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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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勞工公約(International Labour Con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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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國際勞工公約[1]
國際勞工公約是國際勞工組織的一種立法形式。國際勞工組織的立法包括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兩種形式。國際勞工公約是一種正式的國際公約,各成員國一經批准,就要承擔遵守公約的義務。建議書是一種非正式的文件,不需要成員國批准,只是供成員國在制定相應的國內法律或者政策時參考,不具有約束力。國際勞工公約或者建議書的草案必須經過出席大會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國同意,才能被國際勞工大會正式通過。
國際勞工公約的產生[1]
產業革命後,資本主義各國商品市場不斷向國外擴展,其勞工也在國家間流動。各國公平競爭問題和勞工的保障問題逐漸成為一個國際性的問題,國際勞動立法問題便應運而生。
最早的國際勞動立法建議是1788年德國南部尼克地方有人提出的星期日為休息日的倡議。
1838—1859年間,法國社會活動家李格蘭曾多次向英、法、德、瑞士等國政府上書,系統地提出了制定國際勞動法的主張,均遭到各國政府的拒絕。瑞士是最先同意制定國際勞動法的國家。
1880年瑞士政府曾向各工業國發出邀請,開會討論簽訂國際勞動公約的問題。雖然由於沒有國家響應而未能如願以償,但卻加深了各國對國際勞動立法的印象。
1889年,瑞士政府再一次邀請歐洲各國討論制定國際勞動法的問題。這次邀請得到多數國家贊同。有15個國家參加的柏林會議於1890年3月召開,會議討論並通過了7項決議:星期日休息;童工的最低年齡;青年工的每日最多工時;禁止女工童工從事危險工作;限制女工、童工做夜工;保護礦工;實施公約辦法。這是第一次由各國政府正式派代表討論國際勞動法的會議,是國際勞動立法的第一次嘗試。
1900年國際勞動立法協會在巴黎正式成立。
1901年,協會在瑞士巴塞爾召開第一次代表大會,討論柏林會議的決議;1902年在德國科隆召開第二次代表大會,討論禁止使用白磷和白鉛的問題。
1905年正式起草了兩個公約草案,提交由瑞士政府發起,並於同年召開的伯爾尼國際會議。會議通過了最早的兩個國際勞工公約:(1)《關於禁止工廠女工做夜工的公約》,規定凡是使用機器和雇用10人以上的工廠,不得讓女工在晚10時至翌晨5時之間做工;(2)《關於使用白磷的公約》,規定火柴工業不准使用白磷為原料。
國際勞工公約的特點[2]
(1)國際勞工公約具有國際法的一般特征。
(2)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不是按不同地區水平確定了不同標準,而是為不同社會制度和不同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的所有國家制定的普遍適用的標準。
(3)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具有“靈活性”。由於世界各國的具體情況千差萬別,因此國際勞工組織在擬訂條文時,除一些基本勞工公約外,往往都考慮到某些國家發展水平和社會文化所造成的勞動狀況差異,以適應各國的具體情況。
(4)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可以修訂。
(5)各國在批准公約方面享有“自主原則”。對一個公約批准與否,完全由會員國自主決定。
(6)在已批准公約的實施方面,國際勞工公約有著嚴格的監督程式。
國際勞工公約的分類[1]
在實踐中,國際勞工公約被區別為基本(核心)勞工公約、優先勞工公約和一般勞工公約三大類。基本國際勞工公約的內容以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基本勞動權為主,所以又被稱為核心公約。從1995年開始,國際勞工組織展開了全面推動核心公約的批准活動。優先公約是指其內容對於各國勞動制度與政策的形成具有重要影響的,各成員國應當加以特別註意的公約。一般公約是指除了核心公約和優先公約以外的公約。批准了基本公約與優先公約的國家,應當每兩年向國際勞工局報告一次,並提交詳細報告;批准了一般公約(只要有兩個成員國批准即可生效)的國家,每5年提交一份簡要報告。
國際勞工公約的主要內容[3]
1.基本權利方面,包括結社自由、廢除強迫勞動、就業機會均等與待遇平等等公約和建議書。
2.就業和人力資源開發方面,包括就業服務、職業培訓、就業保障、殘疾人就業等公約和建議書。
3.工資制度方面,包括最低工資保障、工資支付保障等方面的公約和建議書。
4.工作條件方面,包括工時、休息、安全、防護、衛生、福利等有關的公約和建議書。
5.社會保障方面,包括事故賠償、各種保險、綜合性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公約和建議書。
6.特殊保護方面,包括女工、童工、未成年工、老年工人以及特殊工人的勞動保護等公約和建議書。
7.勞動關係方面,包括各種有關勞動關係、集體談判、集體合同、調解、仲裁等公約和建議書。
8.勞動監督管理方面,包括勞動管理、勞動監察、勞動統計等公約和建議書。
國際勞工公約的基本作用[2]
國際勞工公約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①實現社會公正和維護世界和平;②對會員國勞動立法起著協調、指導和規範的作用;③促進會員國遵守或實施統一的國際勞工公約;④會員國通過對國際勞工公約的批准和實施,為本國在國際勞工組織開展活動、開展國際領域的交流與合作以及參與國際競爭開拓了廣闊的天地。
在肯定國際勞工立法積極作用的同時,還必須看到它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①國際勞工標準的制訂主要是以發達國家的發展水平和需要為基礎,這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發展中國家的社會經濟實際;②由於公約標準偏高,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偏低,因而批准公約後它們在實施上必然出現困難,這就難免使其成為審查、監督的重點對象;③一些國際勞工公約帶有明顯的政治化傾向,尤其是國際勞工組織領導人在西方國家和工人組織的支持操縱下,緊密配合西方的“人權外交”,一味突出國際勞工標準中的基本人權標準,要求成員國不論發展水平如何和批准與否,一律予以全面批准和實施,向包括我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施加壓力。
我國批准實施的國際勞工公約[4]
目前,我國已經批准實施的國際勞工公約有22個,除其中聲明保留的條款之外,對公約內容我國有義務實施。在這22個國際勞工公約中,涉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內容的公約有:
(1)1920年第二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最低年齡(海上)公約》(第7號公約),規定兒童在14歲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於船舶上。
(2)1921年第三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每周休息(工業)公約》(第14號公約),規定工業企業全體職工應於每7日的期間內享有連續至少24小時的休息時間;《最低年齡(扒炭工及司爐工)公約》(第15號公約)規定,凡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爐工。《未成年人(海上)的體格檢查公約》(第16號公約)規定,任何船舶對於18歲以下的兒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應以提出其適宜於此種工作並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生簽字的體格檢查說明書為條件。
(3)1925年第七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同等待遇(事故賠償)公約》(第19號公約),要求承允對於已批准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會員國的人民在其國境內因工業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者,或對於需其贍養的家屬,在工人賠償方面,應給予與本國人民同等的待遇。
(4)1932年第十六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傷害防護(碼頭工人)公約(修正)》(第32號公約),規定工人往來在裝卸工作場所所需通過的船塢、碼頭、埠頭或其他類似處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種工作場所,均應適當顧及用此要道或工作場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維護。
(5)1935年第十九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井下勞動(婦女)公約》(第45號公約),規定凡女性概不得適用於任何礦井的井下勞動。(6)1937年第二十三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最低年齡(工業)公約(修正)》(第59號公約)規定,凡兒童在15歲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在任何公營或私營工業企業工作。
(7)1951年第三十四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同酬公約(第100號公約)》,要求各會員國促進並保證實行男女同工同酬。我國於1990年批准該公約。
(8)1973年第五十八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公約),要求會員國制定有關法律,保證最低就業年齡不低於15歲,目的是消除童工勞動。我國於1998年批准該公約。
(9)1990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化學品公約(第170號公約)》,要求會員國制定和實施一項有關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政策。我國於1994年批准該公約。
國際勞工公約對我國勞動關係的影響[5]
國際勞工公約的制定和實施,對於保障勞工權益,實現社會公正,規範、指導會員國有關勞動和社會的立法,促進國與國之間的交流和合作等,都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由於國際勞工公約確定的標準大多是根據發達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及需要來制定的,對於廣大發展中國家來說,這些標準往往偏高,特別是一些條款帶有明顯的政治化傾向,成為西方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施加壓力的籌碼,如近年來在國際貿易談判中,一些西方發達國家及其工會組織就強調要把核心勞工標準作為特別社會條款,與國際貿易掛鉤,這對於廣大發展中國家來說是極為不利的,需要引起發展中國家的註意和警惕。
我國加入WTO,使我國經濟融入了世界經濟發展的大潮之中。在經濟全球化不斷加劇的背景下,我國的勞動關係也將複雜化和多樣化,並不可避免的將受到國際勞動關係狀況變化的影響。如何應對國際勞工標準也已經成為越來越突出的問題。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從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和程度出發,目前我國已經批准加入了包括3個核心勞動公約在內的23個國際勞工公約。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們要進一步加強對國際勞工標準的研究,根據我國經濟和社會的實際發展程度,並參照國際勞工標準的規定,逐步健全和完善我國的勞動法律體系,為保護勞動者權益,建立協調穩定的勞動關係,促進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巨集偉目標的實現創造必要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