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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船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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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船使用牌照稅(Vehicle and Vessel License Plate Tax/license tax of vehicles and vessels)

目錄

車船使用牌照稅概述

  以車船為徵稅對象,按車船的數量或者凈噸位征收的一種稅。

臺灣的使用牌照稅

  中國臺灣對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供作工業、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的機動車輛及船舶征收的稅收。

  1945年臺灣當局公佈了《使用牌照稅法》,沿用後進行了多次修正。使用牌照稅的納稅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機動車輛分為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4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分別規定稅額。非機動車由省(市)政府按實際需要規定徵稅。船舶分為總噸位在5噸以上及以下兩類,按營業用與非營業用分別規定稅額。

  免稅範圍包括:軍隊裝備編製內的交通工具;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識的交通工具,如警備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的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識的交通工具,如救護車、灑水車、垃圾車等;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的交通工具;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的交通工具;公車等。使用牌照每年換髮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征收,但機動車輛除腳踏機動車外可分兩期征收。使用牌照的換領及徵稅期為1個月。主管稽征機關徵稅時,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稽征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

我國的車船使用牌照稅

  1950年1月政務院頒佈的《全國稅政實施要則》中,確定全國統一征收使用牌照稅。1950年4 月,財政部頒發了《使用牌照稅暫行條例草案》試行。1950年4月,財政部頒發了《車船使用牌照稅暫行條例草案》試行。1951年9月,政務院正式公佈施行《車船使用牌照稅暫行條例》。1973年簡化稅制,把對國內企業征收的這種稅併入了工商稅中,車船使用牌照稅只對個人和外國僑民繼續征收。1986年國務院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後,車船使用牌照稅僅就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籍人員的車輛、船舶徵稅。

  我國已於2007年1月1日正式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開徵車船稅以取代徵繳了幾十年之久的車船使用牌照稅和車船使用稅,隨交強險一同繳納的新車船稅,繳納稅額上限將平均提高一倍左右。

車船使用牌照稅納稅人

  車船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的承擔者。目前,此稅納稅人僅為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外籍人員,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等,此稅由應納稅車輛、船舶的使用人繳納,按照規定由海關征收船舶噸稅的船舶不納此稅。

車船使用牌照稅徵稅範圍

  亦稱車船使用牌照稅課稅範圍,包括在我國開徵車船使用牌照稅的地區行駛的車輛和船舶,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後,僅有規定範圍內的納稅人的車輛和船舶屬於車船使用牌照稅的徵稅範圍。

車船使用牌照稅稅率

  計算車船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的法定比例。車船使用牌照稅採用定額稅率制度。《車船使用牌照稅暫行條例》中的稅額表中規定了各類車輛的稅額幅度,各地的具體適用稅額由省級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內確定。船舶實行統一的稅額。

  車輛的稅額標準為:

  (1)乘人汽車每輛每季15元至80元;

  (2)載貨汽車每凈噸位每季4 元至15元;

  (3)摩托車,二輪車每輛每季5元至15元,三輪車每輛每季8元至20元;

  (4)獸力車每輛每季1元至8元;

  (5)人力車每輛每季0.3元至 6元;

  (6)自行車每輛每季0.5元至1元。

  船舶的稅額為:

  (1)機動船按凈噸位計徵,並根據船舶大小規定每噸每季稅額:50噸以下的0.3元;51噸至 150噸的0.35元;151噸至300噸的0.4元;301噸至500噸的0.45元;501噸至1000噸的0.55元;1001噸至1500噸 0.65元;1501噸至2000噸的0.8元;2001噸至3000噸的0.95元;3001噸以上的1.1元。

  (2)非機動船接載重噸位計徵,也根據船舶大小規定每噸每季稅款:10噸以下的0.15元;11噸至50噸的0.2元;51噸至150噸的0.25元;151噸至300噸的0.3元;301噸以上的0.35元。

車船使用牌照稅計稅依據

據以計算車船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的基數。車輛以輛數為計稅的依據,船舶以其凈噸位或載重噸位為計稅依據

車船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計算

車船使用牌照稅應根據車船的種類、構造和使用情況,及其適用的計稅標準、稅額分別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l)乘人汽車、機器腳踏車及各種非機動車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應納稅額=某種車輛數×適用稅數;

  (2)載重汽車和各種機動船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應納稅額=某種車船的凈噸位數×適用稅額;

  (3)各種非機動船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應納稅額=載重噸位數×適用稅額。

  例如:某外資企業共有各種車輛20輛。其中,載重汽車8輛(1.5噸汽車2輛、5噸汽車6 輛),乘人客車5輛車(60座2輛、42座3輛),小汽車7輛。該企業所在地的車船使用牌照稅稅額規定為:乘人汽車20座以下的每輛30元,21座至45 座每輛50元,46座以上的每輛70元,載重汽車每噸10元。解題:該題應分別按車的輛數、噸位及適用的季度計算。

  (1)載重汽車應納稅額:1.5×2× 10元+5×6×10元=330元;

  (2)乘人汽車應納稅額:2×70元+3×50元+7×30元= 500元;累計應納稅額為:330元+500元=830元。由於車船使用牌照稅採用固定稅額按季度征收,因此,該企業年應納稅額為:830元×4= 3320元。

車船使用牌照稅減免

對於特定單位和特定車船減少和免除車船使用牌照稅的優待規定。根據規定,下列車船免徵車船使用牌照稅:

  (1)載重量不超過1噸的漁船;

  (2)經當地交通管理機關證明報經稅務機關核准停駛、拆毀的車、船;

  (3)專供上下客貨及存貨的躉船、浮橋用船;

  (4)經財政部批准減稅、免稅的其他車船。另外對各國駐華使、領館公用的車輛和外交官、領事館、公務人員以及在使、領館內工作的其他外籍人員自用的車輛,免徵車船使用牌照稅。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以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國際組織公務人員的眷屬自用的車輛,免徵車船使用牌照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8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已經2006年12月27日國務院第1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本條例所稱車船,是指依法應當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

  第二條車船的適用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車船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目範圍和稅額幅度內,劃分子[[稅目]],並明確車輛的子稅目稅額幅度和船舶的具體適用稅額。車輛的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規定的子稅目稅額幅度內確定。

  第三條下列車船免徵車船稅:

  (一)非機動車船(不包括非機動駁船);

  (二)拖拉機

  (三)捕撈、養殖漁船;

  (四)軍隊、武警專用的車船;

  (五)警用車船;

  (六)按照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船舶噸稅的船舶;

  (七)依照我國有關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船。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城市、農村公共交通車船給予定期減稅、免稅。

  第五條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六條車船稅的納稅地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的車船,納稅地點為車船的登記地。

  第七條車船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書所記載日期的當月。

  第八條車船稅按年申報繳納。具體申報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繳納車船稅的,使用人應當代為繳納車船稅。

  第十條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稅務機關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手續費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各級車船管理部門應當在提供車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車船稅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條車船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務院發佈的《車船使用牌照稅暫行條例》和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2007年車船稅稅目稅額表

2007年車船稅稅目稅額表

稅 目計稅單位每年稅額備註
載客汽車每輛60元至660元包括電車
其中:大型客車每輛480元至660元核定載客人數大於或等於20人
中型客車每輛420元至660元核定載客人數小於9人且小於20人
小型客車每輛360元至660元核定載客人數小於或等於9人
微型客車每輛發動機氣缸總排氣量小於或等於1升
載貨汽車按自重每噸16元至120元包括鬥掛牽引車、掛車
三輪汽車低速貨車按自重每噸24元至120元
摩托車每輛36元至180元
船舶按凈噸位每噸3元至6元拖船和非機動駁船分別按船舶稅額的50%計算
每噸3元凈噸位小於或者等於200噸的
每噸4元凈噸位201噸-2000噸的
每噸5元凈噸位2001噸-10000噸的
每噸6元凈噸們10001噸及其以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第 4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部 長  金人慶

  局 長  謝旭人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第一款所稱的管理人,是指對車船具有管理使用權,不具有所有權的單位。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所稱的車船管理部門,是指公安、交通、農業、漁業、軍事等依法具有車船管理職能的部門。

  第四條 在機場、港口以及其他企業內部場所行駛或者作業,併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應當繳納車船稅。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的車輛,以及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車輛;非機動船是指自身沒有動力裝置,依靠外力驅動的船舶;非機動駁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駁船的非機動船。

  第六條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的拖拉機,是指在農業(農業機械)部門登記為拖拉機的車輛。

  第七條 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的捕撈、養殖漁船,是指在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的漁業船舶。不包括在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以外類型的漁業船舶。

  第八條 條例第三條第(四)項所稱的軍隊、武警專用的車船,是指按照規定在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軍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車船。

  第九條 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稱的警用車船,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領取警用牌照的車輛和執行警務的專用船舶。

  第十條 條例第三條第(七)項所稱的我國有關法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第十一條 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在辦理條例第三條第(七)項規定的免稅事項時,應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出具本機構或個人身份的證明文件和車船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申明免稅的依據和理由。

  第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到車船管理部門辦理應稅車船登記手續的,以車船購置發票所載開具時間的當月作為車船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對未辦理車船登記手續且無法提供車船購置發票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十三條 購置的新車船,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自納稅義務發生的當月起按月計算。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年應納稅額/12)*應納稅月份數

  第十四條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已完稅的車船被盜搶、報廢、滅失的,納稅人可以憑有關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和完稅證明,向納稅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自被盜搶、報廢、滅失月份起至該納稅年度終了期間的稅款。

已辦理退稅的被盜搶車船,失而復得的,納稅人應當從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的當月起計算繳納車船稅。

  第十五條 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同時繳納車船稅。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和扣繳義務人提供車船的相關信息。拒絕提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已完稅或者按照條例第三條第(七)項、條例第四條規定減免車船稅的車輛,納稅人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時,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本年度車船稅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不能提供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的,應當在購買保險時按照當地的車船稅稅額標準計算繳納車船稅。

  第十八條 納稅人對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稅款有異議的,可以向納稅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

  第十九條 納稅人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時繳納車船稅的,不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條 扣繳義務人在代收車船稅時,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上註明已收稅款的信息,作為納稅人完稅的證明。除另有規定外,扣繳義務人不再給納稅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納稅人如有需要,可以持註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開具完稅憑證。

  第二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並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具體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手續費。

  第二十三條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載客汽車,劃分為大型客車、中型客車、小型客車和微型客車4個子稅目。其中,大型客車是指核定載客人數大於或者等於20人的載客汽車;中型客車是指核定載客人數大於9人且小於20人的載客汽車;小型客車是指核定載客人數小於或者等於9人的載客汽車;微型客車是指發動機氣缸總排氣量小於或者等於1升的載客汽車。載客汽車各子稅目的每年稅額幅度為:

  (一)大型客車,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車,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車,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車,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條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三輪汽車,是指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為三輪汽車或者三輪農用運輸車的機動車。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低速貨車,是指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為低速貨車或者四輪農用運輸車的機動車。

  第二十五條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專項作業車,是指裝置有專用設備或者器具,用於專項作業的機動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是指具有裝卸、挖掘、平整等設備的輪式自行機械。

  專項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的計稅單位為自重每噸,每年稅額為16元至120元。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載貨汽車的稅額標準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

  第二十六條 客貨兩用汽車按照載貨汽車的計稅單位和稅額標準計徵車船稅。

  第二十七條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船舶,具體適用稅額為:

  (一)凈噸位小於或者等於200噸的,每噸3元;

  (二)凈噸位201噸至2000噸的,每噸4元;

  (三)凈噸位2001噸至10000噸的,每噸5元;

  (四)凈噸位10001噸及其以上的,每噸6元。

  第二十八條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拖船,是指專門用於拖(推)動運輸船舶的專業作業船舶。

  拖船按照發動機功率每2馬力摺合凈噸位1噸計算征收車船稅。

  第二十九條 條例及本細則所涉及的核定載客人數、自重、凈噸位、馬力等計稅標準,以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書相應項目所載數額為準。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到車船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上述計稅標準以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相應項目所載數額為準;不能提供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車船自身狀況並參照同類車船核定。

  車輛自重尾數在0.5噸以下(含0.5噸)的,按照0.5噸計算;超過0.5噸的,按照1噸計算。船舶凈噸位尾數在0.5噸以下(含0.5噸)的不予計算,超過0.5噸的按照1噸計算。1噸以下的小型車船,一律按照1噸計算。

  第三十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的自重,是指機動車的整備質量。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所稱納稅年度,自西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條 2007納稅年度起,車船稅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計算繳納。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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