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归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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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归入权是指对公司内部人违反忠实义务等特定行为所获得的溢出收益,公司收归所有的权利。
公司归入权的实质是对公司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平衡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公司内部人违反忠实义务时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特别救济手段。公司与内部人之间的利益既有一致性又有冲突性。因为公司是由股东投资设立的营利性的法人组织,这就决定了其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也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这一点上,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决定着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在某些时候会不可避免的发生利益冲突,为了切实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平衡公司和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便赋予了公司以特别救济――公司归入权,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公司内部人员行为,督促其履行忠实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归入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督促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以及其他负有忠实义务的人履行忠诚于公司的职责,惩戒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将股东、高管等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归入公司、增加公司资产,起到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乃至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作用。
公司归入权的构成要件是公司能够行使归入权的法定实体要件。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行使归入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 归入权行使的对象原则上为特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大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若上述人员利用配偶、子女及他人名义实施了公司能够行使归入权的特定行为,此时,该他人也成为公司归入权的行使对象。
-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即公司负责人在客观上实施公司能够行使归入权的特定行为,如违反同业竞争禁止义务、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和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短线交易等行为。
- 行为人在该特定行为中获取了利益。公司负责人没有取得任何收入,公司就不能行使归入权。公司负责人取得的收入,既可以是货币形态,也可以是实物形态,既可以是公开的收入,也可以是隐性收入。
- 特定行为和获取利益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果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引起了自己收入的取得,则该特定行为和取得收入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公司负责人的特定行为和取得收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才能对其行使归入权。
公司归入权的法律规定[1]
我国立法对公司归入权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在《公司法》之外, 现行《证券法》第47条对公司的归入权也有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公司本身,但由于公司为法律拟制的法人,其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由公司内部相应的代表机关来具体行使。在德国,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在日本,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主体则是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股东大会所确定的人选。在我国台湾省,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监察人,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公司的股东。我国目前仅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行使归入权,但对董事会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归入权,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能否以公司名义代位行使归入权,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归入权的责任基础在于违反了法定的忠实义务,但公司的股东并无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不具备承担归入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对于部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地位,炒卖公司股票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股东不应当作为公司归入权的责任主体,其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可以依照《公司法》的其他规定加以处理。
就我国目前法律中有关归入权的规定来看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
1、公司归入权行使的主体界定范围过窄。公司的常设执行机关董事会代表公司向内部人行使利益归入权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仅让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在有些场合可能不具有现实意义。如果董事成为归入权行使的对象,董事会可能会为了维护董事的利益而怠于或者拒绝行使公司归入权,从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明显缺乏相应的规定来应对此种情况发生。
2、公司归入权行使期间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于归入权行使期间,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没有作出规定。虽然法律规定了公司的归入权,但要行使这个权利却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行使期间而显得异常艰难。归入权行使期间不明,一方面抑制了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助长那些谋求违法违规收益的人员更大的投机谋私心理。所以应当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归入权的行使期间。
3、对于归入权行使的客体规定不一且不明确。我国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对归入权客体的文字表述不同,前者是“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后者是“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从上述词意来看,“收入”倾向于金钱等积极利益;而“收益”范围更广泛,既涵盖了积极的金钱利益,也包括其他种利益,更符合公司归入权客体的要求。两者存在差异导致适用困难。
归入权的完善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公司归入权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造成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建设在归入权制度方面出现缺失,对此,完善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体系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相关法律中应增加监事为公司归入权行使的主体,我国应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将监事会和董事会一起规定为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执行机关。在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主体中,仅有董事会不足以代表公司,还应增设监事会,在董事怠于行使归入权可能妨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监事会即可行使此项权利。
2、明确公司行使行使公司归入权的期限。各国大都规定了归入权的时效及除斥期间。日本和台湾法律规定归入权的存续期间为一年,从交易或利益发生时起算,此应为除斥期间。德国法规定该期间为自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得知或应知产生该义务时起三个月,或者自交易利益产生时起五年。为归入权规定较长的除斥期间是适当的,因为归入权的行使须经公司机关决议,所以该期间不能太短。建议我国在《公司法》中加入关于公司归入权的时效,即入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两年的实效限制更短。但自董事违反前款规定之日起超过五年而公司未行使归入权的,归入权消灭。
3、应将现行《公司法》中第149条中“收入”一词统一修改为“收益”,统一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中的法律术语,实现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此外,我国在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短线交易的计算等方面也应予以加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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