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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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網站網址:http://www.worldbank.org/ics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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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以下簡稱ICSID或者中心)系根據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關於解決國家和其他國家國民投資爭端公約》(1965年華盛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成立的國際組織,其辦公地點設在美國首都華盛頓D.C.的世界銀行內。
《華盛頓公約》是南北雙方既鬥爭又互相妥協的產物。二戰以後,新獨立的發展中國家紛紛對涉及重要自然資源和國民經濟命脈的外資企業實行征收或國有化,引起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矛盾和糾紛。為瞭解決此類矛盾糾紛,從1962 年,在銀行主持下,專家們開始起草《華盛頓公約》草案,在經過各類國家的激烈論戰和多次修改後,終於在1965 年正式通過,並於當年3 月18 日在華盛頓開放簽署。1966 年10 月14 日,荷蘭作為第20 個國家完成了批准手續,滿足了《華盛頓公約》對締約國數目的最低要求,《華盛頓公約》開始生效,中心也開始運作。截止到1994 年3 月,共有130個國家簽署了《華盛頓公約》,其中有111 個國家已正式核准,成為正式締約國。我國於1990 年2 月9 日簽署了《華盛頓公約》,並於1993 年1 月7日正式核准。在批准文件中,中國指出“中國僅考慮把由征收和國有化產生的有關補償的爭議提交‘中心’管轄”。
ICSID最初的設想源自世界銀行為促進國際間投資流動的種種努力,包括世界銀行行長以私人身份進行的投資糾紛的調解活動。為了進一步給國家和外國投資者解決投資糾紛提供便利,促進相互之間的信任,並鼓勵資本的國際流動,1965年世界銀行向成員國提交了公約文本供簽署批准。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作為解決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常設機構,具有獨立的國際法人地位,但仍然保持著與世界銀行的密切關係。公約67條規定,世界銀行或者國際法院的成員國,或者經理事會2/3多數同意的其它國家方有權加入公約。而根據公約第5條,ICSID的理事會由各國指派的世界銀行理事組成,世界銀行的行長擔任理事會主席。
1998年時,ICSID的影響仍然不是很大,專門工作人員不過十幾個人,年度經費一百萬美元左右,當年審理的案件總計19件,而到2005年,不到十年間,其當年新受理的案件就達到25個,總共在審理的案件為103個,年度經費也突破了一千萬美元。除了對特定的投資爭端案件的調解和仲裁工作之外,ICSID還積极參与和促進多邊投資公約的談判。
截止2005年底,公約的簽字國達到155個,其中締約國142個。我國於1993年正式成為公約的締約國。
根據《華盛頓公約》,設立中心的宗旨在於專為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國際解決途徑,即在東道國國內司法程式之外,另設國際調解和國際仲裁程式。但“中心”本身並不直接承擔調解仲裁工作,而只是為解決爭端提供便利,為針對各項具體爭端而分別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國際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條件,便於他們開展調解或仲裁工作,“中心”可以受理的爭端僅限於一締約國政府(東道國)與另一締約國國民(外國投資者)直接因國際投資而引起的法律爭端。對一些雖具有東道國國籍,但事實上卻歸外國投資者控制的法人,經爭端雙方同意,也可視同另一締約國國民,享受“外國投資者”的同等待遇。
調解和仲裁是“中心”的兩種業務程式。按《公約》規定,在調解程式中,調解員僅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端的建議,供當事人參考。而在仲裁程式中,仲裁員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遵守和履行裁決的各項條件。《華盛頓公約》實際上是為了保障資本輸出國(多為發達國家)海外投資者的利益,它儘可能把本來屬於東道國的管轄權,轉移給“中心”這一國際組織。由於這一原因及其他種種原因。自“中心”成立以來,受理的業務很少。到1992 年,“中心”只受理了29 起業務。
1. 1965年華盛頓公約主要規範關於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關於投資爭端的解決機制,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內容。
甚至對於公約名稱中“投資”一詞,也有意沒有定義,而留待締約國之間通過雙邊投資協定(BIT)或者多邊協定(MAI)解決。另外有關最惠國待遇(MFNT),透明化,貨幣的自由兌換,徵用補償的程式與標準等等都在這些投資協定中規定。
Salini Costruttori S.P.A.訴約旦一案的仲裁庭指出,最惠國待遇並不涵蓋在投資協定中針對程式作出的規定。
2. 公約本身不構成ICSID管轄權的基礎。
公約的前言部分明確指出,任何締約國不因僅僅批准、接受、核准公約就被視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轄。
在80年代中期,幾乎所有的ICSID案件的管轄權均源自締約國與投資人之間的合同約定,而現在絕大多數的案件管轄權源於締約國的法律規定或者締約國之間簽訂的雙邊、多邊投資協定。如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就將ICSID作為爭端解決途徑之一。
這說明,一方面ICSID越來越多的獲得了國際社會的認可,另一方面雖然各締約國作為主權國家,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將特定的或者特定類型的投資爭議提交或者不提交ICSID,但是對於外國投資的需求迫使他們不得不放棄這方面的主張。
3.與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不同,ICSID的案件一般都是一方為締約國,一方為另一締約國的國民,而爭議的內容主要涉及締約國是否違反了保護其它締約國的國民(投資人)的國際義務。
ICSID的仲裁庭在審理案件中特別註意區分合同請求和ICSID請求。前者為私法意義上違約救濟請求,而後者則主要是指締約國違反條約義務或者其他國際法義務。在Azinian訴墨西哥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單純違反合同的政府行為並不足以構成ICSID的訴因,只有在締約國棄絕正義(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訴訟,過分的遲延,嚴重的欠缺公正或者顯然惡意的曲解法律,從而構成違反了公正對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為投資人的其他締約國國民的國際義務(在本案中直接源於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才構成ICSID的訴因。
在雙邊投資協定中,締約國往往約定保證履行或者遵守投資合同,這樣條款被稱為傘式條款(umbrella clause)。 在SGS訴巴基斯坦一案中,原告代理人即提出根據瑞士與巴基斯坦的雙邊條約中的傘式條款的約定,違反個別投資合同的行為升格或者轉化為違反條約的行為,然而該仲裁庭卻認為,將數量眾多和內容各異的合同義務,都轉換為國際公法上的國家義務顯然不妥當。最近(2006年4月27日)在(27 April 2006) El Paso國際能源公司訴阿根廷一案中,仲裁庭再次否定了傘式條款將合同義務升格的國際義務的主張。
4.ICSID仲裁裁決的執行機制相當有效。
這是因為一方面,不同於WTO爭端解決機制,ICSID裁決主要是金錢給付問題,對於締約國而言,兌現承諾並不難。另一方面,由於ICSID與世界銀行的關係,以及各締約國均承認該仲裁裁決的效力,金錢給付裁決的執行還是十分容易解決的。
5.ICSID並沒有常設的上訴機制。
雖然公約第52條規定了廢置裁定的程式,但是適用範圍非常有限,僅在仲裁庭組成違法,顯然超越職權,腐敗,嚴重的背離基本程式,或者沒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可能廢置裁定。
另外,在特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要求解釋裁決或者糾正計算錯誤。
由於公約規定的裁決和審查程式都不是由常設的機構組成,因此,ICSID並沒有形成嚴格的案例法,後一個仲裁庭的裁決有可能與前面的判決截然不同。例如在SGS訴菲律賓一案中,仲裁庭就依據瑞士與菲律賓簽訂的投資協定中的傘式條款,認為違反個別投資合同的行為就構成違反條約義務的行為。
ICSID為投資者與資本接受國的糾紛提供了獨立公正的平臺,有利於投資者的信心,同時也有利於資本接受國更好的吸引外資,促進國際間的資本流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