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行政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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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行政覆議的概念[1]
統計行政覆議是指統計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過程中,與統計管理相對人發生爭議,根據相對人的申請,由該統計行政機關的上一級統計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對引起爭議的具體統計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活動。
統計行政覆議的特征[1]
1、統計行政覆議是特定行政機關的活動。這意味著,統計行政覆議機關只能是統計行政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而不是權力機關、司法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在我國法定統計行政覆議機關有兩種,一是統計行政機關,二是人民政府。
2、統計行政覆議是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統計行政機關進行層級監督的活動。統計行政覆議權以覆議機關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行政隸屬關係為前提,它實際上是統計行政覆議機關根據自己享有的行政領導權或者指導權對下級統計行政機關進行層級監督的體現。
3、統計行政覆議以引起行政爭議的具體統計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這裡包括兩層意思:一是,統計行政覆議的客體只能是統計行政爭議,即統計行政機關與統計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活動產生的爭議;二是,統計行政爭議的內容是爭議雙方當事人對某一具體統計行政行為存在不同看法,從而通過統計行政覆議的途徑來處理。
4、統計行政覆議由不服具體統計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依法提出申請而啟動。由此可見,有權申請統計行政覆議的只能是不服具體統計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這裡還有另外一層意義。即只要利害關係人的統計行政覆議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統計行政覆議機關就必須受理,也就是說,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行為是啟動統計行政覆議程式的主要方面。
5、統計行政覆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統計行政管理相對人提出統計行政覆議申請,必須依照法定的行政覆議範圍,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並以法律允許的方式和途徑提出;統計行政覆議機關對統計行政覆議申請,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處理;在受理統計行政覆議申請後,要依法審理並按期作出統計行政覆議決定。
統計行政覆議的範圍[1]
根據我國《行政覆議法》、《統計法》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能夠引起統計行政覆議的具體統計行政行為有以下幾類:
1、《行政覆議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行政處罰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吊銷《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等。從近幾年我國統計行政覆議的實踐看,統計行政覆議案件,多數是由統計執法活動中的罰款而引起的。但是能夠引起統計行政覆議的,卻不僅僅限於罰款,如《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暫扣或吊銷《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責令停止調查等行政處罰或決定,也可能引起統計行政覆議案件的發生。
2、《行政覆議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的情況,如申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未被批准或者審批機關超過二十四日未審批的。
3、認為統計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或者認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也可以申請統計行政覆議。
4、對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統計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統計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覆議時,可以一併向覆議機關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包括:國家統計局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文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 1、申請
統計行政覆議的申請,是指統計行政管理相對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統計行政執法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引發行政爭議,而依法向覆議機關提出覆議請求,要求統計覆議機關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做出處理的行為。行政覆議的申請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
- 2、受理
統計行政覆議中的受理,是指覆議機關基於相對人的申請,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條件,決定受理並準備審查的行為。覆議機關在接到覆議申請後,應對其內容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包括申請人是否合格;覆議請求是否具體明確;覆議申請是否符合覆議範圍;是否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本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訴。
- 3、審查
統計行政覆議的審查,是指統計行政覆議機關對該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論的焦點等進行審查的過程。這是統計行政覆議的關鍵階段。
統計行政覆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若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覆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在審查範圍上,覆議機關既不受覆議申請人覆議請求範圍的限制,也不受原具體統計行政行為內容範圍的限制,而應以全面審查為原則。
- 4、決定
統計行政覆議決定,是指覆議機關經過對統計行政覆議案件的審查,根據事實和法律,就被申請覆議的具體統計行政行為做出的相應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