体。一致关税率的制定和执行需要一个超国家的机构来进行,这也意味着各成员方实际上要将一部分经济主权交给这个实体。因而有关如何建立、运作这个超国家的实体,其权力范围及其与各成员方的关系如何等就必须要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三是有关协调各成员方的对外贸易政策的法律机制。欧盟香蕉案中,涉及到了因为进口香蕉的产地不同而关税也难以统一的问题。在这一案例中,虽然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特惠制与最惠国待遇制度的关系,但在欧盟内部却主要涉及到共同关税的制度问题。四是对外法律制度。一般有海关估价、数量限制、产品技术标准、环保等共同规章。这些制度由于直接涉及到成员方的经济结构、产品状况、有差异的市场等需要长期努力才能改变的因素,因此,起初的统一关税率和贸易规章可能会给成员带来不同的利益和影响,从而造成各成员方对同一措施的态度和反应也不尽一样。目前,采用关税同盟的组织有欧共体、中美洲共同市场、加勒比联盟等。但采用这类法律制度而取得成功的一体化集团不占多数。

  3.共同市场及其法律制度

  共同市场是成员方在实现了关税同盟目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组织形态。这意味着成员之问不仅实现了商品和服务的完全自由流动,还因为实现了生产要素的区内自由流动,而使内部市场达到统一。

  共同市场的法律制度则主要是指有关共同市场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它主要包括:一是一体化集团内的货物自由流动的法律制度。如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规定,这部分实际上在关税同盟阶段就已实行了。此外,还包括取消成员间的进口数量限制的制度。二是有关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的规则:即有关人员、劳务、资金企业技术等因素的自由流动的法律规定。这些生产要素的跨国或跨地区无障碍流动涉及到各成员方的政治、经济、法律等体制,因此运作起来十分复杂。如人员流动,涉及到学历与履历的认定等。正因为类似上述制度深深地触及到一成员方的体制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因此,在没有一个强大的合作内动力的情况下,这类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在目前来说是很难被国际社会所采用的。

  4.经济联盟及其法律制度

  经济联盟是在共同市场的基础上将超强控制协调管理机制延伸至区内成员方国民经济几乎所有领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形态。这一阶段,由于在区域内部实行了货币统一,所以给成员带来了贸易便利,交易成本大大降低。在内部市场足够宽广的情况下,成员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加强会导致其对外部市场依赖性的减弱,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内部市场的封闭性。

  其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上述共同市场的法律制度。二是确定有关经济联盟的目标和原则的机制。如唯一实行了经济联盟体制的欧盟确认了3个目标和原则:资源有效配置原则、自由竞争原则、开放性的市场经济原则。然后,经过一定程序,公布这些基本原则。三是经济联盟中的政策协调和经济多边监控机制。因为经济联盟需要采取高度统一的经济政策,实行统一的货币联盟,形成统一的货币单位和建立统一的中央银行,乃至于发行统一的货币。四是有关统一货币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如一系列的统一金融管理机构,中央银行的建立和运作及其与成员方的关系;如成员方在货币联盟建立中的权利和义务——成员方要完成在成员方之间、与非成员方之间支付资本流动的一切限制,禁止成员方向有关政府等公共机构提供透支安排等。五是设定一定标准作为进入经济与货币联盟的规则。总之,要在成员方之上建立一个中央权威机构以便控制、运作有关事务,从而使成员方有效地成为一个地区的“同一”国家。经济联盟的这些法律制度对各成员方让渡主权提出了很多的要求。这些要求使其法律制度要比上述几种一体化类型要复杂得多,范围也广泛得多。正因为如此,实行这种体制的区域经济组织并不多。

  总之,关于区域贸易协定的类型的理论研究,实际上首先是经济学家设计出每一种类型的理性模式,政治家和法学家用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将这些内容确定下来,让参与经济一体化的成员方选择体现经济学理性于其中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

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路径[2]

  路径一:由一体化的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不断发展的路径。典型的如欧盟,其演进路径是:1952年,欧洲其中的6个国家设立欧洲煤炭钢铁联合体;1957年3月,6国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20世纪90年代初期,建成包括12个西欧国家的统一市场;欧洲联盟条约于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成立欧盟;2002年1月1日,欧元纸币和硬币开始流通,同年3月1日,欧元成为该区域唯一的法定货币

  路径二:一体化覆盖的内容由少到多。一般来说,在大多数一体化谈判的初期,成员国将较为成熟的货物贸易产品纳入贸易关税减免的谈判内容中,随着相互贸易和投资关系的不断发展,待时机和条件成熟后,再将其他各国比较关注或敏感的产品和服务贸易纳入一体化进程。

  路径三:针对各国关注的共同的战略性资源或物资产品,为协调其生产和出口而建立单个商品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1960年9月14日,伊朗、伊拉克、科威特、沙特阿拉伯和委内瑞拉5国宣告成立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宗旨是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的石油政策,并确定以最适宜的手段来维护其各自和共同的利益。

  路径四:地理位置上相邻的国家或地区由于相互经济、政治关系的发展需要建立一体化。如NAFTA(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西非国家共同体、南非发展共同体和东南非共同市场等,其成员国在地理位置上是相邻的。

  路径五:地理位置上不相邻国家之问根据某种目的而建立一体化。如美国所倡导的要在2013年分别和中东国家建立中东自由贸易区。根据布什的自由贸易区建议,美国将逐步同中东国家签署自由贸易协定,当然,这些国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停止支持恐怖主义并对其进行打击,同意降低他们对美国公司贸易和投资设置的门槛等。

  路径六:单个国家问建立的双边经济一体化组织。如1983年澳大利亚——新西兰紧密经贸关系协定、美国2000年与约旦达成的双边FTA(自由贸易协定)以及谈判中的中国一智利自由贸易区等。

  路径七:单个国家与一个国家集团之间建立一体化组织。往往是某个国家申请加入业已存在的一体化组织。如2000年7月墨西哥与欧盟达成了双边FTA;在加勒比海地区,13个成员的加勒比共同体与多米尼亚和古巴达成双边FTA等。

  路径八:集团与集团之间签定一体化协定进行合并如1958年1月1日.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6国签署的《罗马条约》生效,随后,6国又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合并,统称欧洲共同体。

  v路径九:已有的一体化集团与一个国家形成。先是谈判,达成整体方向性一致以后,该国再单独与该集团的各个国家就自身关心的问题进行谈判来构建一体化。典型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谈判。

  路径十:地理范围上连接的国家不断扩展形成的一体化。如以美国为主导的美洲自由贸易区的构建。其主要发展进程可分为三个阶段:阶段一,1986年美国与加拿大签署FFA)阶段二,1992年美国、加拿大的FTA吸收墨西哥,扩展为NAlWA;阶段三,当前正在进行的以美国为主导的FTAA(美洲自由贸易区)谈判等。

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趋势[2]

  1.合作形式和层次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但基本组织形式仍然以自由贸易区为主。以区域贸易协定为基础的区域一体化程度日益加深,正在形成由低级到高级的金字塔阶梯式体系。

  2.规则涉及的内容更加丰富广泛,有些已经超越了WTO范围,即通常所称的“WTO plus”。区域贸易协定涵盖范围更加广泛,从过去单一的产品、部门、领域迅速向更广泛的贸易、经济和社会领域延伸。

  3.区域贸易协定的轴心——辐条体系正在形成,呈现网络化趋势。

  4.以发达国家为中心的国际格局保持不变,大国争夺国际经济规则的主导权。

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2]

  (一)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就是非零和博弈的产物

  从博弈类型本身看,虽然博弈的形式多样又多变,但基本的形式无非是“零和博弈”与“非零和博弈”两种。前者是指一方所得必是它方所失,其结果可用“此消彼长”、“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等术语来形容,后者是指双方或各方得失不等,各方收益综合不等于零。在非零和博弈中,参与者既存在着共同利益,又是彼此优势竞争关系。它们既可能采取合作策略(即为“合作博弈”),又有可能放弃合作(即为“非合作博弈”)。

  (二)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关系的实质是协作型博弈

  协作型博弈,即非合作博弈,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是“囚徒的困境”在国际贸易关系领域的真实再现。

  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之间实质上就是协作型博弈,理由基于以下几点:

  1.区域谈判与多边谈判的“协同作用

  “协同作用”是指,区域集团内有关一方面的谈判,正值多边内进行同样的谈判,两场并驾齐驱的谈判相互推动,彼此汲取新技巧的现象。

  进入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美、加、欧共体和GATT都在进行有关扩大和改进政府采购规则与纪律的谈判。欧共体在有关把公共事业部门纳入采购实体问题上首先获得进展,无疑推动了GATT在这方面的多边谈判进程,因而乌拉圭回合所形成的《政府采购协议》就包括了公用事业部门。多边谈判的这一进展又推动了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谈判。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谈判起初并不包括州或者省级政府采购单位,在乌拉圭回合于1992年取得突破性进展把地方政府采购单位纳入采购实体清单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谈判随即在这方面达成了协议。

  2.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在目的、机制和规则等方面的博弈

  在国际贸易的历史上,区域主义先于全球主义,远在GATT生效前即已存在。以GATT为起点,半个多世纪,散布全球五大洲各地区所成立的区域经济组织,以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最具代表性,其经贸密切程度较高,成为自由贸易市场的三大主流。

  在多元化的当代国际社会,仅依靠一种贸易法律制度是无法调控各个不同层面的经济合作进程的,由于各国、各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及特定时期因素的影响.需要多种类别、不同形式的经济合作形式。50多年的历史证明,多边贸易体制已逐步成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最重要的全球性制度安排,而在该体制之下,双边及区域性的贸易协定亦渐次形成,世界经济已呈现诸多双边、区域、多边的贸易体制的并存之态。

  首先,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

  (1)区域贸易协定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互补性制度安排和法律框架。

  (2)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促进了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不断充实完善。

  其次,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又是相互排斥、相互竞争的。

  (1)区域贸易集团实行对内自由、对外保护的贸易政策,这种内外有别的政策实际上形成了保护主义的贸易壁垒,与全球多边贸易体制所奉行的非歧视原则相背离。

  (2)区域贸易协定具有明显的贸易转移效应,对非成员国造成了损害,而且往往导致集团内外的贸易摩擦和冲突。

  (3)区域贸易集团形成的局部垄断力量,削弱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公平性。

  (4)区域贸易协定更多地把贸易自由化安排在区域性集团内部,影响了全球多边贸易体制作用的正常发挥。

区域贸易协定的启示[3]

  区域贸易协定只有充分考虑到环境保护的问题,贸易自由化的利益才能有保证,NAFTA和欧盟的经验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区域贸易协定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市场准入竞争力方面,NAFTA和欧盟的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在这两方面上下了功夫。NAFTA和欧盟都意识到贸易自由化不应凌驾于合法的环境标准之上,都是通过司法约束来促进贸易自由化。欧共体条约的第36条涉及了成员国的措施,包括影响贸易的环境标准。NAFTA的第7章第2节和第9章,限制使用影响贸易的限制性环境标准。NAFTA和欧盟市场准入依赖的是法律规定,如对国内和进口产品的非歧视性以及避免对贸易不必要的障碍。两者也包括了保护合法的环境标准不致牺牲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在环境保护方案上两者存在较大差异,欧盟产品标准的协调逐渐成为解决市场准入问题的核心,NAFTA最终保持了各自国家的环境政策,而未建立新的超国家环境法律。在竞争力问题上,欧盟主要是标准的协调,NAFTA是承诺加强国际环境标准的执法。

  环境问题已成为多边贸易体系的主要问题,但是WTO在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之间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对两者的关联性的忽视威胁着WTO,正在弱化WTO作为国际经济体系管理者的能力。因此,WTO应该汲取欧盟、NAFTA的一些成熟的经验来减弱贸易环境之间的紧张态势。

  首先,WTO不可忽视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为改善市场准入要求产品标准的压力越来越强的趋势,欧盟对标准协调只限于核心标准,详细的产品规格由欧盟标准组织来制定,这一方法值得WTO借鉴。虽然WTO未将竞争力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发达国家越来越抱怨发展中国家的低环境标准的竞争问题,WTO必须在竞争力上限制保护主义意图;对标准进行协调可以避免竞争使环境恶化,但是欧盟的经验表明系统不应僵化,可以通过灵活的系统战略将产品差异的条件考虑进去,最低的标准、多层协调或者一套共同的基本要求可能比统一的标准更有效率。NAFTA和NAAEC高度尊重成员国的主权,认可“每个国家有建立自己的国内环保水平的权利”,在成员国之间不存在任何统一的标准,它们考虑到了三国之间经济、技术水平及环境条件的差异。在这方面WTO可以更多地借助于国际组织来制定标准,如国际标准化组织等。

  其次,在协调环境与贸易的关系中,欧盟引入“相称原则”,即环境措施的实施应使“环境效益”至少等价于“贸易损失”。这给WTO一个启示:环境标准的实施并不是越高越好,适度的环境措施是协调环境与贸易关系的恰当点。

  第三,NAAEC专门成立了一个机构CEC,其致力于提高环境保

  护水平,提高公众环保意识,保证环境法规的执行即执行中的透明度,为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起了重要作用。在WTO体制中,如何科学确立CTE的地位,使其在协调环境与贸易关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NAAEC的经验应有借鉴作用。同时在处理NAFTA环境政策与MEAs的关系上,NAFTA明确规定了MEAs的优先地位,对WTO协调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解决思路是可以考虑的。

  总之,考虑到WTO处理环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更多地借鉴NAFTA和欧盟对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处理经验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性贸易体制形成的差异决定了WTO借鉴欧盟和NAFTA的困难,我们的拙见,认为主要是借鉴它们成熟的经验在VWTO内部通过双边或区域体制,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

参考文献

  1. 漆彤主编.国际贸易法新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08
  2. 2.0 2.1 2.2 2.3 2.4 郑玲丽著.WTO关于区域贸易协定的法律规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8.12
  3. 牟文义,乔煜著.WTO绿色规则与我国的环境贸易措施制度创新.青海人民出版社,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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