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運代理運輸單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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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運代理運輸單證(Forwader's Certificate Of Transport—FIAIA F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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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代理運輸單證指由貨運代理簽發給發貨人並保證按其規定,通過其在目的地所指定的代理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的單證。
貨運代理運輸單證的簽發[1]
- 1.簽發的前提
它是可以轉讓的單證,所以在目的地只能憑正本單證才能提貨。其反面印有簽發國所適用的標準交易條款。貨運代理在簽發該單證時,應保證:(1)貨物外表狀況良好;(2)單證記載貨物的詳情與其收到的指示完全一致;(3)在提單等貨運單證下承擔的義務與在本單證下承擔的義務不相抵觸;(4)已就貨物的保險責任達成協議;(5)明確聲明簽發正本單證的份數。另外貨運代理在簽發該單證時通常收手續費。
- 2.簽發內容
內容包括:供應商或委托人名稱、收貨人名稱、通知方地址、運輸途徑(從…或經由…)、目的地、標誌及件數、包裝種類及件數、貨物說明、毛重、尺碼、保險、預付的運費和費用、簽發地點和日期。
貨運代理運輸單證的效力[2]
貨運代理運輸單證是指貨運代理所簽發的運輸單據。在實際業務中,貨運代理可以以承運人、代理人或自己的身份簽發海陸空及多式聯運等各類運輸單據。至於所簽發單證的效力及貨運代理應承擔責任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1)在單一運輸方式下,以承運人身份簽發運輸單證,比如,海運提單或空運單。在海運中,由船公司簽發的海運提單,通常稱為母單、主單或備註單(Master B/L或Memo B/L或Ocean B/L),而由貨運代理簽發的提單,通常稱為子單、分單(House B/L,俗稱套單、小單),因此時的貨運代理實際上充當無船承運人的角色,承擔海上承運人的責任,故此時的貨代提單,也往往稱為無船承運人提單(NVOCCB B/L)。在空運中,當貨運代理人以承運人(即契約承運人)身份從事業務經營時,向托運人簽發的空運單稱為分運單或子運單;而由航空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向承運人(即契約承運人)簽發的空運單稱為主運單或母運單。
(2)在多式聯運下,以承運人身份所簽發的運輸單證。此時,貨運代理實際上是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承擔全程運輸責任,其所簽發的單證為多式聯運單證。
(3)以承運人代理身份簽發,並且對作為委托人的承運人的名稱加以註明。此時,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並不承擔運輸單證下有關承運人的責任與義務。
(4)簽發的運輸單證僅表明作為代理身份但未明確披露承運人名稱。此時,應結合具體案例來進一步判斷貨運代理的身份——代理人,承運人?
(5)純粹以貨運代理身份簽發的運輸單證。
UCP600取消了貨運代理(Freight Forwarders)這一用語,改為以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以外人士取代。即UCP600第14條l項:假如運輸單據能夠滿足本慣例第19條、20條、2l條、22條、23條或24條的要求,則運輸單據可以由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由此可見,銀行接受貨運代理以上述(1)~(3)種方式所簽發運輸單證,而對於純粹以運輸行身份簽發的運輸單證和僅表明代理身份而未明確披露承運人名稱的運輸單證,除非當事人在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對於這種信用證式不予接受的,即信用證規定“運輸行提單可以接受”或使用了類似用語,則提單可以由運輸行以運輸行的身份而不必表明其為承運人或具名承運人的代理人。比如,在空運方式下,如果信用證規定“可接受航空分運單(House AWB)”或“可接受運輸行航空運單(Freight Forwarder’s AWB)”或類似用語,則空運單據可由運輸行以運輸行的身份簽署,而無需表明其為承運人或具名承運人的代理,也無需標明承運人的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