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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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私募,即利用有限的一切可以產生價值的資源,運用市場法則,通過資本本身的技巧性運作,達到資本創利的最大化。
“私募”是相對於“公募”而言。指民間企業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相互募集,借貸資金的一種經濟方式。“合伙私募”形式上是合伙制,不設董事會,由普通合伙人負責日常管理工作,是運用市場法則,通過資本本身的技巧性運作,實現資本增值,效益增長的一種經濟模式。
隨著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民間財富迅速增加。對民間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斷擴大。但是,“私募基金”由於缺乏法律上的明確界定和保障而隱蔽於地下。逃避監管者的監管。成為證券市場潛伏的危機源和不穩定因素。我國始終沒有明確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沒有制定相應的監管制度。從而阻礙了私募基金的有序發展。
2006年的8月27日正式修改並於2007年6月1日開始實施的合伙企業法,裡面專門增加有限合伙條款,同時允許法人合伙。這樣為風險投資、私募股權投資創造了一種新的渠道。在有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由更多人承擔有限責任。來解決資金募集的問題。
與目前我國市場上這幾類基金相比,以合伙企業運作的私募基金類似於公司型基金,但又剋服了公司型基金的不足。有限合伙是由一種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兩類不同性質的合伙人組成的合伙企業。其中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則在自己出資範圍內對合伙企業承擔有限責任。合伙企業不作為經濟實體納稅,其凈收益直接發放給投資者。由投資者作為收入自行納稅。
我國新《合伙企業法》對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制度上的安排以及不同類型合伙人法律責任劃分的規定非常適合私募基金的發展。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只在自己投資金額的限度內承擔投資風險。基金經理被授權管理合伙資產。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而且。新《合伙企業法》明文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沒有重覆繳稅的問題,使我國私募基金的個人投資者可以合法享受股票投資收益的免稅優惠,符合私募基金投資者利益。
儘管新合伙企業法在制度上為私募基金的發展奠定了基礎,但在現今框架下,仍存在以下幾點不足:
1、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面臨的第一個問題就是開戶。根據《證券法》第166條規定:"投資者委托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以投資者本人的名義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投資者申請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法人才允許開立證券賬戶。而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中沒有明確合伙企業的法人地位,因此按照法律,除非國家另有規定,否則以有限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無法開立證券賬戶。
2、新合伙企業法修訂後。對於在中國是否能夠以有限合伙企業的方式成立私募基金。依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我國在金融證券領域奉行的基本上是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允許。因此,在專門的私募基金立法或更為細緻的相關監管措施出台之前。以有限合伙企業操作私募基金的運作形式。可能會在新合伙企業法實施以後,陷入“只聞樓梯響,不見人下來”的困境。
3、根據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顯然,這種組織設置在為私募基金的規範化運作提供新選擇的同時,也無形中提高了具體負責投入資金運作的管理人道德風險,容易在一些特殊情形出現時誘發金融風險,並使這些私募基金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採用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雙重徵稅,並通過合理的激勵及約束措施,保證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情形下,經營者與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進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分工與協作,使各自的所長和優勢得以充分發揮。此外,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權基金的具有設立門檻低,設立程式簡便、內部治理結構精簡靈活、決策程式高效、利益分配機制靈活等特點。
從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層面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還具有以下特點:
1、有限合伙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於各合伙人的財產。作為一個獨立的非法人經營實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擁有獨立的財產;對於合伙企業債務,首先以合伙企業自身的財產對外清償,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處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擔;在有限合伙企業存續期內,各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業財產。由此,保障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性和穩定性。
2、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區別的責任。在有限合伙制企業內,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樣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認真、謹慎地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對有限合伙人而言,則具有風險可控的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