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物品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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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物品保管是指典當行有法定義務為客戶妥善保管典當物品。而關於典當物品保管的法律在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大同小異。
一、硬體設施
美國《印第安那州典當法》規定:設立典當行必須建有倉庫,否則不准開業。臺灣《當鋪業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申請經營當鋪業者,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並具有防火隔離的設備,面積12平方米以上,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磚造,門窗鐵造之儲藏貨物庫房:”我國公安部《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經營典當業,應當“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保管庫房和保險箱、櫃”。國家經貿委《典當行管理辦法》第7條第3款也規定: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設施和辦理業務的其他設施。”這裡的安全設施和其他設施,便可理解為用於典當物品保管的庫房硬體設施之類。
在典當實踐中,典當行一般都依法建立自己的典當物品保管設施。這既是典當行的法定義務,也是典當行有效履行典當物品保管法定義務的必要基礎和條件。
二、法定義務
典當融資以物換錢的特點,決定典當行在占有當戶交付的典當物品期間,必須負起妥善保管典當物品的責任。其重要性在於:一是當戶贖當時,應當完璧歸趙,向當戶返還完整良好之典當物品;二是當戶絕當時,應當力爭以完整良好之典當物品順利變現受償;三是作為典當行收取當戶保管費用的一種必要勞務付出。
對此,國家經貿委《典當行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明確規定:“典當行應當由專人妥善保管質押典當物品。”臺灣《當鋪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2款也規定:“當鋪業除應具有前項之設備外,並須對貨物之防火、防盜、防蟲、防鼠、防潮等為善良管理人之註意。”馬來西亞《1972年當商法令》第22條第1款則規定:“每位禮申當商須有如物主一般的認真、謹慎和小心的態度去保管典當物品。”由此可見,妥善管理典當物品是典當行在經營過程中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之一。
三、法律責任
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典當立法,對於典當行在典當物品保管過程中因主觀上的過錯而未履行義務的行為,都明確規定應由典當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對於典當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未履行義務的行為,則規定免除典當行的責任。
(一)承擔責任
國家經貿委《典當行管理辦法》第39條第2款規定:“質押典當物品在典當期內或者續當期內發生遺失或者損毀的,典當行應當按照估價金額的120%進行賠償。”香港《當押商條例》第22條的規定是:“凡有下列情況,當押商須補償借款人或當押物品的擁有人所受的全部損失或損害——在當押物品贖回期限屆滿之前,因當押商的過失、疏忽或行為不當而使當押物品—(1)被人盜去、遺失或被人以不正當方法處置;或(2)遭毀滅、遭損毀或價值受損”。馬來西亞《1972年當商法令》第22條第2和第3款也說得十分明確:“任何典當物品如果遭受喪失或火災毀壞或火災間接導致損壞時,當商須負責賠償之。”“如典當品直接或間接遭受火毀時,賠償的價目或賠償額必定要超過貸款數目的1/4。”以上法律規定表明,凡典當行未履行妥善保管典當物品之義務時,必須承擔不同程度的相應賠償責任。
(二)免除責任
國家經貿委《典當行管理辦法》第39條第2款同時規定:“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典當物品損毀時,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中國臺灣省《當輔業管理規則》第14條的規定則是:“當鋪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貨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於24小時內造列清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通知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或商會,會同查驗並封存剩餘貨物,除仍有號可認者,照舊放續外,其貨物遭受損失,無可辨認,原物主亦無法認明其為己物者,得估價變賣,得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以上法律規定表明,如典當行雖未有效履行典當物品保管義務,但其主觀上也無過錯,故應當依法免除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