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內容產業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信息內容產業(Information Content Industry)
目錄 |
信息內容產業的概念[1]
信息內容產業作為一個概念首次出現在1995年“西方七國信息會議”,作為產業統計的一個正式門類則於1997年首次出現在《北美產業分類系統》(NAICS)內,取名“Informaton”。
1999年,歐盟的“Info2000計劃”才真正對內容產業進行了界定:那些製造、開發、包裝、銷售信息產品和服務的企業。內容產業的範圍包括在各種媒介上的印刷品(報紙、書籍、雜誌等)、音像與電子出版物(聯機資料庫、音像製品服務,以傳真及光碟為基礎的服務以及電子游戲等)、音像傳播(電視、錄像、廣播和影院),以及消費型軟體業等。
和傳統的內容產業相比,現代意義上的內容產業一個突出的特征就是“ 數字化”。正是由於“ 數字化”的影響,信息內容對載體的依賴性不斷降低,並使得傳統內容產業的生產方式和運行體系發生了變化,催生了新興的以互聯網為特征的服務方式和內容。因此可以認為:現代意義上的信息內容產業是一種基於數字化、多媒體和網路等技術,利用信息資源和其他相關資源創(制)作、開發、分發、銷售與消費信息產品和服務的產業。
與信息內容產業同類的概念還有很多,各地區具體稱謂如表。
地區名稱 | 歐盟 | 澳大利亞 | 南韓 | 中國臺灣 | 中國內地 |
---|---|---|---|---|---|
不同命名及概念 | 命名為“數字內容產業”主要指數字產品與服務的創建、設計、管理和發行以及支持這些活動的技術。 | 採用“創造性產業”一詞,主要指那些能產生著作權、發明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或商標權的所有產業,意在強調其內容的原創性。 | 採用“文化內容產業”的叫法,包括諸如文化傳統、生活方式、思想以及價值觀和民間文化等文化因素產生的一類文化產品。 | 命名“數位內容產業”,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資料加以數字化並整合運用的技術、產品或服務(不含硬體)。 | 採用了“信息內容服務業”的稱謂,主要指資料庫、網上欄目和產品、紙介質產品(期刊、雜誌等)。 |
信息內容產業的特征[1]
無論概念內涵如何,信息內容產業都具有下述共同特征:
(1)對於消費者來說,信息內容產品的價值存在於消息、教育、文化或娛樂所包涵的內容之中,而不是在於它們的發佈形式。
(2)與傳統的物質產品不同,某種信息內容產品不一定是有形的,也不必與某種特定載體相關聯。
(3)與傳統服務不同,信息內容產品可以通過網路等渠道直接傳遞給消費者,而不必經過供貨商或中間商。
(4)大多數信息內容產品受到知識產權法律的保護,未經授權不能任意發佈、複製、修改等。
(5)在發佈和傳送信息內容產品的過程中,容易通過載入其他產品和服務(如廣告)來使信息內容產品增值。
目前世界上主流的分類系統主要有:北美產業分類體系(NAICS)、歐盟經濟活動統計分類體系(NACE)、國際標準產業分類體系(ISIC)、聯合國服務統計局(Service Statistics)下屬研究機構Voorburg Group和日本標準工業分類體系(JSIC)等。
信息內容是受技術發展影響巨大的一個行業,如何界定產業分類體系一直是學術研究的一個熱點。在此介紹北美分類體系、聯合國服務統計局分類體系和我國體系作為參考,以便進一步把握信息內容開發與服務產業在我國產業體系中的定位。詳見表。
由不同分類體系對比可以看出:傳統的出版行業以及影、視、音頻等內容的原創性工作都是信息內容產業的核心部分;新興的互聯網內容生產也受到分類體系的關註;而支持內容傳播與分發的媒介本身也是信息內容產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為信息服務業核心部門的圖書情報、信息處理與咨詢業則成為信息內容產業的有效延伸。但基於信息內容產業內涵所形成的各種管理體系則是直接關係到整個產業發展格局與戰略的根本保證。
數字媒體與信息內容產業[2]
研究傳統媒體轉向數字新媒體的變化, 如傳統的電影、電視、音樂的數字化和新的數字音樂、數字電影、數字KTV、互動的數位元組目的開發與發展等。隨著信息內容產業的發展,越來越多圍繞數字媒體的糾紛開始出現。在美國唱片業協會起訴Napster 一案。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做出決定, Napster 存在侵權行為, 必須終止其免費提供受版權保護的音樂服務。線上視頻點播公司Int ertainer提出的對時代華納等電影單位的反壟斷訴訟, 也表現了信息內容提供商的訴求。該公司是一個通過有線電視和互聯網為用戶提供電影和其它節目的服務公司, 他們在起訴中稱AOL 時代華納、維旺迪和索尼三家公司合謀, 共同違反了向自己提供影片的合同。此外還利用新推出的服務提高註冊費用, 試圖將Intertainer公司推出競爭之列。Hwang C 等建議用DRM 為基礎進行知識產權法律的制定, 以積極保護未經授權而複製的多媒體內容。但Vanessa Barnett則認為DRM 阻礙了信息內容產業的發展, 強調要發展和完善的互聯網服務提供商( ISP) 的線上視聽行業。2007 年, 維亞康姆起訴了Google、YouTube, 指控YouTube“大規模有意地侵犯版權”。維亞康姆在起訴書中說, 它擁有版權的近16 萬個未經授權的視頻片段出現在了YouTube 上, 這些視頻片段被觀看了15 億多次。它對YouT ube“明顯非法的”商業活動進行了譴責, 聲稱YouT ube 的廣告銷售和流量基於“未經許可的內容”, 並表示, 它要求法院叫停這種侵權活動, 並要求獲得10億美元的賠償。《Looking Forward to2008》一文中預測了未來的電腦圖形技術。AJA 的Nick Rashby 認為新的編解碼格式的出現為後期製作行業的製作質量和新格式的編解碼器的出現帶來了新的機會。《Digital Content Drivers》探討了主要的數字內容製作公司M2 的研究, 指出視頻、3D 和2D 圖形正在推動整個數字媒體市場。由此可見, 信息內容產業中, 數字媒體的發展引人矚目, 但其中也存在較多的法律風險, 對於其法律風險的研究文獻比較豐富, 值得關註。
數字出版與信息內容產業[2]
數字出版是信息內容產業中較為核心的一塊業務, 涉及到業務、法律和技術的諸多領域。Julio A. Cardoso 提出了多媒體行業進入了內容為王的階段, 對於內容的依賴要求內容出版公司在構建合適的發佈平臺的基礎上, 完善內容開發的價值鏈。Karalynn Ott 討論了增長的網站內容產業, 探討了其產業鏈的構成結構。Fu Qiang 指出, 開發數字出版不僅將導致出版物內容載體、表現形式和傳播方式的改變, 並將數字出版擴展到整個數字內容產業。與傳統出版相比, 數字出版被證明是內容、產品、市場消費、產業形態和商業規則等方面革命性的變化。具有資源和服務個性化內容特征的數字出版將成為傳統出版業向數字出版過渡的重要方向。
ContentGuard 公司將業務重點放在了數字版權管理(DRM) 標準工作、技術授權和知識產權, 工作內容包括建立一個以合適的語言為標準的信息內容產業體系, 用標準加速DRM 的應用以幫助企業內容及之間的高質量的數字內容管理。Andrew Marlatt 調查了報紙網站的發展, 分析了報紙原創性內容和報業發展的關係。Sophie T. Schweizer 在技術創新的基礎上提出了體裁創新(stylistic innovation) 的概念, 他認為,這種交互取決於產品, 組織和行業三個層次的關鍵因素: 產品層面, 要求不同類型的創新性產品; 組織層面,要求以組織的身份和信譽進行的創新; 行業層面, 針對特定行業的特點和不同的認證環境, 幫助企業經營。
移動服務與信息內容產業[2]
這部分文獻集中在移動內容產業所包括的項目、收費標準、與媒體的結合、廣告、內容控制等多個領域。諾基亞、O2、沃達豐等多家移動設備生產商和移動運營商都參與了移動內容產業的發展, 對移動平臺構建、移動電視發展、成人內容控制等多項內容進行研究並將相關成果付諸實踐。
《New Media Age》雜誌極為關註該領域的發展,Justin Pearse 等人多次撰文對該領域的發展進行論述。
Justin Pearse 報告了全球媒體巨頭提出的倡議, 以確保移動內容產業運營商發展的利益。Just in Pearse 在2004 年對移動內容產業的運營商提出了預警, 他提出, 運營商引入了第三方多媒體信息傳輸系統, 內容提供商可能因此逐漸減少其市場份額。運營商必須對內容提供商提供更有吸引力的多媒體信息系統以保障他們的市場份額。沃達豐在2004 年推出了專門的多媒體應用網關, 向用戶提供彩信服務, 內容聚合行業就認為經營者的第三方彩信可能因為其高昂的整體價格而阻礙媒體所有者的進入, 進而阻礙市場發展。
Andrew Hampp 關註了美國移動娛樂產業的內容改變,認為傳統的移動內容運營商通過各自的主頁條塊分割, 許多小型內容提供商被壓縮了生存空間。新的移動信息產業模式通過取消/ 門戶0的方式, 使得用戶可以獲得任何他們想要的內容。通過大量的使用而非直接收取服務費來推動移動內容產業的增長。AndrewHampp 還認為, 在目前技術已不是障礙的情況下, 消費者的進入使得市場必須開發更具有吸引力, 同時能照顧行業特點的業務模式。移動內容的提供商可以借鑒如Myspace 等成功的訂購網站對於其提供的內容進行組織和推送。同時, 對於移動內容產業中的成人內容進行控制也是業內關註的焦點。O2 和Orange等電信運營商採取迫使用戶註冊的方式對如賭博、游戲和成人內容進行限制獲取。而早前沃達豐公司已經執行了選入政策, 對於移動內容中的成人內容進行限制輸出, 以推動該行業的發展。《New MediaAge》在《Mobile industry vulnerable to Euro regulation》中指出了歐洲移動內容產業由於缺乏一個強有力的經濟實體做支撐而可能面臨的發展的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