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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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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旅游仲裁[1]

  旅游仲裁是指旅游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纠纷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

  旅游纠纷仲裁具有如下要素:(1)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2)解决纠纷的第三人是当事人选择的;(3)非司法机构的第三人为解决纠纷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旅游仲裁的特点[1]

  仲裁是最重要的一种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一种民间性的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纠纷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尤其是与诉讼相比有自己的独特的优势所在。

  1.自愿性

  一项纠纷产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和哪个实体法,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2.专业性

  仲裁方式解决的是民商事纠纷,而民商事的纠纷是与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尤其在经济科技文化各方面发展极为迅速的当今社会,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问题以及各方面的专业知识。仲裁员一般是各行业的专家,当事人可以从各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录中选取和指定仲裁员。这种有针对性的选择仲裁员的方式保证了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3.灵活性

  仲裁在程序上没有诉讼那么严格的规定,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各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级别划分,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审理方式上,当事人可以选择由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也可以由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还可以选择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

  4.保密性

  与诉讼相反,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我国的《仲裁法》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方式的高度保密性在信息交流便捷、社会日益透明化、无形资产的价值日益提高的今天,尤其会受到当事人的重视。

  5.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审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终审甚至三审终审制,解决纠纷时间短、效率高,这也是仲裁的一项重要优势。

  6.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员资格的取得和消灭不受当地行政机关或者人大的任命或者管理,仲裁机构活动经费也不由同级财政拨款产生。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和管辖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有高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7.国际性

  随着现代经济的国际化,当事人进行跨国仲裁已屡见不鲜,仲裁案件的来源、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直至裁决的执行,国际性因素越来越多。特别是现今已有130多个国家参加了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一个缔约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很方便地到另一缔约国去执行,这一优势是法院判决所难以拥有的。

旅游仲裁的机构和协会[2]

  仲裁机构分为临时性的和常设性的两种。临时仲裁(也称特别仲裁)是一种在事先并不存在仲裁组织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纠纷交给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常设性仲裁(也称为机构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其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某一常设性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当今社会主要是机构仲裁,中国和许多国家一样,不存在临时仲裁。

  仲裁机构是各种拥有仲裁权的组织的总称,在我国仲裁机构一般称作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中国国际商会委员会)。《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旅游仲裁中的仲裁协议[2]

  (一)旅游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它既是任何一方纠纷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对某一特定案件取得管辖权的前提。仲裁协议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协议,具有自己的特征:仲裁协议确认的是一种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方式,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旅游仲裁协议的方式

  仲裁协议有三种主要的表现形式,即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以其他书面文件表现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将有关合同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即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属于纠纷发生前事先性的约定。仲裁协议书是指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协议。仲裁协议不依附于任何契约而独立存在。当事人之间往来的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和经确认的电话记录等书面材料如果包含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内容,也构成了仲裁协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或者审或者裁”原则的案件,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即排除了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申请再次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形式上要求较一般民事协议更为严格,必须是书面形式的,不承认口头形式。《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无效旅游仲裁协议的规定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除了上述法律直接规定的无效情形以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常见的无效仲裁协议:(1)模棱两可的仲裁协议。譬如,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发生纠纷后或者在某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到某法院起诉,有的规定纠纷由甲仲裁机构裁决或者由乙仲裁机构裁决。(2)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这主要指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仲裁协议无效。(3)指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4)仲裁的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如约定对仲裁裁决不服再次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的。

参考文献

  1. 1.0 1.1 刘铁红主编.旅游法学.安徽大学出版社,2009.01.
  2. 2.0 2.1 宋才发,杨富斌主编.旅游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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