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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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保護措施,又稱“技術措施”。關於技術保護措施的定義,沒有統一的規定《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將之定義為“任何能有效地控制進入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並能有效地保護版權人權利的技術手段。”歐盟2001年通過的關於協調信息社會版權與相關權利若幹方面的指令》(Directive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簡稱“版權指令”)定義為“在其正常操作過程中,為防止或者阻止對於由法律所賦予的版權或者與版權有關的權利或者資料庫指令中所賦予的特殊權的侵犯而設計的設備、產品或者與方法結合在一起的設備、產品或者部件”。
我國2001年10月修改的((著作權法將技術措施納人了著作權體系,但直到2006年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才對技術措施有一個明確定義。該條例第26條第2款規定“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著作權人可以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很多,但要受法律保護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按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lPO Copyright Treaty,WCT)第11條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l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第18條規定,受法律保護的技術保護措施是著作權利人為行使這兩個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許可或未由法律准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保護措施。這裡提出了兩個限定條件:一是著作權利人設立技術保護措施的目的,是行使條約、公約規定的著作權和鄰接權;二是技術保護措施必須是有效的。不過,同樣是履行條約的義務,各國立法對技術保護措施的界定卻存在很大差別。綜合各國立法及學者的觀點,筆者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技術保護措施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目的合法性
WCT第11條和WPPT第18條對技術保護措施的目的合法性作了概括性規定。歐盟“版權指令”第6(3)條規定技術措施是為“防止或者阻止”侵權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47條也規定受法律保護的技術措施應當是“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從各國立法來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技術保護措施必須與保護著作權或鄰接權相關,並且技術保護措施只能是防禦性質的,而不能是報複或攻擊性的。如果技術保護措施被用來保護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則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如果權利人通過設置報複性或攻擊性的技術保護措施對非法使用者進行私自製裁,便是對權利的濫用,也是私權對公權的越界。1997年我國發生的江民“邏輯鎖”事件就是對軟體權利人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具有攻擊性而受到處罰的例證。在江民公司開發的KV300被大量複製盜版,甚至“中國毒島”網站還公開允許網友下載反病毒軟體的密鑰盤的製作工具的背景下,該公司在KV300L++版中加入了具有高度智能化邏輯判斷的“邏輯鎖”(反盜鎖)程式,給使用盜版KV300L++版軟體的用戶電腦造成死機,該公司因此被處以3000元的罰款。
2.有效性
WCT第11條和WPPT第18條對技術保護措施的必須“有效”均作了原則要求。美國DMCA以及歐盟“版權指令”對技術保護措施的有效性也有所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中對技術措施的有效性沒有規定,在2006年通過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里明確將技術措施的“有效性”作為技術措施受保護的法定條件,但並未列出有效性的具體判斷標準。不同的人對相同條款會有不同的理解,這就導致判斷有效性的標準有多種。有人認為,技術措施是否有效是針對版權人自身而言,而不是針對版權侵權行為而言的,因為再高明的技術措施也會被更高明的技術措施所破解。
也有人認為,技術措施是否有效應從技術中性的角度出發,即不能僅從版權人的角度,也不能僅從侵權行為人的角度來判斷,而要從一個中間狀態的技術水平來判定,以期平衡雙方利益。
- 劉桂岑.技術保護措施受法律保護的條件(J).科技與法律.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