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集中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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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集中審查是指國家反壟斷執法機構對經營者之間通過合併、取得股份或者資產、委托經營或聯營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形成的控制與被控制狀態行為的審查。
1.兩階段審查
根據《反壟斷法》,執法機構對經營者集中實施兩階段審查。第一階段為初步審查。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如果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則進入第二階段審查。第二階段審查應當自執法機構作出實施進一步審查決定之日起90日內完畢,並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1)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2)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准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3)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2.最終決定
根據不同情況,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以下不同決定:
(1)禁止集中決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2)不予禁止決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經營者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或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雖認為經營者集中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靜止的決定。
(3)附條件的不予禁止決定,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3.決定的公佈
對於禁止集中決定和附條件的不予禁止決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的實體標準是相對於申報標準這一程式性標準而言的,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據以判斷一個經營者集中案是否應依法予以禁止的標準。一般來說,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的實體標準可從三個層面來界定,即一般標準、經濟分析中應考慮的因素和抗辯理由。
1、一般標準
我國《反壟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可見,我國反壟斷法是將“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作為經營者集中審查的一般標準。
2.經濟分析中應考慮的因素
在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審查並作出相應決定過程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考慮下列因素:
(1)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2)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3)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人、技術進步的影響;
(4)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5)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6)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3.抗辯制度
經營者集中具有正負兩方面的效應。其合乎法益的正效益大於其負效應時,即產生經營者的抗辯權。擾辯的成功,將導致特定經營者集中案豁免於反壟斷法。《反壟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這一制度。根據該規定,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