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安全保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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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銀行安全保障義務[1]
銀行安全保障義務是指銀行在其營業場所,負有保護客戶、潛在的客戶或者其他進入營業場所的相關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免受侵害的義務,沒有盡到此義務,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銀行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根據[1]
法律之所以要對銀行課以安全保障義務,我們認為主要基於如下的理論根據:
一、誠實信用原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是現代民法核心價值觀念的體現,它全面貫徹了實質正義的精神,負載了社會活動中註重安全保障的根本價值。法律從誠實信用原則所保護的信賴關係,基於分配正義的需要形成發展出了安全保障義務,認為人們在社會活動中由於社會接觸而產生了特別的關聯關係,基於這種特殊關係,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產生合理的信賴,相信在自己從事此項活動時,自己的人身和財產不會受到侵害。如果違反,另一方就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銀行作為貨幣的聚散地,同時也吸引著無數不法分子的邪惡目光,成了侵犯財產權益的犯罪、侵權行為高發的高風險的聚集區,對於銀行這一事關客戶的人身、財產安全的行業,本著誠實信用分配正義的原則,需要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二、獲益風險理論。羅馬法法諺言:“獲得利益的人負擔危險”,誰在獲利活動中得到利益,誰就應負該活動所發生的賠償責任。馮·巴爾教授指出:“從危險中獲取經濟利益者也經常被視為具有制止危險義務的人。”“當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某種商業關係時,這樣的特殊關係就產生了謹慎的義務。”《美國侵權法覆述》(第三版)第41條規定:如果行為人與某人之間具有特殊關係,那麼行為人應就在該種關係的範圍之內所出現的危險對此人承擔合理的註意義務。銀行經營者所從事的是一種營利性活動,能夠從中得到收益,儘管有的消費者並不一定接受服務支出費用,只不過是咨詢甚至路過,但作為整體的消費群無疑會使經營者獲利。美國有一個商業受邀人的規則,其理論依據是,所有人檢查其商業場所並確保其商業場所的安全,只不過是從光顧其商業場所的人那裡獲得潛在經濟利益所必須支付的代價而已,也就是說,這不過是商業經營的一種必要成本。根據誰享受利益誰就承擔風險的一般原理,銀行經營者在對客戶提供服務時,當然要為每一位客戶盡安全保障義務。法律對開啟並持續危險源的獲利者課以風險義務和責任是合情合理的。
三、危險控制理論。這一理論主張“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的原則。該說認為:人類生存於社會中,凡對他人創造危險,必須對於其後果負責;責任基礎並不在於有無過失,而系因自創造危險。在屬於不作為責任原始形態的對他人侵權行為之責任領域內,監督者控制潛在危險的義務通常來源於他對危險源的控制能力。美國本傑明·N·卡多佐法官在審理美國最著名的侵權案件——Palsgraf訴LongLslandRailroadCo.一案中指出“可以合理地察覺或預見的危險確定了當事人應當負有的義務範圍。”德國司法界在審判實務中逐漸確立了社會交往安全理論,該理論認為,任何人,只要其從事的活動或者其擁有的財產對他人的日常生活構成潛在的危險,並且該種危險可能會對他人的權利和權益產生影響的話,即應對他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確保他人免受此種危險的損害。銀行作為資金的集散之地,可能發生針對客戶的人身或財產的犯罪是顯然可預見的,而且銀行經營者瞭解服務設施、設備的性能以及相應的管理法律的要求,瞭解服務場地的實際情況,具有更專業的相關方面的知識和能力,“擁有更多的知識和技能,他們為保護可能的受害人而實施更高的註意。其責任隨危險和註意能力的增加而增加。”因而,對於保障安全的註意義務,銀行應當高於客戶,銀行經營者更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從而更有可能採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潛在的危險,防止損害發生或減輕損害,因此,根據危險控制理論,銀行理應對客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這樣才符合實質平等的民法理念。
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構成要素[1]
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構成要素主要包括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客體以及內容。
1.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主要包括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兩類。其中,權利主體有:1)與銀行已經成立存儲關係的客戶;2)準備馬上與銀行成立存儲關係的潛在客戶;3)其他進入銀行營業場所的相關自然人,比如陪同銀行客戶或其潛在客戶進入銀行的自然人等。
2.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客體,就是指所有進入銀行營業場所的客戶、潛在客戶以及其他進入銀行營業場所的相關自然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在此,作者認為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重點應當在財產權方面。因為該項權利較之於人身權,在實際生活中更容易遭到侵犯。
銀行屬於公共服務機構,其職責是接受社會公眾的要求,為他們提供存款、取款或者其他金融業務。銀行在從事金融經營活動時要提供安全的環境,使客戶能夠放心地享受銀行提供的服務。此種安全環境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要確保其設施和設備的安全,防止其客戶在存款、取款或者從事其他金融服務時免受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另一方面,要確保其客戶在存款、取款或者從事其他金融活動時不會遭受第三人的搶劫、搶奪、毆打等。具體來看,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主要包括硬體和軟體兩大方面。
1.硬體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1)服務設施的安全保障:銀行所使用的建築物及其設計應當符合我國相關建築法、建築質量法的要求。那些已經有強制性國家、行業標準或相應規定的,應嚴格按照這些標準執行,如果沒有這些方面規定的,則應按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保護方式進行設置;銀行經營場所必須配備足夠的消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法的規定;銀行應採取積極的態度,履行自身的安全保障義務,建立健全聯網報警系統、安裝電視監控、安裝攝像機以及其他報警的裝置,真正落實“一米線”制度,切實維護銀行秩序;除了要註意靜態的義務外,銀行還應對上述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使其發揮正常的功能,符合相關安全標準,履行動態的義務。2)配備相應的保全人員。一般而言,商業銀行的經營場所應當配備專職的保全人員,以維護正常經營秩序和治安,防止突發事件的發生,保護銀行和客戶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公安機關與金融單位聯網報警管理規定》:“營業網點大廳要配備專職保全人員守衛巡視”。《基層金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暫行規定》第14條規定,縣支行級金融單位應當設立保衛機構或配備專職保衛人員,配足守衛押運人員。因此,銀行應當依據規定,配備數量足夠的、合格的保全人員,在營業區域進行巡邏,對於可能出現的危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同時,銀行還應該對保全人員進行相關安全知識培訓,以更好履行銀行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於銀行管理的關鍵崗位和關鍵人員,應實行輪崗和強制性休假制度,建立嚴格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2.軟體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1)警告義務。對於銀行在營業過程當中所出現或者可能出現的不安全因素,銀行應該對客戶進行提示、說明、勸告,以避免客戶受到各種傷害或者意外。2)消除內部不安全因素義務。銀行應該保證其所提供的服務內容和服務過程安全可靠,不會對客戶的財產和人身安全造成侵害。3)消除外部不安全因素義務。主要指銀行工作人員的服務工作,能夠起到照顧、保護客戶的財產、人身安全不至遭受來自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作用。當第三人對客戶進行侵害時,銀行的工作人員有義務進行阻止,保護客戶的人身財產安全。4)救助義務。在現代侵權法中,行為人僅對某些人遭受的某種損害承擔救助義務,而不對所有的人在所有情況下遭受的損害危險承擔救助義務。美國侵權法規定,承運人、旅館經營者以及其他商業經營者,在其顧客生病、受傷或者遭到攻擊的情況下,負有救助義務。這一法律值得我國借鑒,對於客戶由於銀行的內部或者外部不安全因素,造成了其財產和人身權利的損害,銀行應該給予客戶以救助,如將傷者送往醫院或撥打急救電話120,從而減輕銀行的責任。5)保密義務。銀行對客戶的資料信息負有保密的義務。我國目前網上支付、電話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等方式蓬勃發展,在此背景下,銀行應嚴格地保守客戶提供的申請資料、交易記錄和其他信息;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應拒絕除客戶本人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的查詢;若須使用客戶的資料、交易記錄等,不得超出法律許可和客戶授權的範圍;銀行應採取提供或更新安全防護系統等方式,為電子支付交易數據保密,並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內部網路上傳輸時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等。
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1]
關於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在司法實踐當中的界定有一定的困難。在《解釋》當中,只提供了一個價值指引,即應在一定範圍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而“合理限度”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公安部於2004年12月實施的《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是我國現階段判斷銀行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重要強制性行業標準。此《規定》對銀行安全防護的硬體方面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於保全人員的配備及其應盡到何種程度的安全保護義務卻沒有明文規定。這樣就在司法實踐中給予了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因此,作者認為法官在執行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事項:首先要看銀行是否盡到了法定或者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註意程度;其次,銀行要秉承“善良家父”的註意,即盡到善良保護客戶財產和人身的安全,盡到一個誠信善良的經營者應當達到的註意程度;再次,如果銀行盡到了合理的註意義務,即便不能避免損害的發生,也可以免責。“合理的註意,是一種可以公平協調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相衝突的自由的註意程度。加害人從施加危險中得到的自由必須與受害人因承受這些危險而喪失的安全相平衡。”最後,對於由受害人的過失、受害人事先明確表示發生損害情況由自己承擔責任、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合理行為等引起的損害,銀行亦可免責。
同時,為了司法實踐的方便和準確,作者認為在此也應當對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以明確銀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情形的認定:1)銀行違反了法定或者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其行為具有違法性;2)銀行主觀上存在著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無論哪種情形,銀行都應當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但是後者的責任輕於前者;3)銀行違反義務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具體來說就是指,銀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的行為與受害者的財產或者人身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作為原因的侵害行為和作為結果的損害後果之間的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是客觀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如果能夠認定某一損害的發生是由某人的行為引起的,就可以確定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4)損害事實客觀存在,也就是說,客戶的財產或人身已經遭受了實際的損害。本書認為只有上述四個要件同時具備,才能夠認定銀行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以此來作為銀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又一個判斷標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性質[1]
關於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性質,有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其一,法定義務說。代表人物是德國的馮·巴爾教授,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應由各種法律、行政法規大量明文規定經營者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由合同法來窮盡列舉是不可能的;
其二,約定義務說。代表人物是日本學者北川善太郎。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約定義務,違反該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其三,基礎義務說。代表人物是我國的李昌麒、張寶新教授。此說以法定義務說為基礎,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律對經營者的基本要求,消費者和經營者可以此為基礎,通過合同規定經營者更加嚴格的義務;
其四,附隨義務說。此說的代表人物是日本學者我妻榮、廣中俊雄,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這種觀點限於對勞動合同的解釋。
銀行安全保障義務案例分析[2]
2010年夏的某一天下午,某A銀行營業廳門口,聚集上百入圍觀,一時沒有散去的跡象。只見一老人倒在水泥地面的方磚上,不時發出痛苦的呻吟聲。某A銀行保全將其扶起,護送進營業大廳,安坐在椅子上。營業部主管在接到保全的報告後發現老人已經死亡,隨後在老人身上發現其家屬的聯繫方式,告知老人已經死亡。此後不久,某A銀行接到法院傳票,通知應訴。最終法院判決某A銀行合計支付原告30餘萬元了結此案。
經查,某A銀行監控錄像顯示,事發當天的前一晚,一醉漢將銀行門口的盲道扶手打壞,隨行人將其複位但未固定好,而後消失在夜幕中。第二天下午,老人借盲道扶手上行,卻手握扶手倒地。經法醫鑒定,老人腦部著地受傷,最後腦溢血死亡。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兩項規定對安全保障義務的產生及認定再一次給予了明確。法律通過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設立和安排,對特定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活動的組織者課以適當的、合理的註意和保護義務,是為了有效建立起一套集預防、遏制與懲罰於一身的法律機制,進而合理、公平地分配社會正義,最後達到司法為民,以人為本的司法價值理念。
在法庭審理中被告陳述:事發當天,營業部主管已對盲道扶手進行過檢查,未發現安全隱患;損害發生後保全將老人扶至營業大廳內就坐;營業部主管發現老人死亡後,及時通知了老人的家屬,已經合理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盲道扶手損壞,並非銀行過錯,系醉漢所為。醉漢的損害行為與老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責任的承擔者不是銀行,而是醉漢。
原告訴稱:某A銀行雖然進行了例行檢查,但僅僅是走走過場,並未真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未發現安全隱患與老人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某A銀行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後,保全救助方式錯誤,擴大了受害人的損害;營業部主管僅憑常識判斷老
人已死亡,不積極求助醫療機構介入,而是告知老人家屬,老人已死亡。某A銀行保全和營業部主管的行為屬救助不力。法院認定,醉漢是本案的終局責任人,但此人無法查找,讓其實現賠償請求權,無法滿足。某A銀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後判決某A銀行支付原告30餘萬元。
伴隨司法建設的進程,國人法治觀念業已逐步形成,合法地保護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以及事後積極尋求相應的保護機制,已逐漸形成共識。銀行作為法人團體中的一員,被法律課以比社會一般自然人更高的註意和保護義務,是平衡弱勢人群體訴求,實現社會公平的迫切需求。法人公民理念的出現與穩固使得銀行這個法人公民在實現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也不得不追求比一般社會公眾更高的社會目標。本案本可以避免,但損害畢竟還是發生了。亡羊補牢,為時未晚,那麼,銀行如何履行好安全保障義務?
1.設施、設備要完善。銀行的設施、設備及其相關服務硬體方面,有國家強制性標準的,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有行業標準的,執行行業標準;既沒有國家強制性標準,也沒有行業標準的,銀行應當遵循行業慣例,上級管理部門有相應要求的,應當滿足其條件。
2.巡檢制度要健全。巡檢以定期和不定期方式進行。在巡檢中,巡檢人不能走過場,發現安全隱患要及時報修,並記錄檔案備查。巡檢必須藉助相關工具和技術,不能憑藉一般常識去判斷。
3.專業人員要配足。保全的數量應當與營業環境的大小與複雜程度相匹配。保全及其其他人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保障知識儲備和合適的專業訓練。
4.應急預案要實用。為了使突發事件得以有序解決,儘量減少損害的擴大,銀行應當制定有針對性的應急預案。應急預案要在演練中作適時調整,使之更加實用。
目前,大多數銀行為了節約經營成本通過勞務派遣方式吸收保全或其他工作人員來補足勞動力的不足。這部分人在工作中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系受銀行委托,視為銀行的行為,相應的法律後果由銀行來承擔,銀行不因勞務派遣合同而免除責任。若被派遣人工作有過錯,則依據勞務派遣勞動合同來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