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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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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分配[1]

  追加分配是指在破產終結後一定期問內,發現可供分配的財產時;經法院許可而實行的補充分配。在我國,由於管理人在破產程式終結以後已不存在,因此追加分配應由法院負責實施。自破產程式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或者無財產可供分配而終結之日起兩年內發現破產人財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追加分配的財產範圍[2]

  破廣企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制內,所為破產無效行為而轉讓的財產,應當在破產清算期問由清算組追回,並人破產財產,以供債權人分配。但是,在破產清算期問並不知破產企業有破產無效行為。在破產程式終結後才被髮現的,那麼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則由人民法院追回並補充分配給債權人。

  所謂破產企業有破產無效行為,僅以法定的下列五種行為為限:(1)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3)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5)放棄自己的債權。(參見對《企業破產法(試行)》第:{5條的釋義)因此此,用於追加分配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破產人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的財產被追繳的;

  2.第三人返還因破產人非正常壓價出售、提供新擔保、提的清償或放棄債權等破產無效行為而獲得的不當得利

  3.破產程式終結後收回的屬於破產人的其他財產,如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三個月期滿後召開。除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破產程式提前終結外,不得以一般債權的清償率為零為理由取消債權人會議。

追加分配的破產財產特征

  追加分配的破產財產首先應具有以下特征:

  1、在時間上,必須是在破產最後分配之後實現的破產財產,才能構成追加分配的財產。

  2、在形態上,必須是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破產財產在理論上分為法定財產,即《破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財產;現有財產,即作出後,破產人所實際占有管理的財產;分配財產,是指能夠用於破產債權的分配清償的破產財產,分配財產的形成,一般經過兩個步驟:首先由破產管理人在取回權、撤銷權等司法救濟權的作用下,將現有財產變為法定財產,然後再以法定財產為基礎,經由別除權、等權利的作用,先行滿足具有優先受償權的破產債權後,最後剩餘的,即是分配財產。

  3、在數額上,必須是達到一定數額的財產,才能實施追加分配。《意見》第七十三條規定,如財產較少,人民法院認為無再行分配的必要,可歸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筆者建議破產立法應將具體數額加以明確,同時將數額較少無分配必要的財產歸破產人的投資者股東。關於“財產較少”的標準,筆者認為,對於追加分配的成本低於追加分配的財產的可視為數額較少。

  4、須是可以實現的財產。無論是“發現”的財產還是“出現”的財產,無法實現的財產不能作為破產財產清償分配。《意見》第六十五條規定,確實無法收回的破產企業的財產,不列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

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間

  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間,是破產程式終結後連續計算的不能中斷和不能延長的固定期間。在此期間內發現符合上述規定的財產的,應當予以追回併進行追加分配。按照破產法的規定,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間為2年。此期間的起算點有兩種:一是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破產程式依照第43條的規定終結之日;二是因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破產程式依照第120條的規定終結之日。

追加分配的通知和公告

  對有權參加分配的債權人應當通知,並對追加分配的時間和金額進行公告。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認為自己有權參加追加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

追加分配的方案

  追加分配應依照破產法規定的順序進行清償。已經在清算分配中獲得滿足的順位,不得參加追加分配。尚未獲得完全清償的請求權屬於不同順位的,應首先清償在先順位的請求權。同一順位的請求權不能全部滿足的,按比例清償。實踐中,可以根據最後分配的方案,確定應接受追加分配的債權人名單。

追加分配的法律依據

  依據:破產法

  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佈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六十六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佈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覆議。覆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於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後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後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後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產財產分配時,對於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參考文獻

  1. 李平主編.商法學原理.科學出版社,2007.12.
  2. 鄭文舫 舒暢主編.破產法實務與案例評析.中國工商出版社,2003年0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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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莉,Gaoshan2013,Mis铭,陶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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