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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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承擔是指在執行中,由於執行中的事實出現,被執行人的義務,應由與被執行人有一定法律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的一種制度。它是總結執行實踐經驗所確立的一項制度,對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的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依照這一規定,《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和《規定》第79條至82條作瞭如下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
1.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按照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人被撤銷、註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2.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2)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3)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3.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4.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註冊資金範圍內或接受財產的範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覆承擔責任。
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規定》第83條規定了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由哪個人民法院負責裁定。該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