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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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分配[1]
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终结后一定期问内,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时;经法院许可而实行的补充分配。在我国,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已不存在,因此追加分配应由法院负责实施。自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发现破产人财产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2]
破广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制内,所为破产无效行为而转让的财产,应当在破产清算期问由清算组追回,并人破产财产,以供债权人分配。但是,在破产清算期问并不知破产企业有破产无效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被发现的,那么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由人民法院追回并补充分配给债权人。
所谓破产企业有破产无效行为,仅以法定的下列五种行为为限:(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参见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第:{5条的释义)因此此,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破产人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被追缴的;
2.第三人返还因破产人非正常压价出售、提供新担保、提的清偿或放弃债权等破产无效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得利;
3.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属于破产人的其他财产,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三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首先应具有以下特征:
1、在时间上,必须是在破产最后分配之后实现的破产财产,才能构成追加分配的财产。
2、在形态上,必须是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在理论上分为法定财产,即《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财产;现有财产,即作出后,破产人所实际占有、管理的财产;分配财产,是指能够用于破产债权的分配清偿的破产财产,分配财产的形成,一般经过两个步骤:首先由破产管理人在取回权、撤销权等司法救济权的作用下,将现有财产变为法定财产,然后再以法定财产为基础,经由别除权、等权利的作用,先行满足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债权后,最后剩余的,即是分配财产。
3、在数额上,必须是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才能实施追加分配。《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笔者建议破产立法应将具体数额加以明确,同时将数额较少无分配必要的财产归破产人的投资者或股东。关于“财产较少”的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追加分配的成本低于追加分配的财产的可视为数额较少。
4、须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论是“发现”的财产还是“出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是破产程序终结后连续计算的不能中断和不能延长的固定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现符合上述规定的财产的,应当予以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为2年。此期间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程序依照第43条的规定终结之日;二是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依照第120条的规定终结之日。
对有权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并对追加分配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公告。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认为自己有权参加追加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追加分配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已经在清算分配中获得满足的顺位,不得参加追加分配。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请求权属于不同顺位的,应首先清偿在先顺位的请求权。同一顺位的请求权不能全部满足的,按比例清偿。实践中,可以根据最后分配的方案,确定应接受追加分配的债权人名单。
依据:破产法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