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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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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施工留置權

  施工留置權是向不動產施工 (新建、擴建、改建、維修等活動) 提供了直接勞動和材料設備的工人、分包商供應商承包商的法定留置權,

  《物權法》的目標之一是保護創造財產的勞動者,但如果只賦予動產承攬人留置權,而不賦予不動產承攬人任何擔保物權,則有歧視之嫌,失卻法律公平。

  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所謂“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這是“對物之訴”。可見《合同法》第286條引用了一種擔保物權,但未說明其名稱,於是就出現了學術爭論,主要有三種觀點:其一“法定抵押權說”,其二“優先權說”或“優先受償權說”,其三“留置權說”。由於法理混亂,《合同法》第286條的實際效用不佳,成功拍賣工程的案例也不多見。 《物權法》是財產之法而《合同法》是債權之法,擔保物權應當由《物權法》而不是《合同法》設立。現在的問題是:

(1) 假如《物權法》不賦予不動產承攬人任何擔保物權《合同法》第286條就應當廢止;
(2) 假如《物權法》承認《合同法》第286條,就應當設立相應的擔保物權

  從《合同法》第286條的來看,這種擔保物權是債權到期後才行使的,因此屬於留置權。至於施工留置權如何登記、解除、撤銷等問題,則屬於《不動產登記法》的範疇,此外還應制訂《施工留置權實施細則》。

施工留置權的欺詐防範和雙重審理

  由於登記留置權無須獲得業主同意,並且分包商供應商、工人等留置權人與業主並無直接合同關係,為防範欺詐,申請登記留置權的文件是“填空式”的法定格式聲明,印有法定誓詞和見證欄,留置權申請人須在公證官員或公證律師的見證之下簽字畫押,並須遞送一套副本給業主審理。業主有權提出異議登記,並起訴惡意留置者。

  在許多國家,不動產登記機關隸屬於地方法院的土地法庭。留置權登記是一項“未決訴訟”,最終由法院解決。不動產登記機關不對留置權登記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如同法院立案時不對起訴書內容的真實性負責那樣。但故意弄虛作假申請留置權登記是刑事罪行,犯罪人將被囚禁並罰款,而見證人將指證留置權申請人“發假誓”。

  債權人必須通過訴訟才能獲得法律認可的留置權。法院一般採用簡易審判程式的“聽訟”,快速裁定留置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判決後,如果仍然不獲支付,留置權人就可申請法院強制拍賣清償。但拍賣事件是非常罕見的,這是因為不動產價值遠遠高於工程欠款,業主通常寧願付款,不動產抵押貸款人也會贖買留置權,以免不動產被賤賣而造成更大損失。

  以上審理程式稱為“雙重審理”。如業主審理後不提出異議登記,法院審理就有可能只是“走過場”。

  美國少數州採用“先訴訟、後登記”方式:債權人首先通過訴訟獲得土地法庭頒發的留置權裁定書,而法庭附屬的土地登記處同時登記該項留置權。這種方式的法庭審理工作量較大。

施工留置權的擔保物權

  留置權具有二次效力:

  (1) 債權到期後扣留財產的所有權(占有動產或在產權登記機關登記留置權),以保全債權。

  (2) 如在法定時間內債務人仍不還款,留置權人就可依法取消債務人的贖回權 (折價或拍賣)。

  在二次效力之間的緩衝期間,雙方可以友好協商解決問題。

  不動產上往往有多個抵押貸款人和多個承包商供應商以及共有業主等權利人。留置權人無論是占有一個洗手間還是整棟住宅都存在合理性問題。施工留置權不占有不動產,這就避免了許多矛盾衝突,因而是一種“和諧式”的擔保物權

  留置權遍及於留置物,具有不可分性。例如,綠化工程債權人拍賣不動產而不是花草樹木。但是,如果不動產可以分割出具有獨立使用功能的單元,執法官就只能拍賣足以清償債權的部分不動產,例如拍賣一套住宅而不是拍賣整棟住宅,但也不能只拍賣一個洗手間。

施工留置權延伸的權利

  (1) 發生留置權登記後,業主有權向不動產登記機關提交一份第三方保證擔保,從而解除留置權登記,以免友好協商期間影響不動產的銷售或轉讓。留置權人取得業主同意書或法院判決書後,即可獲得擔保人的支付。

  (2) 留置權人可通知工程抵押貸款人依法扣押部分貸款,因為工程貸款是業主以留置權人創造的財產為抵押留置權人取得業主同意書或法院判決書後,即可獲得貸款人的支付,例如美國新墨西哥州的《停止通知法案》(Stop Notice Act)。

  (3) 對於法律禁止拍賣的政府工程,留置權可設於政府基建帳戶上。例如美國紐約州留置權法律的“留置公共改良工程帳戶的通知”(Notice of Lien on Account of Public Improvements),當局收到這種通知後,必須造冊登記,並凍結相應的政府基建資金。留置權人取得工程部門同意書或法院判決書後,即可獲財政部門的支付。美國術語Public Improvements指公共財產的新建、擴建、改建、維修等“改良”工程。

  (4) 對於承租人的裝修工程,留置權人一般不能拍賣業主的不動產,但可以拍賣租約,亦即拍賣承租人的承租權、裝修財產和租約的押金。

  (5) 對於收費公路,留置權可設於收費賬戶上。 我國有些地區規定,對於拖欠工程款開發商,由政府指定機構代售其商品房銷售收入優先償還工程款,如同留置了業主收費賬戶中的資金。在英國法中,未來財產 (例如未來收入) 的擔保稱為“押記權”(Charge),而美國法稱為“浮動留置權”(Floating Lien)。

施工留置權的原理

  任何人都不能無償享受他人勞動成果。公元前約450年的古羅馬《十二表法》第六表第7條規定:“出賣的物品縱經交付,非在買受人付清價款或提供擔保以滿足出賣人的要求後,其所有權並不移轉。”

  這與我國《合同法》第286條不謀而合,也是古羅馬工匠、供料人留置權的依據。即使工程已經交付,但在付清價款之前,債權人仍然有權保留 (拒絕給付) 所創造的不動產所有權,以阻止任何人不當得利和對抗“欺詐”,如工程採購人不付款贖回其所有權,留置權人將變成不動產的“共有人”並可申請法院依法拍賣清償。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為保護交易安全和避免大量訴訟,後來出現了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但這隻是人們制訂的世俗制度,而不是財產法學的基本原理,並且不適用於不動產,否則,承租人、施工人等“無權處分人”將可以賣掉所占有的不動產,而業主卻無權向“善意”買受人主張權利,這就會發生大量的欺詐。不動產物權採用登記制意味著只有合法權利人才有權處置不動產,至於登記錯誤而導致“無權處分人”處置不動產,則與“善意取得制度”無關,而弄虛作假的惡意登記行為屬於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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