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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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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民間借款合同

  民間借款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約定一方向另一方借用一定數量的款項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

民間借款合同的內涵[1]

  民間借款合同與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根本區別是貸款人的身份不同。後者的貸款人是經依法批准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前者的貸款人是自然人、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理論上,廣義的民間借款合同包括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我國立法對民間借貸還持比較慎重的態度。從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還沒有對所有民間借款合同關係予以全面承認和保護,主要是對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沒有明確規定。

  《合同法》頒佈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予以認可,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而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從《合同法》條文來看,對民間借貸中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有明確規定,但沒有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民間借款合同作規定,也就是說《合同法》只對狹義的民間借款合同制度作了規定。因此,民間借款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民間借款合同的效力[1]

  合法有效受保護的民間借款合同,應當遵循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互助、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貸。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

  實踐中對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無效:(1)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2)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非法集資。(3)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4)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借貸行為。

  有償民間借款的利息應在借款使用後約定的支付期限內支付,不得提前扣除。如果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民間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1]

  民間借款合同與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相比,民間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體現了當事人享有較多的合同自由。國家對民間借款的管理:一是當事人雙方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二是不得利用民間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經營或者變相經營金融業務,擾亂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1.民間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民間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當事人自行確定,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

  2.民間借款合同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

  有償借款合同就是借款人要向貸款人支付利息。與金融機構借款合同關係中發放貸款是貸款人的經營業務不同,民間借款合同的貸款人不是以經營貸款為其業務,借給他人款項是否收取利息由當事人自主協商確定。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合同法》作了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有償民間借款合同的利率也要受到限制,但可以大大高於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利率。《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民間借款合同利率的具體規定是,“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3.民間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

  《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該條規定表明,自然人之間就借款達成口頭協議或者簽訂書面合同,雙方的借款合同關係並未生效。只有貸款人實際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時,借款合同才生效。

我國民間借款合同的規定[2]

  根據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法第211條同時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白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通常數額不大,基於高效價值的考慮,可以採用口頭形式。口頭形式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主要是借款合同何時生效,考慮到安全價值的選擇,通常為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如果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對自然人之間的無息借款曾做出明確規定,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

民間借款合同的利率限制[2]

  我國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有關利率的管理規定中有許多涉及到借款(貸款)利率限制的規定,如1993年8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不准擅自提高和變相提高存、貸款利率的十項規定》中規定,各銀行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的可上浮20%、下浮lo%的浮動幅度內,依據產業政策產品結構信用評估後效益等級確定實行有差別的浮動利率。1996年2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關於嚴肅金融紀律嚴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中規定,各金融機構;(不含城鄉信用社、城市合作銀行)可在現行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基礎上,按上浮20%、下浮10%的浮動幅度,實行浮動利率。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為30%,農村信用社上浮最高為60%。超過以上幅度,需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公民之間借款的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可適當超過國家有關借款利率,但不得超過四倍。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張曉遠,趙小平.合同法學[M].四川大學出版社,2010.03
  2. 2.0 2.1 唐德華,孫秀君.合同法及司法解釋新編教程(上、下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0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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