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爭議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隱藏] |
國際投資爭議,簡言之是在國際直接投資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與投資活動密切相關的各種爭議的總稱。具體而言,它是指在私人海外直接投資活動中,各類主體就與之相關的各種事項產生分歧而引起的各類爭議,它包括不同國家的投資者之問因直接投資活動而產生的爭議、不同國家之間因為私人海外投資活動而產生的爭議、以及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間因為直接投資活動而產生的爭議。
由國際私人直接投資而引起的各種爭議主要包括:
- 1、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議
(1)因東道國政府的行政管理行為而引起的爭議。東道國政府依其經濟主權而享有管理外國投資、管理和監督外國投資者的權利,東道國政府在行使這些權利時可能會與外國投資者發生爭議,這種爭議可能是由於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而引起的,也可能是國家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引起的。(2)因東道國政府的立法行為而引起的爭議。外國投資者還可能認為東道國政府的立法侵害其利益而引起爭議,特別是東道國政府在外匯管制及稅收方面的法律變化最可能引起爭議,當然也可能因外國投資者違反東道國法律而發生爭議。
(3)因特殊原因而引起的爭議。東道國政府依其經濟主權對於外國投資同樣享有國有化或征收的權利。因東道國政府採取上述措施或因東道國內亂都可能會給外國投資者造成損失,因而可能會涉及對國有化措施的合法性或因損失的補償問題而發生爭議。
(4)因特許協議而引起的爭議。對於東道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如果是由於對協議的解釋或執行產生爭議,因其不會引起關於東道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間基本關係或有關各方面全部安排和完整性的根本問題而較易解決,主要是根據契約的規定進行評判。但是如果是因東道國政府違反特許協議而產生爭議,則問題就變得非常複雜了。
- 2.外國投資企業與東道國國內其他企業之間的爭議
這種爭議在性質上屬於東道國企業之間的爭議,一般適用東道國國內法調整,因而較容易解決。
- 3.外國投資者和東道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
這種爭議主要體現為合資或合作企業中雙方的利益分配及權利之爭,應依其投資契約解決。
在上述各種類型的投資爭議中,惟有東道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最為複雜,也最難以解決,其主要特點表現在:
1.主體的特殊性。爭議一方主體為東道國政府,而且是基於東道國政府的“公行為”而引發的爭議,因而在爭議的解決過程中就必須會涉及主權豁免等問題。而且爭議雙方在主體資格上明顯處於不平等地位,東道國政府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現的。
2.處理的兩難性。東道國政府在遇到此種爭議時,不僅要考慮對自身利益的維護,也要考慮保持國內良好的投資環境,維護外國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增強外國投資者的信心。
3.後果的特殊性。東道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往往會演變成為東道國政府與投資母國的爭議,特別是在投資母國行使外交保護權的情況下,就會使得投資爭議政治化、複雜化。這種爭議的處理不僅涉及國內法問題,而且涉及國際法問題。
- (一)投資爭議的政治解決
這是通過政治途徑解決投資爭議的最常見的兩種方法。
(1)協商。爭議發生後,由爭議雙方當事人直接接觸,進行磋商,在分清是非,消除誤會,明確責任的基礎上,以自願、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為原則,達成解決爭議的辦法。它的突出特點是方便靈活、不影響雙方的合作關係。
(2)調解。以第三者為調解人,直接參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調整當事入的意見,分清是非,消除誤會,提出解決條件,使爭議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國際上調解方法有兩種:一種是指由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國際商會等常設機構進行的調解;一種是由臨時機構進行的調解。
2.外交保護
當本國國民在國外遭到損害,未能通過當地救濟解決時,通過投資者本國政府使用外交保護權或同東道國政府進行外交談判,或提起國際訴訟,以求解決投資爭端。運用外交保護權作為解決投資爭議的辦法,只能在一定條件下才能發揮作用。這些限制條件如:國籍繼續的原則、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和卡爾沃主義及卡爾沃條款,即堅持投資爭端屬地管轄權的限制等。一個國家在私人國際投資關係以及其他國際私人經濟交往上是否行使外交保護權,還需考慮兩國關係以及對外交政策的影響等。
- (二)投資爭議的司法解決
1.國內司法救濟
國際投資爭議的司法解決,首先是國內司法解決。國內司法救濟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原則。外國投資者向東道國法院起訴請求救濟,這是行使外交保護權的前提條件。東道國的司法機構或行政機構依照東道國的程式法和實體法解決投資爭議。這是當國際私人投資爭議發生時,通過協商和調解不能取得一致協議時,首先選擇的方法。
2.國際法院救濟
投資爭議發生後,外國私人以東道國為被告,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爭議的方法。必須是在用盡當地救濟未獲得解決時,才可以採用的方法。國際法院訴訟一般有兩種形式:
(1)追索訴訟。投資者以東道國國有化行為違反國際法或違反法院所在國的公共秩序無效為由,對被國有化的財產或該財產的銷售收入的所有權主張權利,而對東道國進行的訴訟,其基本前提是:被追索的財產必須實際進入或位於受理法院的管轄領域。
(2)反托拉斯訴訟。
投資者指控與其有競爭性的公司,為銷毀其經營,並唆使東道國對其財產國有化或對其採取其他不利措施,從而犯有違反其本國反托拉斯法的行為,在其本國法院進行的訴訟。由於這一方法從根本上違反了屬地管轄地原則,因而,各國法院對受理這種訴訟都有一定條件限制。國際投資的爭議,是否可以尋求國際司法解決,取決於個人是否具有國際法主體的資格,只有少數情況下才承認個人在國際司法機關具有訴訟權。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體製表明,國際法並不對個人直接賦予權利和義務,而是對國家賦予權利和義務。原則上不承認個人在國際法院具有訴訟權,只有在特別條約規定下才作為例外。一般投資爭議要求向國際法院申訴的當事人是國家,而不是個人。
- (三)投資爭議的仲裁解決
由於政治解決和司法訴訟有很多弊端,特別是導致對國家主權和法律管轄權的挑戰,因此,在國際投資領域最常用而有效,並易為爭議雙方所接受的解決國際投資中爭議的手段就是利用仲裁程式。
1.仲裁的含義
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協議將爭議提交他們所同意的無利害關係的第三者(仲裁者)居中審理,並作出對雙方有約束力的裁決。通過仲裁解決國際投資爭議是國際上最為普遍的方式。在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第三者一般是由各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國有關機構或國際機構擔任。仲裁始終貫穿當事人自治的原則,具有契約和司法兩個特性。因為仲裁方式可以避免因訴訟管理權的分歧與法律背景不同等方面的困難,同時仲裁程式時間短,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利於投資爭議的快速解決,執行也較為容易。
仲裁協議是仲裁庭受理投資爭議案件的惟一法律依據。仲裁程式由雙方當事人控制,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和自治性,不受政治因素影響,由中立的第三者主持,按照法律裁判投資爭議的是與非。這樣既能使爭議通過一定程式公正解決,又能改善投資環境,有利於維持東道國與投資者及其本國政府的友好關係。
2.仲裁方式與調解方式和司法方式的不同
與調解方式比較,仲裁方式的主要特點是:仲裁員以裁判者身份對爭端作出裁決。這種裁決——般為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如果——方當事人不自動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而凋解無此約束力。
與司法解決方式比較,仲裁方式的主要特點是:仲裁機構均為民間組織,沒有法定管轄權,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受理有關案件;司法解決方式由於受到司法管轄權的限制,難以適用於國家之間、國家與私人之間的爭端,而仲裁方式在爭端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普遍適用於各種國際爭端。
3.仲裁的形式和仲裁機構
仲裁有國家仲裁和國際仲裁,有臨時仲裁和常設仲裁。臨時仲裁指由雙方當事人基於協議直接指定仲裁人,按一定程式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和裁決,爭議處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是指由常設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或裁決,有固定的組織和仲裁規則。這種仲裁機構依據國際條約或國內法律而設,能為爭端當事人提供進行仲裁的必要條件,提供較多方便,包括仲裁場所和各類服務,而且較有經驗,具有穩定性。不僅能夠促成作出裁決,而且能夠作出有關裁決是否有約束力的技術鑒定。正是因為常設仲裁機構有利於爭端的解決,因此,一般傾向於利用常設仲裁機構處理爭議。
常設仲裁機構又分為國家常設仲裁機構、區域性常設仲裁機構和國際常設仲裁機構三種類型。國家常設仲裁機構指依一國國內立法所建立的國內仲裁機構,或稱仲裁院、仲裁委員會。地區性仲裁機構如: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委員會等。國際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等。
目前,世界上有許多常設仲裁機構,如蘇黎士商會仲裁院、國際商會仲裁院、太平洋工業產權協會、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等。其中,國際商會仲裁院和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分別為國際仲裁機構和國家常設仲裁機構的典型。
隨著國際交易和投資的發展和需要,各國越來越感到建立國際仲裁製度的必要。因為仲裁的國際化,可以調和各種仲裁體制的矛盾,並解決各國立法不—所帶來的困難,使投資爭議達到國際統一的解決。當然,雖然受理國際投資爭端的各個常設仲裁機構有很多相似之處,但在管轄範圍、法律適用和仲裁裁決等方面各有特色。因此,在尋找合適的解決爭端的仲裁機構時,應充分瞭解有關方面的情況,以選擇合適的仲裁機構來有效維護本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