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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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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Deep Lin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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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深度链接

  深度链接,即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就会自动绕过被链网站的首页,而跳到具体内容页。此时,如果具体内容页上没有任何被链网站的标志,那么用户可能会误以为还停留在设链网站内,会导致使用者对网站所有者的误判,容易引起侵权纠纷[1]

深度链接可能引发的版权问题分析[1]

  (一)深度链接与知识产权

  深度链接涉及到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中著作人的财产权,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

  1.深度链接与复制权

  各国传统的著作权法把复制严格定义为必须有复制件生成。但在深度链接或使用深度链接的过程中对有没有复制存在极大的争议。深度链接的过程是当用户的浏览器在链接的引导下访问被链接对象时,链接对象被截入用户的计算机内存,从而形成了链接对象的暂时复制。用户通过浏览器读到链接内容,内容显示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而设链网站的计算机根本未产生复制件。因此,很难说侵犯了被链网站的复制权。设链网址只是向用户通过链接提供了一个地址,而由用户去复制文件,因此不能说侵犯了被链网站的复制权。现代的网络和数字信息的发展使我们认识到“暂时复制”。由于版权法中提出“固定”要求的目的是为了让公众或他人能够感觉到作品的存在。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暂时复制在理论上仍然属于复制的范围。但实际上是否纳入复制权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尚有其他一些因素需要进一步考虑。目前有些国家已经开始为“暂时复制”立法,但到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认为“暂时复制”被包含于法律意义上的“复制”中。

  2.深度链接与发行权

  发行权是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赠与等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发行权的前提是要有复制件,但是深度链接的过程中只是形成“暂时复制”,是没有复制件产生的。因此一般认为设链网站没有发行任何东西,也就是说深度链接并不侵犯被链网站的发行权。

  3.深度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搜索引擎的链接服务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学者对这个问题看法不一。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来源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从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PO对于wcT第8条有项议定声明,即“仅仅是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或设备的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因此,链接不构成“传播”意义上的“提供”,真正传播作品、提供作品的仍是著作权人。

  4.深度链接与改编权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用不同于原作品的形式来再现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设链者可能改变了被链者网页本来的观看状态、效果及顺序,但是链接并没有对链接对象进行版权意义上的改编。因为深度链接根本没有永久复制件产生,不符合改编的基本条件,即使考虑到“暂时复制”,但由于“暂时复制”被宽容,则其改编也同样被宽容。另外,链接后只是使链接对象初看起来与原来不同,并未改变被链网页本身。因此,不能说设链网站侵犯版权人的改编权。

  (二)深度链接与不正当竞争

  对于深度链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应主要视用户是否因链接而对设链网站和被链内容造成误认和混淆来定。笔者认为,只有在设链网站和被链网站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前提下,链接导致网络用户误认信息来源,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特别是设链者以自己特有的服务标识作为链接标志,却将链接的内容指向了被链者网站的明显标志,网络用户很容易误认为还停留在设链网站。但是,如果深度链接单纯是绕过了被链者的首页及其广告的话,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在被链者首页访问量减少的情况下,却增加了其分页的访问量。而且被链者也不能要求只能通过网站首页来阅读文章而排除使用网络链接技术的可能性。如果二者之间没有竞争关系,对一般网络用户而言,对双方网站之间的商业联系产生误认的可能相对性很小。

  (三)深度链接与商标权

  域名是每个网站通过注册而拥有的Internet上的地址,素有“网上商标”之称。采用深度链接特别是加框链接这一形式后,用户浏览器上显示的分页的URL地址不具有与主页一样显著的识别性,不能凸显域名这一受现有商标法保护的重要内容,这构成了对商标的弱化而导致侵权。著名网站享有较高商誉并为大众所熟知,如果设链者采用深度链接,就可能对著名网站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削弱著名网站的显著性或区分性。因此,设有深度链接的网站可能会侵犯网站的商标权。

  (四)深度链接与数据库特殊权利

  欧盟最早建立起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机制,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给予特殊权利的保护。l996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就是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依据。该指令引入一种制止未经许可对数据库之内容进行摘录或再利用的特殊权利。指令规定成员国应在l998年1月1日以前将该指令的内容贯彻到国内,德国如期实施。根据该指令,特殊权利是指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摘录或再利用其数据库内容全部或实质部分的权利。对非实质性部分的摘录和再利用是允许的,除非该行为被认定为是以一种“重复和系统”的方式,并且是“与正常利用该数据库相抵触的或者不合理地损害了制作者的合法利益”。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前提是为该数据库的制作进行了实质性投资。

  我国未规定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而是根据《著作权法》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赋予版权保护。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受保护的只是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的表达,不及于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内容未给予特殊权利。因此,就链接是否侵犯数据库权利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如果被链网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具有独创性,则依“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如果被链网站内容在“选择或编排”上未具备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那么就得不到相关著作权保护,则设链行为的著作权侵犯便无从谈起。

我国深度链接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有关于链接部分规定尚待考虑

  在我国,关于链接分别由《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确立了间接侵权避风港规则、主观过错三个原则,但部分法条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二)未规定深度链接相关法律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深度链接的行为作出过规定,未对正常的链接规定许可,也未对深度链接的是否侵权进行规定。并且,我国《著作权法》对一些知识产权的权利界定过于笼统,如“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导致权利的涵盖范围并不清楚,原有的概念是否能够包含新出现的技术措施,在此种认定上会出现极大的争议。

  (三)立法不完善对司法造成的困境

  立法上的不完善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近年来,深度链接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增加,法官对其判决不一,容易造成司法混乱的局面,所以对深度链接立法的完善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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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1.0 1.1 官文娟;江向东.对深度链接的思考[J].山东图书馆季刊.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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