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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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行政訴訟的概念[1]
統計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統計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做出裁判的活動。
統計行政訴訟的特征[2]
1、統計行政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具有恆定性。
它的基本含義是:在一般情況下,被告只能是行使統計行政權力、作出引起糾紛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即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原告則是不服統計行政機關處罰等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統計行政訴訟所要解決的是統計行政爭議。
統計行政爭議,是統計行政機關在行使統計行政職權過程中與管理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3、統計行政訴訟的標的是統計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所謂具體統計行政行為是指統計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特定的當事人採取措施或者增加義務的行為,例如罰款等具體統計行政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並不是說凡是具體行政行為都可以起訴。統計行政機關的受訴行為,必須是我國行政訴訟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的屬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之內的具體統計行政行為。
- 4、統計行政訴訟的起因是相對人對具體統計行政行為不服,持有異議,認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
相對人認為統計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因而要通過訴訟途徑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說明的是,相對人認為侵權,只是他個人的一種主觀判斷,至於統計機關的具體統計行政行為是否真正構成對合法權益的侵犯,還有待於人民法院的審查和判斷。
- 5、統計行政訴訟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
統計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主持對統計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判斷的司法活動,人民法院在整個訴訟活動中占有主導地位,它以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方式處理和解決統計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發生的矛盾和糾紛,從而為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保障。我國行政訴訟法頒佈實施以來,由於統計執法行為而引起的統計行政訴訟案件,已發生多起。
統計行政訴訟的範圍[1]
統計行政訴訟的範圍統計行政訴訟的範圍與統計行政覆議的範圍基本一致,同樣分為三類,即:
1、對統計行政機關做出的各種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2、對統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其他統計行政管理決定不服;
3、認為統計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統計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2]
- 一、著重審查具體統計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
在統計行政訴訟中,合法性審查原則體現著平衡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對人權益的基本要求,因為,國家統計行政行為代表著公共利益,判斷公共利益和相對人權益何者需要保護,那麼,如何平衡的標準在這裡就是統計法律、法規。
- 二、被告統計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則
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中,控辯雙方依法所承擔的提供證據的責任或義務。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如不能適時、充分提供證據,就將承擔敗訴的後果。舉證責任,在不同的訴訟中承擔方式也不同。刑事訴訟,公訴機關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行政訴訟,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 三、起訴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的原則
所謂起訴不停止執行,是指統計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因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停止執行,即原告的起訴並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其仍然要受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約束。
- 四、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的原則
所謂不適用調解,是指統計行政案件不能適用調解為審理方式和結案方式,而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
- 五、其他原則
行政訴訟除以上基本原則外,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共有原則有:
1、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原則;
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3、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
4、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原則;
5、辯論原則;
6、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兩審終審的原則;
7、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原則。
1、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該統計機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統計行政訴訟案件。
2、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經過行政覆議後,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統計機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統計行政訴訟案件。經過行政覆議後,覆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覆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對國家統計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或者對國家統計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經過行政覆議後仍不服的,由國家統計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統計行政訴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