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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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旅游仲裁[1]
旅游仲裁是指旅游糾紛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並作出對糾紛雙方都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或者方式。
旅游糾紛仲裁具有如下要素:(1)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2)解決糾紛的第三人是當事人選擇的;(3)非司法機構的第三人為解決糾紛作出的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旅游仲裁的特點[1]
仲裁是最重要的一種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作為一種民間性的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於解決同類糾紛的司法、行政途徑,也不同於當事人自行和解,尤其是與訴訟相比有自己的獨特的優勢所在。
1.自願性
一項糾紛產生後是否將其提交仲裁,交與誰仲裁,仲裁庭的組成人員如何產生、仲裁適用何種程式規則和哪個實體法,都是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因此,仲裁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2.專業性
仲裁方式解決的是民商事糾紛,而民商事的糾紛是與生活聯繫最為緊密的,尤其在經濟、科技、文化各方面發展極為迅速的當今社會,糾紛常常涉及複雜的法律、經濟問題以及各方面的專業知識。仲裁員一般是各行業的專家,當事人可以從各仲裁機構提供的仲裁員名錄中選取和指定仲裁員。這種有針對性的選擇仲裁員的方式保證了仲裁的專業性和權威性。
3.靈活性
仲裁在程式上沒有訴訟那麼嚴格的規定,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各仲裁機構之間不存在級別劃分,當事人選擇仲裁機構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審理方式上,當事人可以選擇由1名仲裁員獨任審理,也可以由3名以上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還可以選擇開庭審理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
4.保密性
與訴訟相反,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我國的《仲裁法》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明確規定了仲裁員和仲裁機構工作人員的保密義務,所以,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貿易活動不會因仲裁活動而泄露。仲裁方式的高度保密性在信息交流便捷、社會日益透明化、無形資產的價值日益提高的今天,尤其會受到當事人的重視。
5.快捷性
仲裁實行一裁終審制,不像訴訟那樣實行兩審終審甚至三審終審制,解決糾紛時間短、效率高,這也是仲裁的一項重要優勢。
6.獨立性
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構。仲裁員資格的取得和消滅不受當地行政機關或者人大的任命或者管理,仲裁機構活動經費也不由同級財政撥款產生。各仲裁機構之間沒有隸屬和管轄關係,仲裁獨立進行,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有高於司法機關的獨立性。
7.國際性
隨著現代經濟的國際化,當事人進行跨國仲裁已屢見不鮮,仲裁案件的來源、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直至裁決的執行,國際性因素越來越多。特別是現今已有130多個國家參加了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一個締約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可.以很方便地到另一締約國去執行,這一優勢是法院判決所難以擁有的。
旅游仲裁的機構和協會[2]
仲裁機構分為臨時性的和常設性的兩種。臨時仲裁(也稱特別仲裁)是一種在事先並不存在仲裁組織的情況下,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他們之間的糾紛交給臨時組成的仲裁庭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仲裁。常設性仲裁(也稱為機構仲裁)是、當事人根據其仲裁協議,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給某一常設性仲裁機構所進行的仲裁。當今社會主要是機構仲裁,中國和許多國家一樣,不存在臨時仲裁。
仲裁機構是各種擁有仲裁權的組織的總稱,在我國仲裁機構一般稱作仲裁委員會,涉外仲裁機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稱中國國際商會委員會)。《仲裁法》第10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旅游仲裁中的仲裁協議[2]
(一)旅游仲裁協議的概念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性權益糾紛提交仲裁機構解決的協議。仲裁協議在仲裁製度中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它既是任何一方糾紛當事人將其糾紛提交仲裁的依據,也是仲裁機構對某一特定案件取得管轄權的前提。仲裁協議作為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民事協議,具有自己的特征:仲裁協議確認的是一種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方式,並不直接規定當事人之間實體的權利義務關係。
(二)旅游仲裁協議的方式
仲裁協議有三種主要的表現形式,即仲裁條款、仲裁協議書和以其他書面文件表現的仲裁協議。當事人可以在簽訂合同時自願約定將有關合同的糾紛提交仲裁解決,即為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這屬於糾紛發生前事先性的約定。仲裁協議書是指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之後,雙方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訂立的,同意將糾紛提交仲裁的一種獨立協議。仲裁協議不依附於任何契約而獨立存在。當事人之間往來的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和經確認的電話記錄等書面材料如果包含了雙方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的內容,也構成了仲裁協議。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適用“或者審或者裁”原則的案件,當事人簽訂了仲裁協議即排除了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一裁終局制即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當事人不得申請再次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按照《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形式上要求較一般民事協議更為嚴格,必須是書面形式的,不承認口頭形式。《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必須具備下列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三)無效旅游仲裁協議的規定
《仲裁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除了上述法律直接規定的無效情形以外,實踐中還有以下幾種常見的無效仲裁協議:(1)模棱兩可的仲裁協議。譬如,有的仲裁協議規定,發生糾紛後或者在某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到某法院起訴,有的規定糾紛由甲仲裁機構裁決或者由乙仲裁機構裁決。(2)無法實現的仲裁協議。這主要指約定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使仲裁協議無效。(3)指定不存在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4)仲裁的終局性不確定的仲裁協議。如約定對仲裁裁決不服再次申請仲裁或者訴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