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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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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標(Geographic Name Mark)

目錄

什麼是地名商標

  地名商標是指將行政區劃的地理名稱或其他地理區域的名稱、歷史地名作為文字商標的內容或主要內容進行使用或予以註冊的商標

  如果該地名不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或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否則,只須當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時,才可能獲准作為商標註冊。例如:“景德鎮”是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本不能作為商標註冊,但是,作為證明商標“景德鎮瓷器”的組成部分,可以被核准註冊。

  地名註冊商標一般受到嚴格限制:商品或服務的產地名稱應該留給同一產地的其他廠商自由使用,使用並非其產地的地名作為商標一般又可能誤導消費者,因此只有與商品或服務的產地毫無關係而又不會誤導消費者的地名才可以作為商標受到保護。TRIPS協議嚴格禁止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名稱作為商標註冊。但原則上,產地名稱可以作為證明商標註冊保護。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註冊商標的構成要素,地名商標即為文字商標的特殊 類型。地名商標並不是純粹意義上的商標概念,也不屬傳統商標類型的劃分,而是對以地理稱謂作為商標註冊的一種直觀描述。除一般商標的共性外,地名商標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質。

地名商標的特征

  地名商標的特性之一 :限制註冊原則

  商標是用於識別商品和證明商品來源的標誌。Trips協議第十五條將商標定義為:“任何能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的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均應能構成商標”。我國商標法第八條也明確規定:“任何能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誌,均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同時亦要求,“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的特征,便於識別。”但區別於普通商標,法律對地名商標的註冊具有不同的要求。允許將地名作為商標註冊,而不一慨加以禁止,但同時又限制地名商標的註冊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我國對地名商標亦採用了限制註冊的原則。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可見,我國商標法僅對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註冊為商標作了限制性規定,而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稱謂和其它地理區域的名稱不在禁止之列。商標法的這種規定符合註冊商標顯著性的本質要求。

  在我國,地名可以作為商標註冊一般有下列情形:① 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稱謂和其它地理區域的名稱,包括鄉鎮、街道、衚衕、山川河流等地名,經國家商標總局核准均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如白蒲(如皋市一鄉鎮)。② 地名具有多種含義,地名本身的含義並不突出,如鳳凰、長壽等地名經長期使用後,已被消費者熟知,可以區別不同的商品和服務,具有了商標顯著性的特征,如青島啤酒貴州茅臺等,即地名經使用後獲得了顯著性,產生了第二含義。 地名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這類商標不可避免地將地名作為其組成部分,如金華火腿。所以,現實生活中的地名商標大量存在。

  地名商標的特性之二:欠缺顯著性

  商標的顯著性又稱商標的區別性或識別性,是商標起區別作用的特性,也是商標被核准註冊的前提條件。商標的基本功能要求商標標記具有顯著性,因為商標的主要功能是為了傳達商品信息,描述商品特點,引起普通消費者的認識和註意,易於識別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一個優良商標的設計與使用,往往是企業經營成功的重要因素,具有不可低估的商業價值,因而,商標保護的核心問題其實就是對商標顯著性的保護。任何欠缺顯著性的商標構成要素,無論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還是上述要素的組合,均不能作為商標註冊。

  然而,區別於普通商標,地名商標為缺乏顯著性之商標。正因為地名商標的構成要素本身缺乏顯著性,決定了地名商標具有欠缺顯著性的特征。地名商標構成中的產地名稱屬描述性名稱,“凡為描述商品之產地、販賣地、品質、成分、功能、數量、形狀、價格或表示商品之製造方式、時間及地點等,依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之標彰,因其僅在於商品特性之描述,無法發揮甄別自己與他人商品之功能,不能構成技術性商標,亦即缺乏顯著性。“如白蒲黃酒一案”。白蒲僅是如皋市一鄉鎮名稱,該黃酒商標僅描述了商品的產地,而不傳達任何其他信息,即屬於欠缺顯著性的商標。一般而言,採用臆造的辭彙,如海爾商標,或與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無關聯的任意性辭彙組成的商標,消費者對是否混淆的判斷顯得十分容易,能夠立即區分不同商品或服務的種類、出處、質量、功能等信息,即此類商標容易識別,具有較強的顯著性。相反,在地名商標的組成中,行政區劃的稱謂或其它地理區域的名稱是被社會公眾廣泛使用的普通辭彙,僅能描述商品或服務之產地與出處。這些普通地名本身屬公共領域中的辭彙,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又代表著一定的行政區劃,識別性較差,容易產生混淆。儘管地名商標經過長時間的使用,這種現象可能得到改變,會形成較強的識別性,甚至產生第二含義,並得到普通公眾的認可,但這一過程是長期且相當不確定的。因此,採用地名作為商標的文字註冊,消費者往往只將該商品或服務與特定的產地聯繫在一起, 而在混淆的判斷上識別性較差。地名這種固有的自然屬性決定了地名商標的顯著性不夠大,即地名商標欠缺顯著性。

  地名商標的特性之三:弱保護性

  商標的顯著性強弱不僅是商標註冊的前提,同時還決定了商標權利範圍的大小。商標一旦被國家商標總局依法核准註冊,即可推定該商標具有顯著性。但值得註意的是,註冊商標要求的顯著性只是商標所要達到的一個最低標準。商標權人在註冊商標時應當意識到其所選擇的註冊標誌, 無論文字、圖形、數字、顏色、三維標誌或上述要素的組合都應具有顯著性的特點,而且顯著性的強弱會影響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從商標權的保護力度角度考察,採用臆造的辭彙或任意性辭彙組成的商標,具有較強識別性,可以獲得商標法強有力的全面保護;而採用公共領域辭彙組成的商標,消費者在混淆的判斷上容易產生疑問.商標的顯著性較差.難以獲得商標法強有力的保護。

  地名商標即屬“弱商標”,因其欠缺顯著性,獲得商標法保護的機會遠遠低於具有顯著特征的商標。“地名商標是一種弱保護商標,不可能給予過寬的保護”。 另外,從權利的享有角度考察,地名商標中行政區劃的稱謂或其他地理區域的名稱屬於當地社會公眾共同擁有的一種公共資源,應當由同一產地的廠家或商家共同享有,自由使用。如果地名商標被壟斷使用,同一地區的廠家就不能用地名標識自己的企業名稱或自己產品的來源出處,顯然對其他企業不公平,違反公共利益,有悖於公平競爭規則和商標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法律對地名商標的保護有別於其它顯著性強的商標,不應當給予與顯著性商標同等的保護力度,其法律保護性相對較弱,這就是地名商標的弱保護性法律特征。

  地名商標的特性之四:限制使用原則

  正是基於地名商標的弱保護性特征,地名商標權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會受到一定限制,這就是地名商標限制使用的法律特性。商標權人在選擇行政區劃名稱或其它地理區功能變數名稱稱註冊為商標時,應預見到法律對地名商標的保護力度,不應當有過高的期望值,即除了自己合理使用外.不能絕對排斥他人對該地名的正當使用。世界各國的商標立法一般都對“有地址的”商標效力作了限制性規定,如歐共體理事會在協調成員國商標立法的“一號指令”中規定:商標賦予其所有人的權利不得用來禁止第三人在商業中使用其姓名和地址,使用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地理來源,或商品的生產年代或服務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征的指示。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下發的《關於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下列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的行為,不屬於商標侵權行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稱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征或者屬性,尤其是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用途、地理來源、種類、價值及提供日期。

  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亦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可見,上述規定均認可地名商標權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上善意和正當地使用該地名,這種行為並不侵犯商標專用權,這就是地名商標的合理使用。對商標的合理使用通常分為商業性使用和非商業性使用兩類。在非商業性使用中不會有多大的爭議,如在公益事業等非商業性活動中使用地名商標. 屬地名商標的合理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難點就在於對商業性使用中合理使用程度的把握。一般認為,在商業行為中合理使用地名商標的具體範圍和內容,應具有以下法律涵義:

  (一)合理使用主體範圍的限制。即只限於該地名所轄行政區域範圍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使用,以避免社會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真實來源地的誤解.

  (二)合理使用方式的限制。如允許他人為表明產地來源將該地名用於商品包裝,或者在註冊企業名稱時使用該地名,以便於其他消費者瞭解該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信息;但禁止使用相同的地名作為其它商品的商標.否則有悖於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法律本義。

  (三)須善意使用。這也是合理使用的應有之義,符合民事活動中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帝王法則。如果使用者故意混淆消費者,採用與地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表現方式,或突出地使用該地名,從而造成消費者的誤認,或者對該商標造成其他不利影響的,則構成權利濫用,不能稱之為善意,應受商標法的製裁。

  (四)不得違反馳名商標特殊保護的法律規定。馳名商標是指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併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若該地名商標已具備馳名商標的法律要件,則適用馳名商標擴大保護和全面保護原則,一律禁止他人在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

  值得註意的是,商標的知名度與商標的保護力度成正比關係。因為商標知名度越高,價值越大,保護力度也越強;同樣,商標一旦受侵犯,損失也越大,因此,地名商標中地理區域知名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他人對該地名商標合理使用的範圍和程度。

美國地名商標相關規定

  (1)對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標不能註冊。

  (2)對商品有地理描述性但經過使用併在商業上成為區別申請人商品的商標可以註冊,即對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標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可以註冊。

  (3)對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標可以作為原產地標記註冊。

  (4)對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騙性錯誤描述的商標不能註冊,無論是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或者作為原產地標記都不能註冊。

  (5)對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騙性錯誤描述的商標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實施法案通過之日前已成為區別申請人商品的商標繼續有效。

  可見,美國對地名商標的註冊主要考慮兩方面的因素:是否具有顯著性以及是否具有地理上的欺騙性錯誤描述。對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標不具有顯著性,不能註冊,但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可以註冊。對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騙性錯誤描述的,不能註冊,也不能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註冊。

  《歐共體商標條例》也採取與美國基本相同的標準,即是否具有顯著性及是否具有欺騙性。此外,法國(伽識產權法典》第7l1—2和7l1—3條、德國(滴標和其他標誌保護法即是否具有顯著性及是否具有欺騙性。

  關於地名商標的顯著性,各國商標法一般都規定,僅表示商品產地的標記不具有顯著性,不能作為商標註冊。如果經過使用,該地名商標獲得了顯著性,則可以作為商標註冊。關於是否具有欺騙性,各國商標法一般都規定,具有欺騙性(包括地理來源上欺騙性)的商標不能註冊,也不能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而註冊。可見,各國對地名商標的註冊所劃的禁區非常寬,即具有欺騙性或者不具有顯著性的地名商標都不能註冊。

地名商標與地理標誌

  在司法實踐中,與地名商標最密切聯繫,亦最容易混淆的就是地理標誌。為全面認識地名商標的法律特性,有必要對地名商標與地理標誌作一比較。

  原產地名稱又稱地理標誌, 是工業產權保護的對象之一。世界貿易組織Trips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二部分第三節專門規定了地理標誌的保護問題。協議中使用的地理標誌,“系指下列標誌:其標誌出某商品來源於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於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 我國商標法採用了地理標誌一詞,“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原產地名稱權是一種實體權,是無需履行任何程式而自生的一種自然權利,其代表著產品質量和生產者的信譽;而且,原產地名稱也是一種無形財產,其價值往往比有形財產更大。原產地名稱不僅表明產品的來源地,更讓人聯想到該產品所獨有的品質、聲譽或特性。因此,原產地名稱所依附著的產品往往是馳名地方的特產,在原產地內外廣大地域為公眾所知曉是原產地名稱的構成要件之一。

  原產地名稱與地名商標既有密切聯繫,又有本質區別。首先,從法律性質看,原產地各稱與地名商標都屬於無形資產,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兩者都通過特定標識區別產品不同的生產者,兩者在法律本質上是相同的,都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其次,從原產地名稱與地名商標的外觀表述看,雖然原產地名稱中也涉及到地名的描述,但區別於一般地名商標,原產地名稱一般由一個地名與某一商品聯繫起來組合而成,其形式為地理名稱+商品名稱,例如西湖龍井茶、景德鎮瓷器等;而地名商標直接通過地理文字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和表明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再者,原產地名稱不同於地名商標,我國商標法對原產地名稱採取雙重保護模式,即將原產地名稱納人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保護範圍,同時,在同一原產地名稱下,企業對產品仍可以申請自己的註冊商標,這種雙重保護模式顯然更有利於權利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作為例外情況,由於葡萄酒和烈性酒具有重大經濟價值,Trips協議對葡萄酒和烈性酒的產地名稱實行特別保護,即絕對禁止將這類地名作為商標註冊。 我國商標法未有這樣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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