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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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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目錄

什麼是國際證券

  國際證券是應國際間資本合理流動的要求而產生的區別於國內證券的證券類型。它是指一國政府、金融機構、公司或企業為籌集資金在國外或國際證券市場發行的、以發行地所在國貨幣或可兌換貨幣為面值的證券

  它是一種有價證券,是國際資本市場上的一種長期信用工具。可以在國際市場上發行、流通、轉讓,它代表著一定的權利,持有者享有定期向發行者索取一定收益的權力,發行者則以此獲得一筆急需的長期資金。

國際證券的形式

  國際證券主要有形式國際債券國際股票

  1、國際股票。如果公司的股票成為國際投資的對象,即當公司股票的發行和交易跨越國界時,這種股票就是國際股票。國際股票發行的種類多、選擇範圍廣,一般說來,可大致分為直接海外上市的股票、存托憑證歐洲股權三類。

  2、國際債券。所謂國際債券,是指各種國際機構、各國政府及企事業法人按照一定的程式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以外國貨幣為面值發行債券。從不同的角度可分為不同的類型、主要有:外國債券歐洲債券公募債券私募債券可轉換債券附認股權債券固定利率債券浮動利率債券無息債券雙重貨幣債券歐洲貨幣單位債券

國際證券的監管

  國際證券的跨國性決定了其法律適用具有多樣性,不僅涉及發行人所在國的法律,而且涉及發行地和交易地所在國法律及市場交易規則,具有一般的國內證券所不涉及的複雜法律適用問題。受國家主權範圍的限制和國際公共秩序的約束,單靠一國的能力無法實現對國際證券活動的有效監管。國際證券的監管在客觀上要求各國相互合作,在一定程度上讓渡主權。

國際證券監管國際合作的必要性

  隨著證券市場全球化、一體化、混業化和電子化,全球證券市場已經聯結成一個整體,現在以倫敦、紐約、東京、巴黎、香港、法蘭克福、蘇黎士等國際性證券交易所為代表,全球24小時連續交易的世界證券市場體系已經形成。

  但是在現代條件下,國際資本市場的巨額游資出於避險或投機的目的而造成對各國證券市場的衝擊;各國為擺脫證券市場對本國貨幣的壓力,頻頻調整匯率,在國際市場上轉嫁危機;一些投資機構和投資者利用不同證券市場管理的“灰色區域”逃避監管,從事跨國證券欺詐活動;各國證券業監管標準和市場交易規則的不同會造成制度性的競爭扭曲等等。這一切都需要各國政府通過嚴格監管和相互協助,共同對國際證券市場進行有效監管,保證國際證券市場的公平、公正、公開。因此,加強證券市場國際監管的合作與協調,已成為各國的共同要求。

國際證券監管的雙邊合作

  證券監管的雙邊合作是指兩個國家的證券主管機關之間為證券市場管理的一些法律性、技術性問題而開展的交流和協作。雙邊合作是最基本、最常見的形式,一般通過簽訂雙邊協定來實現,主要形式為“司法互助協定(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MLATs)”和“諒解備忘錄(Memoranda of Understandings,MOLTs)”。

  1、司法互助協定

  司法互助協定是一種涉及國際證券監管(但不限於證券管理)的雙邊條約,根據司法互助協定,應一締約方的請求,除特殊情形外,另一締約方有義務在約定的民事、刑事等法律事務方面提供協助。司法互助協定一般經正式程式簽署,在法律上具有約束力。

  司法互助協定一般包括如下內容:可適用協助的事項、請求的要件、請示執行的方式、所獲信息的用途以及拒絕請示的情形。從現有條約的內 容來看,證券違法行為特別是內幕交易行為的查處大都被列為可適用協助的範圍。這類條約不僅為有關締約司法機關而且為證券主管機關提供了直接的交流和合作機會。

  美國是最早利用MLATs形式實行國際證券監管合作的國家,現已與瑞士、加拿大、英國等十幾個國家簽訂了司法互助協定。這些協定為締約國一方證券法在域外適用時獲得外國有關當局的協助帶來了極大的便利,從而有利於締約國之間攜手共同打擊證券違法犯罪活動與過度投機行為。

  但是,由於司法互助協定要求簽訂雙方的級別較高,往往是兩國的中央政府或經政府正式授權的機構,而不是各國直接管理證券事務的機構,這種簽約級別上的要求限制了司法互助協定應用的及時性和靈活性;並且司法互助協定的內容不限於證券管理方面,形式適用的非單一性也說明瞭國際證券監管合作領域需要更為專門的合適安排。

  2、諒解備忘錄

  有關證券監管國際合作的諒解備忘錄是兩國證券主管機關針對證券監管合作事項而簽訂的。它一般要求主管機關之間以互惠為基礎,就約定的證券監管事項進行合作,通過交流信息以便利各自職責的履行。

  與司法互助協定不同,諒解備忘錄是專就證券監管事項而簽訂的一種雙邊法律文件,目的主要在於設置雙邊監管信息交流機制,以加強諸如內幕交易等跨國證券違法活動的管制以及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監管。由於這些諒解備忘錄是各國對證券市場負有直接監管責任的監管部門之間達成的,因此它在獲取有關證券違法和犯罪的情報方面比司法互助協定更為有效,更具有預見性。

  諒解備忘錄作為國際證券監管合作的一種形式,最早見於1982年美國與瑞士之間達成的一個諒解備忘錄,目前已為世界各國以及一些國際組織普遍採用。中國證監會自成立以來已先後同美國、澳大利亞、英國等19個國家和地區的20個證券管理機構簽訂了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

  隨著國際實踐的發展,現諒解備忘錄的內容已廣泛涵蓋了在證券市場持續國際化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所有情況,並已成為許多國內非證券法律規範文件尤其是公司法中的制約因素。以我國為例,《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規則》以及《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均規定,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成為境外股東的條件之一是其所在國家(地區)“證明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應當指出的是,諒解備忘錄僅是各國證券主管機關之間簽署的一種陳述或聲明,因而對有關各國不構成有約束力的國際法律義務。由於它的簽訂程式簡便,特別是它由負責管理各自證券市場的機關簽署並負責實施,故執行效果甚佳,因而成為國際證券監管雙邊合作中最常見的形式。但隨著全球市場一體化、證券市場網路化的發展趨勢日益明顯,諒解備忘錄在協調多國之間監管合作、提高監管效率方面存在著局限,制定“多邊證券監管合作協議”,加強國際領域的多邊證券監管合作與協調,已十分必要。

國際證券監管的多邊合作

  目前,世界各國已開展了通過簽訂多邊性監管合作協議來加強對證券跨國發行與交易行為法律監管的實踐。多邊性監管合作協議大多以聯合聲明的形式出現。1995年5月,16個不同國家的監管機構在英國的溫莎召開會議,發出了一份有關跨境監管世界各主要期貨期權市場的聯合聲明(即《溫莎宣言》),他們一致同意:加強交易問的合作,努力保護客戶頭寸資金和資產;澄清和加強違約過程管理;在緊急情況下加強監管合作。

  1996年3月15日,49個交易所和清算所、14個監管機構在期貨產業協會的年會上簽署了《國際信息共用協議》和《國際期貨交易所和清算組織合作與監管宣言》,該協議和宣言允許交易所、清算所和監管當局共用成員的市場和金融信息,以更為有效的合作監管和處理證券市場上的風險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在多邊協定的基礎上,相繼產生了一批專門從事於國際證券業務的國際組織和區域性的證券監管協會,如國際證券監管委員會組織、國際證券交易所聯盟等,極大地推動了國際證券監管的合作進程。

  1、國際證券監管委員會組織

  國際證券監管委員會組織(IOSCO)是一個常設國際性組織,總部設在加拿大的蒙特利爾市,1974年創建於美洲,始稱為美洲間證券委員會和類似組織。該組織由世界銀行和美洲國家發起,開始的宗旨是幫助發展拉美市場,頭十年,該組織的活動僅限於年度會議。1983年,該組織正式成為全球性組織。

  IOSCO的常設工作機構主要有技術委員會、新興市場委員會、自律組織顧問委員會。

  技術委員會是執行委員會的下屬機構,由16個較大的具有國際化證券市場的發達國家成員組成。其工作主要是對與國際證券、期貨交易有關的主要常規性問題進行評價,並整理證券市場上的實際做法以尋求公正、高效、合理的監管方法。其工作分為5個工作小組來執行,分別負責一級市場的監管、二級市場的監管、中介機構的監管、法規執行和投資基金業的監管。在5個工作小組協調一致的努力下,技術委員會發表和通過了一系列有關國際證券監管的報告、決議以及建議標準。

  與技術委員會相對應,新興市場委員會是執行委員會的另一個下屬機構,致力於通過設立原則、降低標準和加快信息、技術、專家經驗交流,推動新興證券市場和期貨市場效率的改善與提高。其工作在分工和具體內容上與技術委員會相近,但面對的主要是發展中國家成員。

  自律組織顧問委員會是IOSCO在認識到自律組織證券市場監管過程中的重要作用的基礎上,為保持與自律組織密切對話而建立起來的。自律組織顧問委員會往往聯合技術委員會指派聯繫人員向各國自律組織提供實體性的規範意見,以更好地發揮自律組織在國際證券監管中的作用。

  國際證監會已經通過的正式協議有《國際商業行為準則》、《洗錢》、《國際審計標準》、《金融合併監管》、《清算和結算》、《國際會計標準》、《現金和衍生產品市場問的協調》、《跨國證券與期貨欺詐》等。

  2、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的監管協調與合作機制

  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是國際證券領域合作的嘗試,至今已取得了不少成果,為國際證券監管合作提供了寶貴經驗。歐盟涉及證券監管的已生效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歐盟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號公司指令及《投資服務指令》(ISD)和《關於證券交易慣例的建議》中,由於歐盟的共同法規在各成員國體現直接適用性,因此各成員國間的協調主要是水平協調問題。一般而言,水平協調問題可通過衝突規範來解決,但由衝突規範指向的實體法的實施會帶來一些實質性的結果,這些結果會影響成員國履行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所必需的義務。所以,從歐盟的角度來看,成員國法規的選擇應受到歐盟共同法規的影響。

  1)成員國間有關法規的協調。

  《投資服務指令》規定了母國法規優先於東道國法規的原則。對投資公司的監管主要依靠母國的法規,東道國僅僅在有限的方面或一般利益(Gereral Good)方面可以要求遵守它自己的法規。因此,母國有權核查有關投資公司在東道國提供跨境投資服務或設立分支機構時是否符合母國有關要求,可以授權該公司在歐盟範圍內提供某些特殊的投資服務;同時母國還必須對投資公司現在的和未來的股東加以控制以加強該公司的審慎管理(Prudential Management),隨時監督被授權的投資公司的運行狀況。

  母國的這些權力和義務並不意味著東道國無權干預投資公司在東道國內的活動,依照一般利益原則,東道國可以要求在東道國經營的投資遵守東道國的業務行為規則及廣告規則,但一定要把這些規則告知那些投資公司以便它們知道並遵守這些規則。一旦它們違反了這些規則或所有其他的有關保護一般利益的法規條款,“ISD”的一項特殊條款允許東道國採取適當的措施,以禁止那些違規公司繼續經營或對之進行處罰。但是如果投資公司的有關活動符合母國的有關法規但違反了東道國的上述法規,或投資公司的有關活動符合東道國的法規,卻是母國禁止的,母國和東道國會如何反應?歐盟又如何對之加以協調?

  如果這兩種情況發生,應就投資公司的活動是違反公法還是私法而有所不同。就公法而言,母國法規優先原則是必須要執行的。各成員國有關金融部門的主要方面的法規,例如涉及投資公司的授權、適用於投資公司的行為規則、對投資公司股東的控制及對其活動的監督,所有這些都應在歐盟層次上執行共同的法規,並貫徹落實相互承認的原則。如果東道國的私法與母國的有關公法不一致,就不利於商品、勞務、資本和人員在歐盟內的自由流動,所以歐盟也應對其進行協調。

  2)成員國間私法規則的衝突

  如果成員國間只存在影響市場交易的私法上的不同時,會形成在歐盟範圍內活動的投資公司或證券中介機構的競爭力,甚至導致各成員國監管機構間的競爭。低監管標準的市場對投資公司或中介機構來說往往更節省成本,更具有競爭性,但不能吸引投資者,因為投資者更願意在其他更可靠更安全的高監管標準市場上購買投資服務,即使為此付出更高的成本他們也在所不惜。這種現象會刺激成員國提高其市場監管標準和聲譽以吸引外國的跨境投資者。

  為了吸引儘可能多的跨境中介機構或提供證券投資服務的公司,成員國也會提高市場監監管標準。實際上,這種情況在已經部分一體化的證券領域體現出來了。正在提高其市場監管標準的成員國間已經出現監管的競爭。無論如何競爭,有一條原則是必須堅持的,即要儘可能地限制東道國對母國授權的投資公司在東道國市場上的證券投資與服務活動的干預,因為這種干預不僅會影響投資公司以與在母國相同的方式在東道國市場上經營的原則,而且也會影響母國關於證券投資服務監管的一般政策

  3)監管機構的合作

  在協調各成員國的法律衝突的同時,監管機構需要加強合作以加速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的進程,以達到更為有效的監管和促進歐盟內資本的自由流動。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跨境投資公司的授權與監管機構的事先磋商。在投資公司進入東道國前,東道國與母國進行磋商後,就可以直接承認母國的授權,而無須重覆評估該公司是否符合東道國的有關要求,從而使母國與東道國之間達成一致,對該公司的監管採用共同的信息。當出現投資公司的股東發生變化,或者當公司管理人員發生變化,或者投資公司所屬的集團的組織結構發生變化等情況時,監管機構仍將進行新的磋商。但是,如果投資公司的控制人控制著另一成員國的另一個投資公司或信用機構,控制人從屬於第三國的監管當局,與第三國監管機構的磋商就具有不同的性質。

  第二,撤銷跨境投資公司的授權與監管機構間的信息交流。當被授權從事跨境交易或設立分支機構進行交易的投資公司被撤銷授權時,ISD要求母國監管機構一定要適時通知東道國以防止被撤銷授權的投資公司仍然在東道國從事有關業務活動。

  第三,東道國的直接干預。ISD第l9條規定了東道國監管機構可以直接干預跨境投資公司的活動領域。東道國可以直接干預的領域主要是有關業務行為規則方面的事情。如果投資公司拒絕遵守東道國的規定,東道國要與母國監管機構進行磋商,母國監管機構有義務在最短的時間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結束投資公司的違規活動並把這些措施報告給東道國監管機構。當東道國監管當局認為母國監管當局採取的這些措施不合適或投資公司堅持其違規行為時,東道國監管當局可以直接干預。母國應幫助東道國監管當局在其境內應用法規和對某些行為進行製裁。

  第四,成員國間的信息交流。歐盟成員國之間的信息交流在有關證券領域的指令中作了規定。歐洲理事會通過的《關於內幕交易的指令》(Directivs on Insider Trading)對各成員國證券監管部門之間的合作與信息交流的有關事宜作了具體規定,並允許成員國與非成員國之間就有關內幕交易案件訂立司法協助協定。ISD要求在成員國監管部門間進行大量的信息交流,並規定信息交流的目的;還規定了證券交易所的遠程會員以及成為歐盟被監管市場的會員的中介機構的資格,意味著這些市場的監管機構之間也必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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