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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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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樣品買賣的定義

  樣品買賣,又稱貨樣買賣,是指以約定的貨物樣品決定標的物質量的買賣,出賣人應交付與所保留的樣品有同一質量的標的物的買賣。例如:甲公司出賣某種皮件給乙公司,約定質量交付的貨物應與封存的樣品質量相同的買賣,即屬樣品買賣。樣品買賣與普通買賣不同的特點在於,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須與樣品的質量相同。樣品是指當事人選定的用以確定合同標的物質量的物品。在樣品買賣中,樣品具有根本性的作用。樣品一旦確定,當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更改。樣品與買賣的標的物應為同一種類的物品,所以,樣品買賣只適用於種類物的標的物買賣。

樣品買賣的分類[1]

  • 賣方樣品(Seller’s Sample)

  凡憑賣方提供的樣品作為交貨的品質依據者,稱為“憑賣方樣品買賣”。憑賣方樣品買賣應註意以下幾方面的問題:賣方所提供的樣品必須足以代表整批貨物的平均品質,不應過高或過低。樣品的品質過高會給交貨帶來困難,容易引起糾紛,而過低則會使賣方在價格上受到損失。為防止買方日後對賣方所交貨物的品質故意挑剔,賣方在提供標準樣品時,應留存一份或數份同樣的樣品,作為日後交貨或處理糾紛的品質依據,這些留存的樣品成為復樣。

  • 買方樣品(Buyer’s Sample)

  買方為了使其訂購的商品符合自身要求,有時自選提供樣品交由賣方依樣承製,如賣方同意按買方提供的樣品成交,稱為“憑買方樣品買賣”。在合同中明確訂明“品質以買方樣品為準”,日後所交貨物的品質必須與買方樣品相符。憑買方樣品成交應註意下列幾點問題:按買方提供的樣品生產產品時,為避免與對方國家廠商發生專利糾紛,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如果日後因此而發生有關工業產權的糾紛,概由買方負責

  為避免日後在交貨品質上發生爭議,賣方可根據買方提供的樣品進行複製或提供類似的樣品,經買方確認後再作為生產或製造的依據。實際業務中稱此樣品為對等樣或回樣,買方一旦接受了賣方提供的對等樣品,交易即由憑買方樣品變為憑賣方樣品,賣方所交貨物必須與對等樣完全相符。

樣品買賣的效力

  由於樣品買賣是在買賣關係中附加了出賣人的一項“須按樣品的品質標準交付標的物”的擔保,因此,樣品買賣除適用普通買賣的規定外,還產生下列效力:

  1. 出賣人應按樣品所確定的品質標準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因為樣品買賣是以約定的樣品來確定合同最終應當交付的標的物的品質,因而樣品約定本身具有最重要的法律意義。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保證樣品不受損害,以免影響當事人對樣品的認識。當事人還可以通過一定的方式對樣品的品質進行說明,以特定的形式固定樣品品質,來確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品質是否與樣品一致。這種說明,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進行或者經過雙方同意。樣品買賣的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及其說明的品質不相一致的,即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品質好於提供的樣品的除外。如果買受人以標的物的品質與樣品不符而拒絕受領標的物時,應由出賣人證明標的物的品質與樣品的品質相符,否則應負遲延履行的責任;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的品質不符樣品的品質負舉證責任

  2.樣品買賣是以樣品來決定標的物的質量是否有瑕疵,所以,只要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就不發生瑕疵擔保責任。但是如果樣品存在隱蔽瑕疵,買受人無法從錶面看清樣品有無瑕疵的,為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69條對此做出特別規定;“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是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據此,在樣品有隱蔽瑕疵而買受人不知道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符合該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否則,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的質量相同,出賣人也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憑樣品買賣的特點

  憑樣品買賣的特點,是加強出賣人的責任,視為出賣人擔保交付的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為了檢驗買賣標的物是否與貨樣品質相同,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以待驗證。同時,出賣人應當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的質量相同是憑樣品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應當承擔的基本義務。如果出賣未履行這項義務,買受人不但可以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並且可以認為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對買受人來說是"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從而符合合同法總則所規定的合同解除的條件,買受人可以請求單方解除合同。

  合同法規定,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瑕疵分為質量瑕疵權利瑕疵。這裡指的是質量瑕疵,即標的物存在不符合規定或者通用質量規格的缺陷,或者影響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況。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該條規定即是要求在不能明確標的物質量要求的情況下,出賣人應當擔保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

  在憑樣品買賣中,"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的質量相同"。那麼是否在樣品存在隱蔽瑕疵的情況下,也可以適用這一規定呢?既然是隱蔽瑕疵,就是為買受人所不知道的。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即使樣品存在隱蔽瑕疵,擔保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的義務仍然適用於出賣人,而不論出賣人是否知道樣品存在隱蔽瑕疵。如果出賣人明知該瑕疵而故意隱瞞,則甚至可以構成對買受人的欺詐。

樣品買賣的特性

  其一,合同標的物的品質以樣品確定;

  其二,出賣人有義務按樣品交付標的物。換言之,出賣人是否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應以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樣品而確定。

  可見憑樣品買賣是以樣品確定出賣人應履行的合同義務,而不是以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符合樣品為買賣合同的生效條件,即憑樣品買賣不是附生效要件的買賣。如果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不符,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不是據此確認憑樣品買賣合同未生效。

  作為特種買賣試用買賣,因有試用標的物的存在,故易與憑樣品買賣相混淆,其區別在於:在試用買賣,其標的物可能為供試用之標的物,為特定物之買賣;而在憑樣品買賣,樣品原則上非為買賣之標的物,樣品做為指定買賣標的物的“種類”及“品質”,故憑樣品買賣為種類物之買賣,出賣人不但負物之瑕疵擔保(違約) 責任,而且應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於樣品具有同一品質。

樣品買賣的條件

  其一,樣品在訂立合同時已存在。樣品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憑樣品買賣合同達成合意的證明,故如果締約時,並無樣品存在,則難以確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樣品買賣合同達成合意。

  其二,表明樣品買賣之意思表示。即當事人應在合同中約定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或寫明“憑樣品買賣”等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如果僅有當事人向買受人提示樣品的事實,但當事人卻未在訂立合同時明確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則雙方不能成立憑樣品買賣,因為,“蓋其提示可僅為喚起買受人興趣或使知其要領也。然貨樣品之交付,至少可為貨樣買賣之推定。”

  其三,當事人一方於締約時(前)提示樣品。多數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後,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的,不屬於樣品買賣。基本贊同此種觀點,但同時認為僅有當事人一方於締約時提示樣品,並不必然導致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如果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了買賣合同的性質為憑樣品買賣,且樣品於締約時已存在的,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買受人接受的,應認為憑樣品買賣合同成立。當然,在合同法理論上可解釋為,一方提示樣品對方接受時,方為憑樣品買賣成立時,即樣品的提示與接受,均為憑樣品買賣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行為。但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樣品,則應適用《合同法》第61、62條規定處理,視為普通買賣合同成立。可見,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數個法律事實之結合方得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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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楊玲 主編.《國際貿易與國際金融》[J].中國地質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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