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承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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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承運人是指與委托人訂立運輸合同,並簽發運輸單證(FCT、FBL等),對運輸負有責任,因而已經成為承運人。
由於他們一般並不擁有或掌握運輸工具,只能通過與擁有運輸工具的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由他人實際完成運輸,這種承運人在實際業務中只是契約承運人,而實際完成運輸的承運人是實際承運人。
契約承運人可能並不擁有或掌握運輸工具,只能通過與擁有運輸工具的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由他人實際完成運輸,這種承運人在實際業務中只是契約承運人,而實際完成運輸的承運人是實際承運人。
1929年的《華沙公約》和1955年的《海牙議定書》都沒有對“承運人”一詞作明確規定,因此有些人將“承運人”一詞理解為與貨物托運人訂有運輸契約的人,也有的理解為除了與貨物托運人訂有運輸合同的人外,還包括受契約承運人的委托,完成貨物運輸的承運人。為瞭解決這一問題,各國代表在1961年於墨西哥的瓜達拉哈拉簽訂了一個公約,該公約稱《1961年瓜達拉哈拉公約》。
該公約規定“契約承運人”系以本人的身份與旅客或貨物托運人或與他們的代理人訂立了一項適合《華沙公約》的運輸合同的人。而“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契約承運人的委托或授權完成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但對完成該部分運輸的人並非系《華沙公約》中所指的連續承運人。如實際承運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貨物運輸時,除非有另外規則,否則,契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受《華沙公約》約束,前者對全程運輸負責,後者對自己運輸區段負責。根據1929年《華沙公約》向承運人提出的任何申訴或發出的任何指示,不論是向契約承運人或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應具有同樣的效力。但因有關運輸變更提出的申訴則只能向契約承運人提出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