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歸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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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歸入權是指對公司內部人違反忠實義務等特定行為所獲得的溢出收益,公司收歸所有的權利。
公司歸入權的實質是對公司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平衡的一種制度安排,是公司內部人違反忠實義務時法律賦予公司的一項特別救濟手段。公司與內部人之間的利益既有一致性又有衝突性。因為公司是由股東投資設立的營利性的法人組織,這就決定了其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的目的也是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這一點上,股東利益的最大化決定著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內部各利益主體之間在某些時候會不可避免的發生利益衝突,為了切實保護公司的合法利益,平衡公司和各利益主體之間的關係,法律便賦予了公司以特別救濟――公司歸入權,這一制度的確立,對於規範公司內部人員行為,督促其履行忠實義務,最大限度地保護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公司歸入權制度設立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督促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管以及其他負有忠實義務的人履行忠誠於公司的職責,懲戒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另一方面,將股東、高管等人違反忠實義務的所得歸入公司、增加公司資產,起到保護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乃至公司債權人等利益相關人的作用。
公司歸入權的構成要件是公司能夠行使歸入權的法定實體要件。筆者認為,我國公司行使歸入權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法定要件:
- 歸入權行使的對象原則上為特定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即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若上述人員利用配偶、子女及他人名義實施了公司能夠行使歸入權的特定行為,此時,該他人也成為公司歸入權的行使對象。
-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違反法定義務的特定行為。即公司負責人在客觀上實施公司能夠行使歸入權的特定行為,如違反同業競爭禁止義務、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和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短線交易等行為。
- 行為人在該特定行為中獲取了利益。公司負責人沒有取得任何收入,公司就不能行使歸入權。公司負責人取得的收入,既可以是貨幣形態,也可以是實物形態,既可以是公開的收入,也可以是隱性收入。
- 特定行為和獲取利益之間要有因果關係。如果公司負責人違反法定義務的特定行為引起了自己收入的取得,則該特定行為和取得收入之間就存在因果關係。只有公司負責人的特定行為和取得收入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公司才能對其行使歸入權。
公司歸入權的法律規定[1]
我國立法對公司歸入權的規定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下稱證券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
在《公司法》之外, 現行《證券法》第47條對公司的歸入權也有規定: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6個月內賣出, 或者在賣出後6個月內又買入, 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 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30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 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歸入權的行使主體應為公司本身,但由於公司為法律擬制的法人,其意思表示能力和行為能力只能由公司內部相應的代表機關來具體行使。在德國,有權代表公司行使歸入權的主體是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在日本,有權代表公司行使歸入權的主體則是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大會所確定的人選。在我國臺灣省,有權代表公司行使歸入權的主體是公司的董事、監察人,但在特定條件下,也可以是公司的股東。我國目前僅規定公司董事會有權行使歸入權,但對董事會不行使或怠於行使歸入權,致使公司遭受損害的情況下,其他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能否以公司名義代位行使歸入權,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
公司歸入權的責任基礎在於違反了法定的忠實義務,但公司的股東並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並不具備承擔歸入權責任的理論基礎。對於部分公司股東濫用股東地位,炒賣公司股票等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行為,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已經明確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公司股東不應當作為公司歸入權的責任主體,其侵害公司和其他股東權益的行為,可以依照《公司法》的其他規定加以處理。
就我國目前法律中有關歸入權的規定來看存在以下幾方面不足:
1、公司歸入權行使的主體界定範圍過窄。公司的常設執行機關董事會代表公司向內部人行使利益歸入權是理所當然的,如果僅讓董事會代表公司行使歸入權,在有些場合可能不具有現實意義。如果董事成為歸入權行使的對象,董事會可能會為了維護董事的利益而怠於或者拒絕行使公司歸入權,從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損。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中明顯缺乏相應的規定來應對此種情況發生。
2、公司歸入權行使期間缺乏明確的規定。對於歸入權行使期間,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都沒有作出規定。雖然法律規定了公司的歸入權,但要行使這個權利卻因為沒有具體明確的行使期間而顯得異常艱難。歸入權行使期間不明,一方面抑制了公司及股東主張權利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又助長那些謀求違法違規收益的人員更大的投機謀私心理。所以應當在我國法律中明確歸入權的行使期間。
3、對於歸入權行使的客體規定不一且不明確。我國現行《公司法》與《證券法》對歸入權客體的文字表述不同,前者是“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後者是“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從上述詞意來看,“收入”傾向於金錢等積極利益;而“收益”範圍更廣泛,既涵蓋了積極的金錢利益,也包括其他種利益,更符合公司歸入權客體的要求。兩者存在差異導致適用困難。
歸入權的完善
由於我國現有法律對公司歸入權制度的規定還不完善,造成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建設在歸入權制度方面出現缺失,對此,完善我國公司歸入權制度體系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相關法律中應增加監事為公司歸入權行使的主體,我國應借鑒日本和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將監事會和董事會一起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的執行機關。在公司歸入權的行使主體中,僅有董事會不足以代表公司,還應增設監事會,在董事怠於行使歸入權可能妨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監事會即可行使此項權利。
2、明確公司行使行使公司歸入權的期限。各國大都規定了歸入權的時效及除斥期間。日本和臺灣法律規定歸入權的存續期間為一年,從交易或利益發生時起算,此應為除斥期間。德國法規定該期間為自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得知或應知產生該義務時起三個月,或者自交易利益產生時起五年。為歸入權規定較長的除斥期間是適當的,因為歸入權的行使須經公司機關決議,所以該期間不能太短。建議我國在《公司法》中加入關於公司歸入權的時效,即入權的行使期限為一年,自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兩年的實效限制更短。但自董事違反前款規定之日起超過五年而公司未行使歸入權的,歸入權消滅。
3、應將現行《公司法》中第149條中“收入”一詞統一修改為“收益”,統一現行《公司法》與《證券法》中的法律術語,實現法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此外,我國在防止股東濫用訴權、短線交易的計算等方面也應予以加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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