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鏈接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深度鏈接(Deep Linking)
目錄 |
深度鏈接,即繞過被鏈網站首頁直接鏈接到分頁的鏈接方式。當用戶點擊鏈接標誌時,電腦就會自動繞過被鏈網站的首頁,而跳到具體內容頁。此時,如果具體內容頁上沒有任何被鏈網站的標誌,那麼用戶可能會誤以為還停留在設鏈網站內,會導致使用者對網站所有者的誤判,容易引起侵權糾紛。[1]
深度鏈接可能引發的版權問題分析[1]
(一)深度鏈接與知識產權
深度鏈接涉及到知識產權法的著作權中著作人的財產權,其中包括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路傳播權和改編權等。
1.深度鏈接與複製權
各國傳統的著作權法把複製嚴格定義為必須有複製件生成。但在深度鏈接或使用深度鏈接的過程中對有沒有複製存在極大的爭議。深度鏈接的過程是當用戶的瀏覽器在鏈接的引導下訪問被鏈接對象時,鏈接對象被截入用戶的電腦記憶體,從而形成了鏈接對象的暫時複製。用戶通過瀏覽器讀到鏈接內容,內容顯示在用戶電腦屏幕上,而設鏈網站的電腦根本未產生複製件。因此,很難說侵犯了被鏈網站的複製權。設鏈網址只是向用戶通過鏈接提供了一個地址,而由用戶去複製文件,因此不能說侵犯了被鏈網站的複製權。現代的網路和數字信息的發展使我們認識到“暫時複製”。由於版權法中提出“固定”要求的目的是為了讓公眾或他人能夠感覺到作品的存在。從這個層面上來講,暫時複製在理論上仍然屬於複製的範圍。但實際上是否納入複製權法律關係的調整範圍尚有其他一些因素需要進一步考慮。目前有些國家已經開始為“暫時複製”立法,但到目前各國的司法實踐中還沒有認為“暫時複製”被包含於法律意義上的“複製”中。
2.深度鏈接與發行權
發行權是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贈與等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原件和複製品的專有權。發行權的前提是要有複製件,但是深度鏈接的過程中只是形成“暫時複製”,是沒有複製件產生的。因此一般認為設鏈網站沒有發行任何東西,也就是說深度鏈接並不侵犯被鏈網站的發行權。
3.深度鏈接與信息網路傳播權
搜索引擎的鏈接服務是否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呢?學者對這個問題看法不一。我國著作權法對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界定來源於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從而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而PO對於wcT第8條有項議定聲明,即“僅僅是為促成或進行傳播提供實物設施或設備的不致構成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意義下的傳播”。因此,鏈接不構成“傳播”意義上的“提供”,真正傳播作品、提供作品的仍是著作權人。
4.深度鏈接與改編權
改編權即改變作品,用不同於原作品的形式來再現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設鏈者可能改變了被鏈者網頁本來的觀看狀態、效果及順序,但是鏈接並沒有對鏈接對象進行版權意義上的改編。因為深度鏈接根本沒有永久複製件產生,不符合改編的基本條件,即使考慮到“暫時複製”,但由於“暫時複製”被寬容,則其改編也同樣被寬容。另外,鏈接後只是使鏈接對象初看起來與原來不同,並未改變被鏈網頁本身。因此,不能說設鏈網站侵犯版權人的改編權。
(二)深度鏈接與不正當競爭
對於深度鏈接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判斷,應主要視用戶是否因鏈接而對設鏈網站和被鏈內容造成誤認和混淆來定。筆者認為,只有在設鏈網站和被鏈網站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的前提下,鏈接導致網路用戶誤認信息來源,才會構成不正當競爭。特別是設鏈者以自己特有的服務標識作為鏈接標誌,卻將鏈接的內容指向了被鏈者網站的明顯標誌,網路用戶很容易誤認為還停留在設鏈網站。但是,如果深度鏈接單純是繞過了被鏈者的首頁及其廣告的話,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因為,在被鏈者首頁訪問量減少的情況下,卻增加了其分頁的訪問量。而且被鏈者也不能要求只能通過網站首頁來閱讀文章而排除使用網路鏈接技術的可能性。如果二者之間沒有競爭關係,對一般網路用戶而言,對雙方網站之間的商業聯繫產生誤認的可能相對性很小。
(三)深度鏈接與商標權
功能變數名稱是每個網站通過註冊而擁有的Internet上的地址,素有“網上商標”之稱。採用深度鏈接特別是加框鏈接這一形式後,用戶瀏覽器上顯示的分頁的URL地址不具有與主頁一樣顯著的識別性,不能凸顯功能變數名稱這一受現有商標法保護的重要內容,這構成了對商標的弱化而導致侵權。著名網站享有較高商譽併為大眾所熟知,如果設鏈者採用深度鏈接,就可能對著名網站產生一定的不利影響,削弱著名網站的顯著性或區分性。因此,設有深度鏈接的網站可能會侵犯網站的商標權。
(四)深度鏈接與資料庫特殊權利
歐盟最早建立起資料庫特殊權利保護機制,對不構成作品的資料庫給予特殊權利的保護。l996年通過的《關於資料庫的法律保護指令》就是資料庫特殊權利保護的依據。該指令引入一種制止未經許可對資料庫之內容進行摘錄或再利用的特殊權利。指令規定成員國應在l998年1月1日以前將該指令的內容貫徹到國內,德國如期實施。根據該指令,特殊權利是指資料庫製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摘錄或再利用其資料庫內容全部或實質部分的權利。對非實質性部分的摘錄和再利用是允許的,除非該行為被認定為是以一種“重覆和系統”的方式,並且是“與正常利用該資料庫相抵觸的或者不合理地損害了製作者的合法利益”。權利人享有權利的前提是為該資料庫的製作進行了實質性投資。
我國未規定資料庫特殊權利保護,而是根據《著作權法》關於彙編作品的規定,“對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上具有獨創性的賦予版權保護。按照著作權法只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的原則,受保護的只是資料庫“對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的表達,不及於它所選擇或編排的內容,對不構成作品的資料庫內容未給予特殊權利。因此,就鏈接是否侵犯資料庫權利的問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如果被鏈網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具有獨創性,則依“彙編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如果被鏈網站內容在“選擇或編排”上未具備獨創性,不構成“彙編作品”,那麼就得不到相關著作權保護,則設鏈行為的著作權侵犯便無從談起。
(一)我國現有關於鏈接部分規定尚待考慮
在我國,關於鏈接分別由《著作權法》、《侵權責任法》、《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確立了間接侵權、避風港規則、主觀過錯三個原則,但部分法條仍然需要進一步明確和解釋。
(二)未規定深度鏈接相關法律
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對深度鏈接的行為作出過規定,未對正常的鏈接規定許可,也未對深度鏈接的是否侵權進行規定。並且,我國《著作權法》對一些知識產權的權利界定過於籠統,如“複製權”、“發行權”、“網路傳播權”等,導致權利的涵蓋範圍並不清楚,原有的概念是否能夠包含新出現的技術措施,在此種認定上會出現極大的爭議。
(三)立法不完善對司法造成的困境
立法上的不完善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近年來,深度鏈接的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數量增加,法官對其判決不一,容易造成司法混亂的局面,所以對深度鏈接立法的完善亟待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