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信息公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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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信息公開,是指依據和尊重公眾知情權,政府和企業以及其他社會行為主體向公眾通報和公開各自的環境行為以利於公眾參與和監督。因此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既要公開環境質量信息,也要公開政府和企業的環境行為,為公眾瞭解和監督環保工作提供必要條件,這對於加強政府、企業、公眾的溝通和協商,形成政府、企業和公眾的良性互動關係有重要的促進作用,有利於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環境保護。
在我國,環境信息公開的主體包括政府和企業。政府是環境信息公開主要的主體,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有職責,所以政府對社會和個人的環境信息公開更具權威性。
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的現狀[1]
美國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較早, 它的信息公開法律制度體系促進了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的建立。從20 世紀中葉開始, 美國國會便立法限制行政權力和保障信息公開。在此基礎上, 國會還規定公眾可以向政府部門申請公開部分環境信息。德國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則是直接特殊立法。
相較之下, 中國等發展中國家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起步較晚, 研究滯後, 亟待完善。隨著《環境影響評價法》等一系列政策的頒佈, 我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的大致框架逐漸明朗。其框架主要為 《憲法》、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單行法以及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包含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方面的內容規定。
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存在的問題[1]
1、未規定環境知情權。我國的法律雖然涉及了部分環境信息公開制度, 環境法對政府公告環境信息也有所規定, 但均未明確規定環境知情權, 因而公眾對環境狀況和國家管理措施獲取有限。
2、信息公開主體單一。我國主要是國務院和省一級政府相關部門負責環境信息的公開, 地方環保部門和企業對環境信息並不公開。
3、公開的內容狹窄, 方式單一。這直接導致公眾對信息瞭解的渠道和內容有限, 也間接降低了公眾對環境問題的關註。
4、保障措施有待加強。《環境保護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政府公佈信息的範圍、程式以及失職的法律後果等, 極易導致公眾在知情權上受阻, 對此法律也沒有規定補救措施。
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的完善[1]
1、環境知情權的確立。
不同的社會形態下的國家有不同的法律模式,關於環境知情權的模式大體上分為四種:第一種是以俄羅斯為代表的在《憲法》中規定環境知情權;第二種是法國、日本等國在環境法典中確立環境知情權;第三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以信息公開法為基礎,確立環境知情權;第四種則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在環境知情權法中確立環境知情權。
出於我國信息往往不公開的傳統法技術上的考慮,我國適合第四種模式,即效仿德國制定專門的環境信息公開法律。在此背景下,政府不可能公開所有的信息,然而環境信息影響極為廣泛,最為例外,公開環境信息,是完全可行而必要的。其次,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的完善應當針對政府和企業分別進行。
2、環境信息公開制度配套措施的完善。
一個制度僅依靠其自身是否完善以及相關立法是否科學,是難以取得預想效果的,唯有完善其配套措施,才能使其發揮最佳效果。完善其配套措施應主要在以下方面:
(1)重視環境教育, 培養環境意識。思想決定行動,只有從教育入手, 培養公眾尤其是青少年的環境意識和能力,才能從根本上促進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的發展;
(2)大力發展非政府環保組織。非政府組織作為目前支撐世界社會秩序運轉的三大體系之一,在引導公眾參與活動,推動政府實施政策,監督企業關註環保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3)以發達的科技保障環境信息的公開。科技的進步大力推動了生產力的發展,同時也可以改善和保護環境。環境信息公開離不開科技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