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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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约定一方向另一方借用一定数量的款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的内涵[1]
民间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根本区别是贷款人的身份不同。后者的贷款人是经依法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前者的贷款人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理论上,广义的民间借款合同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我国立法对民间借贷还持比较慎重的态度。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还没有对所有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予以全面承认和保护,主要是对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
《合同法》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予以认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从《合同法》条文来看,对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民间借款合同作规定,也就是说《合同法》只对狭义的民间借款合同制度作了规定。因此,民间借款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1]
合法有效受保护的民间借款合同,应当遵循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实践中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借贷行为。
有偿民间借款的利息应在借款使用后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不得提前扣除。如果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间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1]
民间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相比,民间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体现了当事人享有较多的合同自由。国家对民间借款的管理:一是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不得利用民间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经营或者变相经营金融业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 1.民间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 2.民间借款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有偿借款合同就是借款人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关系中发放贷款是贷款人的经营业务不同,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不是以经营贷款为其业务,借给他人款项是否收取利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法》作了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有偿民间借款合同的利率也要受到限制,但可以大大高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利率。《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款合同利率的具体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3.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规定表明,自然人之间就借款达成口头协议或者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只有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时,借款合同才生效。
我国民间借款合同的规定[2]
根据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211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白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通常数额不大,基于高效价值的考虑,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借款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借款合同何时生效,考虑到安全价值的选择,通常为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曾做出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民间借款合同的利率限制[2]
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利率的管理规定中有许多涉及到借款(贷款)利率限制的规定,如199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中规定,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可上浮20%、下浮lo%的浮动幅度内,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信用评估后效益等级确定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1996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中规定,各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可在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按上浮20%、下浮10%的浮动幅度,实行浮动利率。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为30%,农村信用社上浮最高为60%。超过以上幅度,需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公民之间借款的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适当超过国家有关借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四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