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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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行政诉讼的概念[1]
统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
统计行政诉讼的特征[2]
1、统计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具有恒定性。
它的基本含义是: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只能是行使统计行政权力、作出引起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原告则是不服统计行政机关处罚等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统计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统计行政争议。
统计行政争议,是统计行政机关在行使统计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3、统计行政诉讼的标的是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是指统计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特定的当事人采取措施或者增加义务的行为,例如罚款等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是说凡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起诉。统计行政机关的受诉行为,必须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
- 4、统计行政诉讼的起因是相对人对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持有异议,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相对人认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而要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认为侵权,只是他个人的一种主观判断,至于统计机关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是否真正构成对合法权益的侵犯,还有待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和判断。
- 5、统计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
统计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主持对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的司法活动,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占有主导地位,它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处理和解决统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从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统计执法行为而引起的统计行政诉讼案件,已发生多起。
统计行政诉讼的范围[1]
统计行政诉讼的范围统计行政诉讼的范围与统计行政复议的范围基本一致,同样分为三类,即:
1、对统计行政机关做出的各种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2、对统计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其他统计行政管理决定不服;
3、认为统计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统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2]
- 一、着重审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
在统计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审查原则体现着平衡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基本要求,因为,国家统计行政行为代表着公共利益,判断公共利益和相对人权益何者需要保护,那么,如何平衡的标准在这里就是统计法律、法规。
- 二、被告统计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控辩双方依法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不能适时、充分提供证据,就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在不同的诉讼中承担方式也不同。刑事诉讼,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 三、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
所谓起诉不停止执行,是指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即原告的起诉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其仍然要受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约束。
- 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所谓不适用调解,是指统计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而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 五、其他原则
行政诉讼除以上基本原则外,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共有原则有: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5、辩论原则;
6、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的原则;
7、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该统计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统计行政诉讼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国家统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或者对国家统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仍不服的,由国家统计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统计行政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