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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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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Outside Director)

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亦稱外聘董事,指不是本公司職工的董事,包括不參與管理和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外股東和股東大會決議聘任的非股東的專家、學者等。

目錄

外部董事的定義

  外部董事在理論界的定義並不一致。一般認為,所謂外部董事,就是非本公司職員的董事。與外部董事相對應的是內部董事執行董事,是指那些是本公司職員的董事。

  而根據《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內)實施股權激勵試行辦法》,外部董事是指由國有控股股東依法提名推薦,由任職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員(非本公司或控股公司員工的外部人員)擔任的董事。

  對主體業務全部或大部分進入上市公司企業,其外部董事應為任職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員;對非主業部分進入上市公司或只有一部分主業進入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以及二級以下的上市公司,其外部董事應為任職公司以外的人員。

  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和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有關職務外的其他職務,不負責執行層的事務,與其擔任董事的公司不存在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的關係。

  通常來說,外部董事並不參與公司日常事務的管理,外部董事可能包括向公司投資銀行家、律師或其他能夠為公司經營提供建議或服務並因此與公司經營活動有利害關係的人。

外部董事在國外的實行

  外部董事制度在國外得到了較為普遍的實行。

  在美國,1978年,紐約證券交易所規定公司應有完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美國證券交易所也建議審計委員會應完全由獨立董事組成。1987年,規定上市公司應有獨立董事占多數的審計委員會。並且,外部董事在董事會的比例正在上升,1992年對美國製造業的調查表明:在94%的公司董事會中外部董事占多數,而在1989年只有86%,在1972年為71%。

  1991年,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公司財務治理委員會在其報告中建議,應該要求董事會至少要有3名非執行董事,其中的兩名必須是獨立的。該委員會於1992年提出了關於上市公司的《最佳行為準則》,建議“董事會應該包括具有足夠才能、足夠數量、其觀點能對董事會決策起重大影響的非執行董事

  南韓也引進了外部董事制度,1998年南韓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規定(48條之5),上市公司應選任相當於全體董事人數1/4以上的外部董事。與此同時,銀行法也規定,應設置與外部董事相類似的非常任董事。

  國內的香港聯交所於1993年11月引入對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會至少要有2名獨立的非執行董事,其在<創業板上市規則>中也指明,發行人的董事會在任何時候必須包括至少2名獨立非執行董事。至少由兩名成員組成的審核委員會,該委員會的大多數成員由獨立董事擔任,主席也必須由獨立董事擔任。如果該委員會僅有兩名成員,則兩人必須都是獨立非執行董事。

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的聯繫

  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這兩者是有區別的。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所受聘公司擔任除董事及董事會內職務以外的其他職務,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份在一定比例以下(有的國家規定不得持有公司股份),並與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獨立客觀判斷的實質性利益關係的董事。

  而外部董事是非公司雇員或高級職員的董事會成員,一般包括董事和灰色董事,所謂灰色董事,是那些除了董事關係外與公司還有其他聯繫的外部董事。因為他們不是公司的雇員,因此是外部董事。他們往往是管理當局的親戚、公司的供應商、為公司提供法律服務的外部律師、退休的公司經理、投資銀行家等。有人發現74%的在紐約證交所上市的公司在審計委員會中至少有一名灰色董事。

  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在特征上有許多相同之處。比如說,都不能是該公司的員工、不能負責該公司的執行性事務、不能在經理層擔任職務,也就是說他們都是非執行董事。

  二者的區別體現在:外部董事可以是與股東單位相關的人員,而獨立董事不能。獨立董事必須獨立於所有的股東。在某些國家,非執行董事也經常被認為是獨立董事。實際上非執行董事是相對於執行董事而言的,從範疇上來講更接近於外部董事。只有獨立的非執行董事才是真正的獨立董事。

  一般而言,獨立董事對內部董事或執行董事對公司進行監督、評估和制衡。為了達到這一目的,獨立董事必須獨立於公司。即不能與公司有任何能影響其客觀、獨立地作出判斷的關係。也就是說,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首先都必須是非執行董事,獨立董事要符合與公司利益沒有實質性的關聯的規則,而對外部董事則不做此要求。

  因此,外部董事未必是獨立董事,但獨立董事一定是外部董事,準確地說是獨立的外部董事。但是,真正意義上的外部董事應該是獨立董事。因為引入外部董事的目的就是提高董事會管理者的監督,灰色董事由於與公司有這樣或那樣的聯繫,很難做到公正與獨立地監督管理者、協調內部董事、保護股東債權人的利益。

外部董事的作用

  股東大會是否能成功地履行對股東的信托義務,取決於是否具有一個職業化的、被廣泛贊譽的外部董事的核心集團。在某種程度上,如果董事會全部由全職的內部董事構成,它可能就是無效的。外部董事同時具備促進、完善公司戰略決策和控制、監督公司經理層的作用。

  1、促進和完善公司戰略決策的作用

  任命外部董事的目的首先是為了給董事會的戰略決策提供更多的知識、體現客觀性和起平衡作用。外部董事一般都具有良好的專業技術水平、經營管理經驗和職業道德。外部董事的意見能夠彌補內部董事的知識欠缺和思慮不周。在內部董事與公司的利益發生衝突或涉嫌衝突時,外部董事可以從獨立的角度幫助公司進行決策。美國《商業周刊》的調查表明:

  (1)最佳的董事會趨於由外部董事居支配地位;

  (2)這類公司的年度平均收益比同一產業的其他公司更高。米爾斯坦因和馬克·埃沃耶(Mi11stein&Mac Avoy,1998)分析了154個美國大型上市公司的樣本,他們發現,在20世紀90年代,設有能積極履行職責外部董事的公司要比那些由非外部董事組成的公司運行得好。

  2、具有控制和監督公司管理層的作用

  法瑪(Fama)認為,將外來董事引入專職仲裁者的行列加強了董事會實施控制權的低成本內部轉移的可行性。這也就降低了高層管理人員串通和收買股東的可能性。

  外部董事對公司管理層的控制和監督包括對內部董事的控制、監督和對公司首席執行官及以下的高層管理人員的控制和監督。外部董事通常享有對關聯交易的批准權、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權、向股東大會和證監會報告權、內部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員的報酬決定權等。這些權力是外部董事對公司管理層進行有效控制和監督的強力保證。維斯巴奇(Weisbaeh)發現外部董事為主的董事會比以內部董事為主的董事會更容易撤換公司的CEO。

  3、改進企業管理,增加股東財富

  董事會中的獨立董事往往是其他企業的管理者或決策專家,因此他們能以其專業知識及獨立的判斷為公司發展提供有建設性的意見,審視公司的戰略、計劃和重大的決策,協助管理層改進經營活動,從而有利於公司提高決策水平,改善公司信譽,提高公司價值。同時,外部董事作為“局外者”,可以公正客觀地判斷評價經營者經營業績,避免內部董事“當局者迷” 的情況。也可以避免出現內部董事“為自己打分”的現象。

  Rcsensteh和Wyatt發現,董事會增加外部董事會產生正的股票報酬,從而證實了董事會包括外部董事的價值。Ymag Sheng Lee和Stuartein也發現公開發行公司任用外部董事存在正的非常報酬,對於不易接近金融市場和財務專家的小規摸企業,在董事會中吸納財務外部董事尤其是商業銀行家和投資銀行家的作用最為明顯。Lee等(1992)發現,在管理收購中.當董事會中外部董事占支配地位時,股東財富會提高。Bricldey和James(1987)發現,工資費用與外部董事占董事會的比重負相關。Brickley等發現在採用“毒丸計劃”時,職業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比重對非常報酬有較大的正相關關係。

  4、制衡及防止控股股東侵害中、小股東和債權人利益

  當公司決策面臨內部人控制和同控股股東等之間存在利益衝突時,獨立董事的存在有助於保持董事會獨立性,維護所有股東利益。控般股東往往利用其對董事會的控制,利用關聯交易等形式,占用公司資金、轉移上市公司利潤虛假出資、轉移資金用途等,損害上市公司及廣大中、小股東和債權人韻利益。董事會中增加獨立的外部董事後,外部董事可以在公司重大投資、財產處置、關聯交易、對外擔保事項、利潤分配、更換會計師事務所等問題上牽制控般股東,使其不能為所欲為,任意侵害小股東的利益。

外部董事的職權

  董事會的職權可以概括為對公司重大事務的決策權和對公司經理層的監督控制權。外部董事的作用是幫助董事會擺脫經理層的不當影響,從而最有效率地行使以上兩個職權。在行使決策職權時,外部董事與其他董事一樣,定期參加董事會,並儘量使董事會決議的過程和結果都能體現外部董事的意見;由於引入了外部董事,尤其是設立了主要由外部董事組成的專事監督的專門委員會,可以使董事會對經理層的監督效果大大提高。由外部董事的性質所決定,其職權不能包含對公司具體事務的執行。

  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指出,外部董事所發表的意見應在董事會決議中列明;公司的關聯交易必須由外部董事簽字後方能有效;2名以上的外部董事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外部董事可直接向股東大會、證監會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要求設立專門由外部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

  在外部董事的職權中,有權向股東大會彙報情況,尤其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權力顯得特別重要,因為引入外部董事的目的是為瞭解決“董事會失靈”問題。某公司的外部董事如果發現該公司的董事會“失靈”,此時最重要的是將這種情況及時通知股東大會,最有效的方式莫過於賦予外部董事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外部董事的固有缺陷[1]

  一、外部董事“獨立”難

  美國律師協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密歇根州公司法》、中國證監會等對外部董事的標準,獨立是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至今所給獨立下的定義都不禁止外部董事可以是管理層的社交朋友或同一俱樂部、協會的成員。

  這對中國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中國文化中有給熟人“留面子”,在熟人面前“拉不下麵子”等所謂的“熟人主義”或“熟人本位”的特征。在“熟人主義”文化特點的影響下,董事會的會議室里常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作為“批評者”或“對立面”的外部董事,儘管是“合格的”董事 ,即符合上述種種“獨立”的標準,但總會儘可能地避免提一些令熟人董事長、總經理難堪的事情。在這種情況下,以上述“獨立”標準為前提假設的理想型外部董事機制在實踐中就很難發揮設計者所預期的作用。

  二、外部董事由於其獨立而缺乏必要的激勵

  外部董事的“獨立”一般都以與公司及其管理層“無重大利益關係”為標準。而利益趨向是人之本性,換言之,一項事業越是與己有關,人們就越會對它傾註心血。

  因此,董事越獨立,他就越缺乏動力來努力工作;他越有動力努力工作,他就越不獨立。公司經常不向外部董事支付大額報酬且其報酬極少與公司的表現有關,對還是另一家公司的全職高級管理人員的外部董事而言,他的費用可能被付給他的公司而不是他自己,因此從純經濟角度來看,外部董事為公司勤勉、細緻和頑強地工作幾乎得不到什麼。由於潛在的責任與獨立董事所得的報酬太不成比例了,獨立董事不但沒有動力去工作,而且還會努力去避免各種風險。

  三、外部董事的存在會分散內部董事的責任

  設立獨立董事可以使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控股股東以公正的外貌來保護自己。如果有人指控他壓制不同意見或者少數股東,他就可以說“但是,我獲得了由獨立董事組成的董事會的同意”。這就減少了本來可以使他對自己的決定向公眾承擔全部責任的道德限制,這甚至可以使他免於法律責任

參考文獻

  1. 何一平, 餘音. 外部董事機制的固有缺陷[J]. 法學,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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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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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75.204.* 在 2020年8月6日 10:46 發表

像外文文獻機翻的,很多地方都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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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yn (討論 | 貢獻) 在 2020年8月14日 17:09 發表

223.75.204.* 在 2020年8月6日 10:46 發表

像外文文獻機翻的,很多地方都不通

重新修改了一遍~可重新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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