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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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是指經過第三者的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
調解制度是具有東方特色的一項糾紛解決機制,許多西方國家都對此進行借鑒。西方社會自20世紀70年代起開始興起簡稱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所謂“解決糾紛的另類選擇”運動,提倡重視糾紛解決的非訴訟方式,並作為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中國當代的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權的調解制度,它已形成了一個調解體系,主要有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和仲裁調解四種形式。
中國的調解制度起源於奴隸社會。人民調解制度萌芽於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抗日戰爭時期,人民調解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新中國成立後,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佈《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它的頒佈施行是我國人民調解制度發展史上的里程碑,標志著人民調解制度在我國最終確立。1989年,《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頒佈施行,進一步完善和發展了人民調解制度,把我國的人民調解工作推進到了新的歷史階段。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依據法律分別做出了《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和《人民調解工作若幹規定》,不僅進一步加強了新時期的人民調解工作,而且完善了我國人民調解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同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批轉了《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對於推進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和發展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1989年5月5日國務院第四十次常務會議通過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的基本原則為合理合法原則、自願平等原則和尊重訴權原則。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並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200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審理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正式生效,確定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人民調解協議首次被賦予明確的法律效力,公民將不得隨意撕毀、拒不履行雙方自願協商達成的調解協議。該項司法解釋成為“2002百姓關註的法院工作八大熱點”之一(人民日報2002年12月31日)。
調解制度已形成了一個調解體系,主要的有以下四種:
- 一、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即民間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民間糾紛的調解,屬於訴訟外調解。目前規範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及《人民調解工作若幹規定》等法律法規。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它可以採用下列形式設立:
(一)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二)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三)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四)根據需要設立的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員是經群眾選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委員。
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是:為人公正,聯繫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選或者聘任一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主義道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迴避;
(三)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糾紛,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或者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不同的情形,分別採取督促當事人履行,再次調解變更原協議內容或者撤銷原協議,告知當事人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以及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等處理方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 二、法院調解
這是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是訴訟內調解。對於婚姻案件,訴訟內調解是必經的程式。至於其他民事案件是否進行調解,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調解不是必經程式。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有同等效力。對於調解不成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1、 調解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 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2、 調解協議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3、 調解書
(1) 製作調解書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2) 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 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 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 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 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4、調解不成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 三、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的分類
一是基層人民政府,即鄉、鎮人民政府對一般民間糾紛的調解,這是訴訟外調解。
二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某些特定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或勞動糾紛等進行的調解,這些都是訴訟外調解。
- 四、仲裁調解
即仲裁機構對受理的仲裁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不成即行裁決,這也是訴訟外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