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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惡意逃債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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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公司恶意逃债)

目錄

什麼是公司惡意逃債行為

  公司惡意逃債行為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經理財務主管高級管理人員,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其有控制管理、監控公司經營運作,掌握公司信息、執行公司業務的便利,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固定有限責任,採取惡意轉移公司財產和利用、惡意解散或註銷公司、惡意破產等規避法律或約定以外的違法手段逃債,損害公司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使債權人無法通過合法途徑實現自己的權利的行為

公司惡意逃債行為的分類

  1、採取虛假財務資料或財務資料不完整惡意逃債。往往採取公款私存、公物私名;財產混同業務混同;不建賬本,或者建立假賬的方式惡意逃債。

  2、採取惡意轉移資產的手段,達到惡意逃債的目的。公司通過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合同之債或擔保之債,或者將企業財產設置抵押時高值低評全額抵押,轉移財產;隱匿、私分財產;非正常壓價、低價出售產品;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或是放棄自己的債權;採用承包、租賃的辦法,名租實並;以收購原公司資產的名義逃廢債務,名購占,實為釜底抽薪;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採用主動追債的方式,先將對方告上法庭,然後在庭上與對方握手言和,讓對方大獲全勝,並與對方簽訂調解書,將利益拱手相讓給對方,以此形式順利將財產轉移。

  3、利用公司的終止程式惡意逃債。(1)有計劃地轉移資產後申請破產。主要表現在:破產宣告前突擊清償上級公司或者個人、公司的到期債權,國企銀行的債務不予清償;(2)利用清算程式惡意逃債。由於法律對不依法進行清算或在清算時有弄虛作假行為給予處罰的幅度太小,對於通過惡意逃債而獲得巨大利益的行為人根本不在乎。同時由於公司登記機關不是執法機關,沒有強制執行力,因此由公司登記機關所作出的處罰往往落實不到位。法律存在的以上漏洞往往被行為人所利用進行惡意逃債。

  4、利用關聯企業(主要是母子公司)之關聯交易實現惡意逃債的目的。(1)母公司對子公司濫用控制權。(2)子公司反控制母公司,侵吞母公司資產。(3)母公司利用子公司逃避債務。即母公司為了逃避侵權之債或合同之債,而將財產轉移給子公司,利用子公司的獨立人格逃避債務。

公司惡意逃債行為與惡意躲債行為的區別

  惡意躲債行為是債務人故意躲避債權人,採取消極態度拖而不還債權人的債款,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時實現的行為。惡意逃債與惡意躲債都具有違法性,主觀上均是故意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造成事實上的損失。其與惡意逃債行為的區別如下:

  (1)二者的表現形式與目的不同。惡意逃債行為的行為人採取規避法律的行為,以虛假做賬的方式有預謀地轉移財產或利益,根本不想還債務。而惡意躲債行為是債務人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開而無法償還債務,債務人才採取躲而不見債權人的辦法,使債權人無法向其索要債務。債務人並沒有不履行債務的本意,主觀惡意相比惡意逃債要輕。

  (2)二者的訴訟法律後果不同。債權人通過訴訟要求實施惡意逃債行為的行為人償還債務,往往因舉證困難,在現有的法律下得不到有效保護,很難實現自己的權益;而要求實施惡意躲債行為的債務人償還債務,債權人易於舉證,在現有的法律下可以全部或部分實現自己的債權。

  (3)惡意逃債行為不僅是一個法律事實,還是一個過程。惡意逃債行為的實施要有一定的預謀,並採取逐步實施的過程,才能最終實現,具有隱蔽性與長期性;而惡意躲債行為只是一個法律事實,即躲而不還的事實,不是一個過程。

  (4)惡意逃債行為多發生在大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惡意躲債行為多發生在私人公司、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等承擔無限責任經濟主體

公司惡意逃債行為與一般債權債務糾紛的區別

  公司間一般債權債務糾紛指的是債權人與公司債務人之間正常的以誠信為交往原則的債權債務關係來往,是債務人由於不可抗力資金一時周轉不開,或出現合同瑕疵,或因自己經營不善,導致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其與公司惡意逃債行為的區別如下:

  (1)二者債權人所面對的行為主體不同。一般債權債務糾紛中債權人面對的行為主體是債務人公司;而公司惡意逃債中債權人面對的行為主體包括債務人公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經理、財務主管等高級管理人員。

  (2)在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中,債務人欠債是債權人可以預料的,屬於債權人應合理承擔的商業風險。而公司惡意逃債,是行為人的有預謀的欺詐行為,是債權人難以預料的,不屬於債權人應合理承擔的商業風險。

  (3)二者不履行債務的出發點不同。公司惡意逃債行為人不論其有能力償還債務還是無能力償還債務,從其實施惡意逃債行為一開始就存在不履行義務的故意。而一般債權債務糾紛中,債務人並無不履行債務的意思,只是因不能剋服的原因暫時不能履行債務。當其在能履行的情況下,肯定能馬上履行自己的義務。

  (4)二者的社會危害性不同。由於公司惡意逃債行為具有隱蔽性與欺詐性,債權人在訴訟中舉證困難,無法通過合法途徑保護自己的利益,往往導致公司惡意逃債行為猖獗,尤其是行為人利用國企改製而將國有資產私有化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社會、債權人的利益,社會危害大;而一般債權債務糾紛只存在於特定的債權債務活動中,針對的是確定的人,債權人往往能通過合法途徑全部或部分實現自己的利益,除非債務人一無所有,更不會產生將公有財產私有化的可能,因此社會危害性相對小。

  (5)二者的性質不同。公司惡意逃債是行為人為了獲得不當利益而實施的以損害公司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為手段的違法行為。而一般債權債務糾紛只是正常的商業現象,是違約行為,不是違法行為。

  (6)二者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一般債權債務糾紛由合同法調整,屬於合同違約之債,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由債務人公司以自己所有財產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承擔責任,公司的出資人、股東只在其出資範圍內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惡意逃債行為由合同法與公司法調整,屬於民事侵權之債,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由債務人公司與行為人對外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若違反公司法的規定,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若構成犯罪的還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7)二者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不同。一般債權債務糾紛行為人承擔繼續履約、違約賠償的民事責任。公司惡意逃債行為人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等行政責任;罰金、刑罰等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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