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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開發協會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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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國際開發協會協定》
中文簡稱
英文名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60年9月24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1960年9月24日由世界銀行理事會通過,1981年3月2日補充修定了《國際開發協會協定附則》,共11節。

本協議當前有效


  《國際開發協會協定》(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ssociation),該協定於1960年9月24日由世界銀行理事會通過,根據協定成立了“國際開發協會”。

《國際開發協會協定》共11條,1981年3月2日補充修定了《國際開發協會協定附則》,共11節。協定及附則對國際開發協會的宗旨、業務範圍和組織機構等作了明確的規定。其宗旨為通過對低收入發展中國家提供長期無息貸款,作為世界銀行的補充,以促進經濟的發展。協會的貸款期限為50年並免收利息。每年只收0.75﹪的手續費。根據協定,該協會的資金來源有三方面:一是會員國認繳股本;二是會員國與非會員國提供補助資金;三是世界銀行從凈收入中撥給部分資金。理事會是國際開發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各會員國派正、副理事各一名組成;執行董事會負責協會日常業務。中國參加了《國際開發協會協定》。


  國際開發協會協定

  本協定簽字國政府,考慮到:

  為了建設性的經濟目的、世界經濟健康發展和國際貿易均衡增長而進行的相互合作,有助於促進對維護和平和世界繁榮有利的國際關係;

  速經濟發展,以提高欠發達國家的生活水平、經濟和社會進步,不僅符合這些國家的利益,而且也符合整個國際社會的利益;

  實現這些目標,需要增加國際公私資本的流通,以幫助欠發達國家開發其資源,為此同意如下:

  國際開發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按下列規定建立和經營業務:

第一條 宗 旨

  本協會的宗旨是為了幫助世界上欠發達地 區的協會會員國促進經濟發展,提高生產力,從而提高生活水平,特別是以比通常貸款更為靈活、在國際收支方面負擔較輕的條件提供資金,以解決它們在重要的發 展方面的需要,從而進一步發展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的開發目標並補充其活動。

  協會的一切決定,均應以本條規定為準則。

第二條 會員國資格;首次認股

  第一節 會員國資格

  (a)協會的創始會員國應是目前列入附錄A中的銀行會員國,併在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二節(c)款規定日期,或在此日期以前接受協會會員國資格者。

  (b)銀行的其他會員國,可按照協會規定的時間和條件,加入協會為會員國。

  第二節 首次認股

  (a)每個會員國在接受會員國資格時,應按分配給他的數額認繳股金。這種認股以下稱為首次認股。

  (b)分配給每個創始會員國的首次認股金額,載明於附錄A中會員國名下,以美元表示,此項美元以1960年1月1日美元的含金量和成色為準。

  (c)每個創始會員國首次認股的10% 部分,應按下列辦法以黃金或可自由兌換的貨幣繳付:其中50%在按第十一條第四節規定的協會開業日期後30天內,或者在創始會員國成為協會會員國之日繳 付,兩者中以較晚的日期為準;12.5%在協會開業一年後繳付;以後每隔一年繳付12.5%,直至繳足首次認股額的10%部分為止。

  (d)每個創始會員國首次認股的其餘 90%部分,如系列入附錄A第一部分的會員國,則應以黃金或可自由兌換的貨幣繳付。列入附錄A第二部分的會員國,則可用認股會員國的本國貨幣繳付。創始會 員國首次認股的90%部分應依照以下安排,分5期逐年繳付:第一期在協會按照第十一條第四節規定的日期開業後30天內,或者在創始會員國成為協會會員國之 日繳付,兩者中以較晚的日期為準;第二期應在協會開業一年後繳付,以後每隔一年繳付一期,直至繳足首次認股額的90%部分為止。

  (e)協會對任何會員國根據前述(d) 款或根據第四條第二節規定繳付或應繳的本國貨幣,在本協會業務上不需要時,應接受該會員國政府,或其指定的存款機構所發行的票據或類似的債券以代替該會員 國貨幣的任何部分。此種債券不得轉讓、不計利息、並按票麵價值見票即付,在指定的存款機構存入協會的帳戶內。

  (f)為了執行本協定,協會將下列貨幣視為“可自由兌換的貨幣”:

  (i)一個會員國的貨幣,經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磋商後,協會確定可以充分兌換成其他會員國貨幣供協會業務需要者;或

  (ii)一個會員國的貨幣,經該會員國同意,可在協會滿意的條件下,兌換成其他會員國貨幣供協會業務需要者。

  (g)除協會另外同意,附錄A第一部分的每個會員國,對其按本節(d)款作為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而繳付的貨幣,應保持其在繳付時同樣的可兌換性。

  (h)創始會員國以外的會員國,其首次認股的條件、金額以及相應的繳款辦法,由協會按本條第一節(b)款規定確定。

  第三節 責任的限度

  會員國不因其為協會的會員,而對協會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條 增加資金

  第一節 追加認股

  (a)協會根據創始會員國首次認股繳款 的完成情況,在它認為適當的時候,以及在其後大約每隔5年,應對其資金是否充足進行檢查,如認為有必要時,可批准普遍增加認股額。但是雖有以上規定,協會 仍可在任何時候批准普遍地或個別地增加認股。唯個別增加認股,只有在有關會員國申請時才予考慮。按本節規定所作的認股以下簡稱為追加認股。

  (b)按下列(c)款規定,當追加認股獲得批准時,批准認股的金額,以及有關認股的規定和條件,應由協會確定。

  (c)追加認股一經批准,各會員國在協會合理確定的條件下,有機會認購一定數額的股份,使其能保持相應的投票權。但會員國並無必須認股的義務。

  (d)本節一切規定,需經總投票權2/3多數通過。

  第二節 會員國以另一會員國的貨幣提供補充資金

  (a)協會在符合本協定規定所達成的協 議條件下,可以作出安排接受任何一個會員國以其他會員國的貨幣作為其應付的首次認股或追加認股以外增加的補充資金,但是,除非協會確知其貨幣所涉及的會員 國同意使用其貨幣作為補充資金,並同意其使用的條件,否則,協會不得作出任何此類安排。接受任何這類資金的安排,可包括有關資金收益的處理規定,以及提供 資金的會員國停止其會籍或在本協會永遠停止業務的情況下處理該項資金的規定。

  (b)協會應授予貢獻資金的會員國一張“特別發展證書”,載明所貢獻的資金的金額和貨幣類別,以及有關此項資金安排的條件。“特別發展證書”不帶有任何選舉權,並且只能轉讓給協會。

  (c)本節所述各點不應排除協會按協議的條件接受會員國以其本國貨幣提供的資金。

第四條 貨 幣

  第一節 貨幣的使用

  (a)列入附錄A第二部分的任何會員國 的貨幣,不論其是否可以自由兌換,凡屬按第二條第二節(d)款規定以該會員國貨幣繳付其應繳的90%部分而為協會所接受;以及由該款衍生作為本金、利息和 其他費用而得到的該國貨幣,協會可將其用於支付在該會員國領土上所需的協會行政費用;並且,只要符合妥善的貨幣政策,也可用於支付在該會員國領土上所生產 的、併為在該會員國領土內由協會資助的項目所需要的物資和勞務。此外,當有關會員國的經濟和金融狀況,按該會員國與協會間的協議認定,已達到可靠程度時, 該會員國貨幣應可自由兌換,或者可用於該會員國領土外由協會資助的項目。

  (b)協會接受的除創始會員國首次認股以外的認股而繳付的貨幣,以及由該款衍生,作為本金、利息和其他費用而得到的貨幣,其使用辦法應受批准該認股時所規定的條件限制。

  (c)作為認股以外由協會接受的補充資金,以及由該款衍生,作為本金、利息和其他費用而得到的貨幣,其使用辦法應以接受此項貨幣時的安排所規定的條件限制。

  (d)協會接受的所有其他貨幣,協會均可自由使用或兌換,不受其貨幣被使用或兌換的會員國的任何限制。但以上規定並不排除協會與協會提供資金的項目所在地會員國進行任何安排,限制協會使用與該項資助有關,作為本金、利息或其他費用而收到的該會員國的貨幣。

  (e)協會應採取適當步驟,保證由附錄A第一部分所列會員國按第二條第二節(d)款規定所繳付的部分股金,在合理的分段間隔時間內,協會應大致按比例地加以運用。但是,以黃金或認股會員國以本國貨幣以外的其他貨幣繳付的那部分認股款,可更加迅速地加以運用。

  第二節 維持所持有貨幣的價值

  (a)當某一會員國的貨幣票麵價值降 低,或協會認為,某一會員國貨幣的外匯價值在其國境內已大為貶值時,則該會員國應在合理時間內,向協會增繳一筆本國貨幣,以便保持該會員國在認股時按第二 條第二節(d)款規定應繳付給協會的該國貨幣以及按本款規定所提供的貨幣數量的足夠價值,不論所持有的這種貨幣是否是按第二條第二節(e)款規定以票據的 形式為協會所接受。但上述規定只限適用於該項貨幣還從未被支付過或兌換成另一會員國貨幣的那一部分。

  (b)當某一會員國的貨幣票面價值增值,或者協會認為,某一會員國的貨幣的外匯價值在該國境內已升高至可觀程度時,協會應在合理時間內,退還給該會員國一筆該國貨幣,其數額等於本節(a)款規定所適用的這種貨幣額增長的價值。

  (c)當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所有會員國貨幣票麵價值作普遍按比例調整時,協會得放棄上述規定。

  (d)按本節(a)款規定,為維持任何一種貨幣價值而加繳的金額,其可兌換和使用程度應與該項貨幣一樣。

第五條 業務經營

  第一節 資金的運用和提供資金的條件

  (a)協會應提供資金以促進在協會會員國範圍內世界上欠發達地區的發展。

  (b)協會提供的資金,應用於協會根據有關地區需要情況,認為符合應予優先發展之目的。並且,除非有特殊情況,應用於具體項目。

  (c)如果協會認為,受款人可以合理條件從私人來源獲得該項資金,或者可以由世界銀行貸款方式提供時,協會即不應提供資助。

  (d)除非經一合格的委員會,對貸款申 請的優點仔細審核,提出推薦外,協會不應提供資助。每一合格的委員會,均應由協會指定,其中包括代表審議中項目所在地(一或幾個)會員國的(一或幾個)理 事提名的人員一人,以及協會的技術人員一或數人。要求委員會包括理事提名的人員這一點不適用於向公共的國際或區域性組織提供資金的情況。

  (e)如果項目所在地的會員國反對此項資助,則協會不應對該項目提供資金,但如系對公共的國際或區域性組織提供資助則協會沒有必要弄清是否有個別會員國反對貸款。

  (f)協會不得提出條件,限定貸款應在某一或某些特定會員國國境內使用。但上述規定不排除協會按本協定的條款規定,而對資金使用所加的任何限制,包括根據協會與提供資金者之間商定的對補充資金所加的限制。

  (g)協會應規定辦法使任何貸款只用於提供貸款所定的目的,並應充分註意節約、效率和競爭性的國際貿易,而不得涉及政治的或其他非經濟的影響或考慮。

  (h)任何貸款業務所提供的資金,只有在支付因資助項目而確實發生的有關費用時,始得向受款人提供。

  第二節 資助的方式和條件

  (a)協會資助應採取貸款方式。但協會也可提供其他資助。其方式有二:

  (i)從第三條第一節規定認繳的資金,及由該款衍生的作為本金、利息或其他費用而得到的資金中提供,如果批准此種認股時,明確規定可用作此種資助之用者;或

  (ii)在特殊情況下,由提供給協會的補充資金中,及由該款衍生的作為本金、利息或其他費用而得來的資金中提供,如果提供此種資金所規定的辦法,明確授權可進行此種資助者。

  (b)根據上述規定,在註意到有關地區的經濟狀況和發展前景,以及資助項目的性質和要求後,協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和條件提供資助。

  (c)協會可對會員國,包括在協會會員國內某一地區的政府,上述任何政府的下屬政治部門,(一或幾個)會員國領土內的公私實體,或對公共的國際或區域性組織提供資助。

  (d)在對一個實體而非對會員國貸款時,協會可斟酌情況,要求適當的政府擔保或其他擔保。

  (e)在特殊情況下,協會可提供外匯供當地開支之用。

  第三節 資助條件的修訂

  協會可在它認為適當的時候和範圍內,根據一切有關情況,包括有關會員國的金融和經濟情況及其發展前景,並按其確定的條件,同意放寬或另行修訂其所已提供的資助條件。

  第四節 與提供發展援助的其他國際組織及會員國之間的合作

  協會應與那些對世界上欠發達地區提供財政技術援助的公共國際組織及會員國進行合作。

  第五節 其他業務

  在本協定其他地方所規定的業務以外,協會也可:

  (i)經以該國貨幣計算貸款的會員國同意,借入資金;

  (ii)對協會投資的證券提供擔保,以利證券的銷售;

  (iii)買賣協會所發行、擔保、或投資的證券;

  (iv)在特殊情況下,對用途與本協定規定並無不符的其他來源的貸款進行擔保;

  (v)提供會員國請求的技術援助和咨詢服務;

  (vi)行使為促進協會宗旨所必要或可行的業務,而涉及的其他權力。

  第六節 禁止政治性活動

  協會及其官員不得干涉任何會員國的政治事務;他們的一切決定也不應受有關會員國政治性質的影響。他們的決定只應依經濟方面的考慮而定,權衡此種考慮時應無所偏頗,以期達到本協定所闡明的宗旨。

第六條 組織與管理

  第一節 協會的機構

  協會應有一理事會、若幹執行董事、一名會長以及其他官員和工作人員,以執行協會所規定的職責。

  第二節 理事會

  (a)協會一切權力都歸理事會。

  (b)凡銀行會員國又是協會會員國者, 其指派的銀行理事和副理事,依其職權,同時也應是協會的理事和副理事。副理事除在理事缺席外,無投票權。除非銀行理事會主席代表的國家非協會會員國,因此 理事會應在理事中另選一人為理事會主席外,銀行理事會主席依其職權同時也應是協會理事會主席。如果某會員國已停止為協會的會員國,則其所任命的理事和副理 事亦應停止其職務。

  (c)理事會得委托執行董事會行使其任何權力,但下述權力除外:

  (i)接納新會員和決定接納其入會的條件;

  (ii)批准追加認股和決定有關的規定和條件;

  (iii)暫時停止一會員國資格;

  (iv)裁決因執行董事會對本協會條文所作解釋而產生的異議;

  (v)按本條第七節規定與其他國際組織訂立合作辦法(臨時性和行政性的非正式安排除外);

  (vi)決定永遠停止協會業務和分配其資產

  (vii)按本條第十二節規定,決定協會凈收益的分配;

  (viii)批准本協定的修正案。

  (d)理事會每年應召開年會一次,經理事會決定或執行董事會召集,也得召開其他會議。

  (e)協會的理事會年會應和銀行理事會的年會結合舉行。

  (f)理事會開會的法定人數應為過半數理事,並持有不少於2/3的總投票權。

  (g)協會可規定建立一種程式,使執行董事會對某一具體問題可採取不召開理事會的方式而得到理事的投票表決。

  (h)理事會和執行董事會在受權範圍內,為執行協會的業務可制定必要和適當的規章制度。

  (i)協會理事和副理事擔任職務均無報酬。

  第三節 投票

  (a)每一創始會員國應享有500票, 另按其首次認繳額每5,000美元增加一票。除創始會員國首次認股以外的認股部分所應享有的投票權,應由理事會視情況按第二條第一節(b)款或第三條第一 節(b)和(c)款規定決定之。除第二條第一節(b)款規定認繳的股金,和按第三條第一節規定追加認股部分以外,額外增加的資金,均不應享有投票權。

  (b)除另有特殊規定外,協會一切事務均由投票的過半數決定

  ;第四節 執行董事

  (a)執行董事會負責處理協會的日常業務。為此目的,執行董事會應行使本協定授予或由理事會委托的一切權力。

  (b)協會執行董事會,依其職權,由銀 行的執行董事組成,他們應:(i)由兼為協會會員國的銀行會員國指派;或(ii)至少有一個兼為協會會員國的銀行會員國在選舉中投票使之當選。每個銀行執 行董事的副職,依其職權也是協會的副董事。如果指派董事的會員國或投票使他得以當選的所有會員國已停止為協會會員國,該董事即應停止其職務。

  (c)凡系銀行的派任執行董事的協會董事,應享有任命他的會員國在協會內所應有的投票權。凡系銀行的選任執行董事的協會董事,應享有在銀行選舉中使之得以當選的(一或幾個)協會會員國在協會中應有的投票權。每一董事應有的投票權應作為一個單位投票。

  (d)董事缺席時,由其指派的副董事全權代行其全部職權。當董事出席時,副董事可參加會議,但無投票權。

  (e)執行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應是過半數並行使至少1/2總投票權的董事。

  (f)執行董事應按協會業務需要,時時集會。

  (g)理事會應制定章程,使無權指派執行董事的協會會員國,能派出代表,在討論該會員國的請求或與該會員國有特殊影響的事項時,參加協會執行董事會的任何會議。

  ;第五節 會長和職員

  (a)銀行的行長,依其職權,同時也是協會會長。會長又應是協會執行董事會主席。但是,除非雙方票數相等時有權投決定票外,他沒有權投票。他可以參加理事會會議,但在此種會議上無權投票。

  (b)會長應是協會業務經營人員的主管。他在執行董事會的指導下,處理協會的日常業務,併在他們總的管理下,負責組織、任命和辭退官員和工作人員。銀行的官員和工作人員,在可行範圍內,應兼任協會的官員和工作人員。

  (c)協會的會長、官員和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完全對協會而不對其他當局負責。協會各會員國應尊重此種責任的國際性;在他們履行職務時,不得試圖影響他們中的任何人。

  (d)會長在任命官員和工作人員時,最重要的應視其是否能達到最高工作效率和技術能力的標準而定,並應註意儘可能按最廣泛的地域範圍錄用人員的重要性。

  第六節 協會與銀行的關係

  (a)協會和銀行應是分開的和不同的實體,協會的資金與銀行的資金也應分別保存。協會不得向銀行借入資金,也不得借給銀行資金。但不排除協會將協會貸款業務所不需要的資金,投資於銀行所發行的債券。

  (b)協會可就設施、人員和提供服務等方面的事項,以及一方組織代表另一方先付的行政費用的墊付款償付事項同銀行作出安排。

  (c)本協定不得使協會對銀行的行動或債務承擔責任,或使銀行對協會的行動或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節 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係

  協會應和聯合國作出正式的安排,並可與在有關領域內負有專門責任的其他公共國際組織作出此種安排。

  第八節 協會所在地

  協會總辦事處所在地,即應是銀行總辦事處所在地。協會也可在任何會員國領土內設立其他辦事處。

  第九節 存款機構

  各會員國應指定其中央銀行作為協會保存該會員國貨幣或協會其他資產的存款機構。如會員國無中央銀行,則應為此目的指定協會所同意的其他機構。如未另有指定,則為銀行而指定的存款機構應即是協會的存款機構。

  第十節 通訊渠道

  各會員國應指定一適當的權力機構,以便協會可就與本協定有關的事項與之聯繫。如果未另有指定,則為銀行而指定的通訊渠道,應即為協會的通訊渠道。

  第十一節 報告的公佈和資料的提供

  (a)協會應出版一種年報,載明已經審計的決算報告,並應每隔適當時間,向會員國發佈一種說明協會財務情況和業務經營結果的簡報

  (b)協會認為對其執行任務有利時,得發表其他此類報告。

  (c)本節所述各種報告、報表和出版物,均應分發給會員國。

  第十二節 凈收益的處理

  理事會應時時確定協會凈收益的處理辦法,應恰當地註意提供準備金及預防意外事件所需。

第七條 會員國退出及暫停會員國資格;停止業務

  第一節 會員國的退出

  任何會員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協會總辦事處退出協會。協會收到該項通知之日起,退出應即生效。

  第二節 暫停會員國資格

  (a)如果一會員國不履行任何對協會的義務,協會得經過半數理事並持有過半數總投票權的表決,暫停其會員國資格。該國自暫停會員國資格之日起1年後,除非以同樣的過半數表決恢復其會員國資格外,即自動終止為會員國。

  (b)在暫停會員國資格期內,會員國除有退出權外,不再享有本協定規定的任何權利,但仍應對全部債務負責。

  第三節 暫停或終止銀行會員國資格

  任何暫停或終止銀行會員國資格的會員國,應視情況,自動暫停或終止其在協會內的會員國資格。

  第四節 已停止為會員國的政府之權利和責任

  (a)當一國政府停止為會員國時,除本節和第十條(c)款規定者外,不再享有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但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無論作為一個會員國、借款人、擔保人或其他,它仍應為它對協會的所有財務方面的義務負責。

  (b)當一國政府停止為會員國時,協會 和該政府應結清帳目。作為結清帳務的一部分,協會和該政府之間可協商需退還給該政府所認繳股款的數目,以及退還的時間和支付的貨幣。當使用“認繳股款”一 詞涉及任何會員國政府時,為了本條目的,應指包括該會員國首次認股數和追加認股數兩部分。

  (c)倘自該政府停止為會員國之日起6個月或協會與該政府商定的其他期限內,還未就上述問題達成協議,則應適用下列條款:

  (i)該會員國政府應即免除此後進一步發生的因其認股而對協會所負的任何責任。但該政府應向協會立即交付該政府停止為會員國之日已到期而尚未交付,且協會認為,為了償付至該日為止,協會因經營貸款活動而承擔義務所必需的金額。

  (ii)協會應退還會員國政府至其停止為會員國日止還在協會手中的,因認股而繳付的資金,或因借出該款而作為本金償還的資金;但協會認為,為了償付至該日止協會因經營貸款活動而承擔義務所需要的那部分除外。

  (iii)自會員國政府停止為會員國之 日以後,協會收到的根據以前契約規定借出的貸款所償還的本金,協會應按比例份額支付給該停止為會員國的政府;但由根據特殊清償權利規定安排而提供給協會的 補充資金所貸出者除外。該項份額應是在該貸款全部本金金額中,該政府因認股所繳全部金額而尚未按上述(ii)款退還部分,與全體會員國因認股而繳的全部金 額相比而應占的比例部分;此項金額係為了至該會員國政府停止為會員國之日,協會因貸款活動承擔義務而已被用掉或協會認為需要使用者。此項支付應在協會收回 這部分償還的本金時分期付給,但不得超過每年一次。分期付出的款項應以協會所收進的貨幣支付,但協會也可酌情以有關國家的貨幣支付。

  (iv)由於認股原因而應付該會員國政府的任何金額,只要該政府或包括在該政府會籍內的任何地方政府,或上述任何政府的下屬政府部門或機構,作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仍對協會負有債務的話,協會可將該金額扣留,由協會斟酌,用以在債務到期時抵付債務。

  (v)停止會員國資格的政府按本節(c)款規定應收回的資金總額不得超過以下兩數中之較小者:(a)因為認股而由該政府繳付的資金總額,或(b)在該政府停止會員國資格之日協會帳面資產凈額中,該會員國認繳股款占所有會員國認繳股款總額中按比例應占部分。

  (vi)今後進行的一切計算,都必鬚根據協會的合理確定辦法進行。

  (d)根據本節規定,應付給會員國政府 的任何金額,均不得在該政府停止為會員國之日後6個月內支付。如果該政府停止會員國資格後6個月內,協會根據本條第五節停止業務,則該會員國政府的一切權 利應按該第五節規定確定;該政府除無投票權外,按第五節規定的目的,仍應被視為協會的一個會員國。

  第五節 停止業務和清理債務

  (a)協會可通過過半數理事行使過半數 總投票權的表決永遠停止業務。協會停止業務後,應立即停止其一切活動,但與有秩序的變賣、保存和保管協會資產及與清理債務有關者除外。在上述債務清理和資 產的分配最後完畢以前,協會應繼續存在,協會與會員國相互間根據本協定規定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繼續有效;但會員國不得被暫停會籍或退出,協會資產除按本節規 定外不得進行分配。

  (b)在對債權人的所有債務都已償清或作好償清準備,且理事會已以過半數理事行使過半數總投票權表決進行分配以前,不得將協會資產因認股關係分配給會員國。

  (c)協會應執行前款規定以及向協會提 供補充資金時商定的有關處理該補充資金的特殊安排的規定,按會員國已繳認股金額的比例將協會資產分配給會員國。按照本節(c)款前述規定而分配任何資產 時,就任何會員國來說,應先解決協會對該會員國的所有未償還的債權。此種資產分配何時進行,所用的貨幣,用現金或用其他資產,應按協會認為公平的辦法確 定。分配給不同會員國的資產類型或所用貨幣種類,不必一致。

  (d)任何按本節或第四節規定接受協會所分配資產的會員國,就該項資產而言,應享受與協會在分配前所享受的同等權利。

第八條 法律地位、豁免權和特權

  第一節 本條目的

  為使協會履行其被托付的職能,應准許協會在每個會員國境內享有本條規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權和特權。

  第二節 協會的法律地位

  協會應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別是有權:

  (i)簽訂合同;

  (ii)取得並處理不動產和動產;

  (iii)進行法律訴訟

  第三節 協會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

  只有在協會設有辦事處、指定可接受傳票 或訴訟通知書的代理機構、或業已在該地發行或擔保證券的會員國境內有權受理的法院,始能受理對協會提出的訴訟。但會員國及代表會員國或承受會員國權利的個 人,皆不得提出訴訟。協會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處,為何人所保管,在對協會最後宣判前,均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和執行。

  第四節 資產免受扣押

  協會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處由何人所保管,均應免受搜查、徵用、沒收、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節 檔案的豁免

  協會的檔案不受侵犯。

  第六節 資產免受限制

  協會的一切財產和資產,在執行本協定所規定及根據本協定條款而經營之業務所必需的範圍內,應免受任何性質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緩償付辦法之限。

  第七節 通訊特權

  各會員國對於協會的公文函電應與其他會員國的公文函電同等對待。

  第八節 官員和雇員的豁免權和特權

  協會的所有理事、執行董事、副董事、官員及雇員;

  (i)在執行公務中,應豁免法律訴訟。但協會放棄此項豁免權時不在此限;

  (ii)倘非當地本國國民,則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法和兵役義務豁免權,其在匯兌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應與會員國所給予其他會員國同等級的代表、官員及雇員者相同;

  (iii)在旅行方面,應享有與會員國給予其他會員國同等級的代表、官員及雇員相同的便利。

  第九節 豁免稅收

  (a)協會及其資產、財產、收益及本協定授權其經營的業務活動和交易,應豁免一切稅收關稅。協會對於任何稅收或關稅的征收或交納,均豁免任何責任。

  (b)協會的執行董事、副董事、官員和雇員如非當地本國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質的國民,其自協會所得的薪金和報酬,均應免納稅。

  (c)對協會發行的債務憑證和證券(包括紅利與利息),不論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課征:

  (i)僅因該項債務憑證或證券為協會所發行課征之歧視性稅收;或

  (ii)僅以其發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點或貨幣或協會辦事處或營業處的地點為法律根據而征收的稅收

  (d)對於協會擔保的任何債務或證券(包括紅利與利息),不論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課征:

  (i)僅因該項債務或證券為協會所擔保的而課征之歧視性稅收;或

  (ii)僅以協會辦事處或營業處所在的地點為法律根據而征收的稅收。

  第十節 本條的施行

  各會員國應在其境內採取必要行動,使本條文規定的原則能在其本國法律範圍內生效,並應將已採取的具體行動通知協會。

第九條 本協定修訂辦法

  (a)任何修訂本協定的建議,不論其為 會員國、理事或執行董事所提出,均應先通知理事會主席,然後由他提交理事會。如修訂建議經理事會通過,協會應用公函或電報徵詢各會員國是否接受該修訂案。 如果有3/5會員國並持有4/5總投票權接受此修訂案,協會應將此一事實正式通知各會員國。

  (b)雖有上列(a)款規定,但有關下列事項的修訂案,須經全體會員的同意:

  (i)第七條第一節所規定的退出協會的權利;

  (ii)第三條第一節(c)款所規定的權利;

  (iii)第二條第三節所規定的責任的限度。

  (c)修訂案應於正式通知全體會員國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但公函或電報中另行規定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本協定的解釋與仲裁

  (a)凡任一會員國與協會間,或協會的會員國之間,對本協定規定條款的解釋發生爭議時,應即提交執行董事會裁決。如該爭議與某一無權指派銀行執行董事的會員國有特殊影響時,該國得按第六條第四節(g)款規定,派遣代表出席。

  (b)如執行董事會已按上述(a)款規定作出裁決,任何會員國仍可要求將該爭議提請理事會作出最後裁決。在理事會未裁決前,協會認為必要時得先按執行董事會的裁決執行。

  (c)當協會與已停止為會員國之國家 間,或協會在永久停止營業期間與會員國間發生爭議時,該項爭議應提交由三個仲裁人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協會指派,另一人由有關國家指派;另有裁決人 一人,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由國際法院院長或由協會制定的規章所規定的其他權力機關指派。裁決人在任何情況下有全權處理雙方爭議的程式性問題。

第十一條 最後條款

  第一節 生效時間

  本協定經持有認購股份總額至少65%的會員國政府代表(如附錄A所載)簽署,並按本條第二節(a)款規定交存證書後,應即生效。但生效日期不得早於1960年9月15日。

  第二節 簽字

  (a)簽署本協定的各國政府,應將正式證書交存銀行,說明業已依照本國法律接受此協定,並已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履行本協定規定的義務。

  (b)各國政府自按上述(a)款交存證書之日起即為協會會員國。但在本協定按本條第一節生效之前,各國政府均不得成為會員國。

  (c)凡附錄A所列各國政府,在1960年12月31日營業時間結束以前,可隨時在銀行的總辦事處簽署本協定。但如本協定至該日還未生效,則銀行的執行董事會可以延長簽署本協定的期限,但不得超過6個月。

  (d)本協定生效後,凡按第二條第一節(d)款規定,經批准取得會員國資格的各國政府,均可簽署本協定。

  第三節 地區性的應用

  各國政府在本協定上簽字後即代表其本身及由該政府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所有領土接受本協定。但該政府書面通知協會,說明不包括在內的地區除外。

  第四節 協會的開業

  (a)當本協定按本條第一節規定生效時,會長即應召開執行董事會議。

  (b)協會在該會召開之日開始營業。

  (c)在第一次理事會召開以前,除按本協定規定應保留給理事會者外,執行董事會可行使理事會的全部權力。

  第五節 註冊

  銀行受權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聯合國大會據此制定的規定,將本協定向聯合國秘書處註冊。

  本協定在華盛頓簽訂。正本一份,保存於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檔案庫內;銀行在其協定下方簽字說明,由其存放本協定,將本協定向聯合國秘書處註冊,並將本協定按第十一條第一節規定生效的日子,通知附錄A所列各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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