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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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徵稅又稱“全球稅”“全球徵稅制度”指某個國家對自己的公民和永久居民來自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收入進行徵稅的稅收制度。旨在通過加強全球稅收合作提高稅收透明度,實現一國納稅人在海外所持有賬戶的“透明化”,打擊利用跨境金融賬戶逃避稅收的行為。
納稅人擔負的這種全球納稅義務也稱“全面納稅義務”,或者“無限納稅義務”。
2017年1月1日,CRS開始在我國實施。隨著CRS在全球的落地,擁有各種海外賬戶的中國高凈值人群的金融資產將迎來“裸奔”時代。
按照時間表,2017年1月1日,我國境內金融機構應按照CRS履行盡職調查程式,識別在本機構開立的非居民個人和企業賬戶;2018年9月,進行第一次信息交換,中國個人或機構的海外賬戶信息將被交換至中國稅務機關。這給在全球範圍內通過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投資和資產配置,並將收益隱匿在境外金融賬戶以逃避居民國納稅義務的“富人”帶來極大的恐慌。
涉稅信息的獲取主要通過開戶金融機構完成,並提交至管理機關。按照CRS給出的標準,金融機構包括:
(1)存款機構(Depository Institution),包括各種接受存款的銀行或類似機構。
(2) 托管機構(Custodial Institution)。指過去三年(不足三年則以存續時間為準)替他人持有“金融資產”且金融資產和服務的相關收入超過總收入20%的機構,如果機構存續不足三年則以存續時間為準。
(3)投資實體(Investment Entity):指過去三年(不足三年則以存續時間為準)的主要經濟活動(相關收入超過總收入50%)是為客戶或代表客戶進行特定的一種或者幾種業務的機構。CRS對“特定的業務”進行了說明和界定,典型的如交易貨幣市場工具,支票、匯票、存單、衍生品等,特定保險機構(Specified Insurance Company)——從事有現金解約價值的保險業務和年金業務的保險公司或者控股公司也屬此類。需要註意的是,如果某機構受CRS列明的上述托管機構,存款機構,特定保險公司及投資實體的專業管理,並且收入主要來源於金融資產的投資、再投資、交易,則該機構也會被認定為“投資實體”。
根據CRS的認定標準,納入涉稅信息交換的金融賬戶包括存款賬戶、托管賬戶、現金值保險合約、年金合約、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債權權益等,納入涉稅信息交換的金融資產(Financial Asset)則涵蓋公司股票、合伙或信托權益、紙幣、各類債券、大宗商品、掉期、保險或年金合約。
根據CRS的標準,不動產的非債務性直接權益和具體的商品實物不屬於金融資產的範疇,不必上報;但是對於間接持有的房地產,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和CRS標準進行判定。
納入交換的涉稅信息的門檻。
對於已註冊公司的賬戶,25萬美元以下的可以不進行信息交換;對於個人已有賬戶則未設立金額門檻。但對於新開設的個人或者公司賬戶,無論金額大小均需進行情報交換。
對於個人設立的海外公司金融資產也要納入信息交換的範圍,且CRS對殼公司做出了類似“穿透”的規定。
實際執行標準,各國通常還會結合自身實際,專門制定具體的執行文件。以我國為例,稅務總局以“CRS標準”核心內容為基礎,結合我國金融行業實際,專門起草了《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當然,還有一個更大的前提,就是賬戶註冊國家(地區)參加了CRS行動並付諸實施。
稅收居民是一個國家(地區)行使稅收管轄權的法律依據,通常可以由管理當局開具證明。需要指出的是,稅收居民並非依據國籍標準,而是按照各國國內法,由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進行稅法層面的稅收身份界定。各國通常採用的有三個標準:
(1)住所標準。多數國家把當事人的家庭(配偶、子女)所在地作為重要的判定標準。
(2)居所標準。與住所相比,居所具有兩個特點:一是構成了居住時間較長的事實,二是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意願。
(3)停留時間標準。包括中國在內的許多國家規定,一個人在本國儘管沒有住所或居所,但在一個所得年度中在本國實際停留的時間較長,超過了規定的天數,則也要被視為本國的居民。
根據中國稅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為個人稅收居民。香港採用的標準與大陸類似:
(1)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
(2)在有關課稅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300天的個人。
涉及雙重稅收居民時,香港的判定規則如下:
(1)應認定他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定他為與其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無法確定,或他在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定他為有習慣性居處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他在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中國內地發佈的文件則規定,同時構成中國稅收居民和其他稅收管轄區稅收居民的,視為“非居民”,並需要向開戶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涉稅信息。
到全球稅非參與國開設金融賬戶靠譜嗎?
在G20的大力推動下,目前已有101個國家(地區)承諾實施AEOI標準(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但仍有相當部分國家沒有承諾實施CRS。而屬於後者的國家(地區)的政府和金融機構,自然沒有任何CRS的合規義務。從這點來看,通過在CRS非參與國開立金融賬戶,應可以規避海外資產被申報的風險。
然而,這種方式存在著政策及操作層面的雙重風險。OECD制定CRS、CAA規則的目的就是打擊偷逃稅行為,因此相關的標準、規則具有很強的反避稅功能。針對可能通過非CRS參與國(地區)間接控制CRS參與國金融資產的規避行為,CRS特別增加了一類消極非金融機構(Passive NFE)條款,以實現反避稅目的。
一般而言,金融機構是CRS規定搜集信息的主體,除此,就是非金融機構。CRS特別將非金融機構分為積極非金融機構(Active NFE)和消極非金融機構(Passive NFE),並規定,如果消極非金融機構持有另外一家參與CRS金融機構的金融賬戶時,後者需要“穿透”該消極非金融機構,識別出其實際控制人, 看其是否屬於需要申報的情形。
例如,中國居民在波札那(非CRS參與國)設立一家投資機構A,如果A在瑞士(CRS參與國)的B銀行持有金融賬戶,則A將被判定為消極非金融機構,並對其進行盡職調查。瑞士的稅務機關會將收集到的A的信息交換給中國稅務機關。
因此,雖然消極非金融機構本身並不承擔CRS下的合規義務,不存在識別、搜集和申報金融賬戶信息的問題,但是如果其持有一家CRS金融機構的金融賬戶,則該金融機構不僅要識別該消極非金融機構的稅收居民身份,還要“穿透”該消極非金融機構,識別其實際控制人,看其是否屬於需要申報的情形。
離岸信托架構還能使用嗎?
長期以來,高凈值人士全球資產配置中都能見到“離岸信托”的身影。從法律上看,信托是一種人與人之間基於信任而進行的安排。委托人將自己的財產轉讓給受托人,受托人依照對委托人的承諾管理財產,並將財產產生的利益分配給受益人。實踐中,由於信托特有的保密功能,使得實際受益人的信息無法被收集,主管稅務當局也就無法進行稅務追繳,相當於被賦予了“避稅”功能。但是從法律上看,這實際上也是一種偷/逃稅的行為。
在C R S新政之下,大多數離岸信托會被識別為消極非金融機構(Passive NFE),其賬戶所在的銀行需要向稅務機關申報如下信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取得收益的自由裁量受益人)、保護人的身份信息、賬戶餘額和賬戶金額變動信息。
根據CRS一般規則,信托的賬戶持有人通常包括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其他對信托實施最終有效控制的個人;同時,CRS還進一步規定,如果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他信托實施最終有效控制人不是個人,而是一個實體,那麼該實體一律需要被“穿透”,找出其背後的最終實際控制人或者最終受益人。
隨意調整海外資產配置面臨哪些稅法風險?
面對CRS的到來,許多高凈值人士紛紛調整境外資產配置模式,其中潛在的涉稅法律風險不可小覷。
一般而言,個人、公司的境內外資產的轉移大體上有以下幾種方式:贈送、投資、交易。從稅法上看,由於各國都制定了完善的反避稅規範,因此如果以贈送或低價貿易方式轉移資產,公司層面會面臨一定的納稅調整風險;至於非貨幣性投資,則會面臨繳納稅款的潛在義務。因此,盲目地資產轉移或重新配置資產,都會面臨被有關稅務機關要求繳納稅款的風險。如果對各國的稅法缺乏清晰的認知,則涉稅法律風險會更大。
根據CRS標準,如果一家投資機構設立在非CRS參與國,那麼這類機構將被識別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如果其與CRS參與國的金融機構發生關聯(如在CRS參與國的銀行持有賬戶),則會被要求提供實際控制人的信息;而如果其希望資金回到AEOI系統,則其資金來源的合法性可能會受到質疑。
特別需要註意的是,按照2016年11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北京簽署的《關於推進信息共用實施聯合監管合作備忘錄》,雙方將按照“互聯互通、協同監管、風險共治、簡便易行”的原則,建立稅務總局和外匯局之間的信息共用機制,實施聯合監管,進一步拓展了部門合作的深度和廣度。該備忘錄還特別更明確了稅務總局與外匯局將建立日常信息交換機制,共用稅收徵管和外匯監管的相關數據,利用共用的數據,對出口退稅管理、跨境稅源管理、外匯收付管理等情況進行監測、評估和預警,提高發現、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的及時性和準確性;同時,還將根據雙方共用的企業分類管理信息,共同實施相應的聯合激勵和懲戒措施,實現“信息互換、監管互助、結果互認”。
根據各國承諾及CRS執行時間表,2017年和2018年,包括中國在內的100多個國家和地區將逐步執行CRS,開展金融賬戶信息交換。金融賬戶信息交換隻是開始,在對各國稅收居民的海外資產和資產持有結構有了進一步瞭解後,各國還將制定真正具有針對性的稅務規範,並出台相應的稅收征收辦法。
在CRS的大背景之下,海外投資和資產配置措施需要更加謹慎和規範。在合規的基礎上,結合自身的特點進行跨國、跨地區的多重身份配置與結構安排,開展合法的稅務籌劃。如何運用各司法管轄區的稅率設置、優惠政策的廣泛差異性,靈活安排財產持有人的身份、中間架構的形式和註冊經營地點,以及企業系統內的交易模式和風險內控,取決於CRS新政下合理籌劃的空間。
與此同時,我國目前正處於稅法改革的深度調整期,除了CRS,還有綜合與分類個稅改革的全面啟動,新徵管法自然人納稅人識別號制度也將來臨。高凈值人士在關註CRS落地的同時,還要結合國內新的徵管形勢來進行稅務籌劃,坦然面對全新徵稅時代的到來。
- 劉天永. 直面CRS全球徵稅時代[J]. 中國外匯, 201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