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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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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權力的正當合理信賴應當予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許可,確需改變行政許可的,對於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

信賴保護原則的淵源及其發展[1]

  一般認為信賴保護原則是起源於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後的德國。二戰前,信賴保護之觀念,在一向專註依法行政及公益原則的德國並不受重視,僅有一些零散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有關信賴保護的學說與論爭在德國不斷出現、演進,1956年德國西柏林高級行政法院在審理一起內政部認為原承諾違法而拒絕向一名寡婦繼續發放“安寡金”案件的判決中,首次引用信賴保護原則而引起學界廣泛關註;1973年10月的德國法學者大會將“行政上之信賴保護”定為會議的第二主題,奠定了信賴保護原則的公法地位;1976年頒佈的《德國行政程式法》,標志著信賴保護作為行政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確認;該原則歷經德國憲法法院的不斷引用,逐步成為憲法層次的法則。

  此後,信賴保護在大陸法系不少國家成為一項行政法的重要原則,並逐漸贏得了與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德國也因此被稱為行政信賴保護原則的母國。因此,行政信賴保護原則的重要內涵源出於“法治國家”的憲政原理,人民利益之所以能夠對抗形式上合法且實質上合理的政府行為,是基於對政府的信任而產生。故學說上一般認為信賴保護原則是一個具有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

  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信賴保護原則得到越來越多國家和地區的行政法承認,並加以運用。在法國、美國等國家,雖然沒有明確提出信賴保護原則的概念,但在行政法中都有體現信賴保護原則精神的相關規定。在法國行政法中,信賴保護原則主要表現為對既得權益的保護,具體地說,就是通過限制行政行為的撤銷、廢止、限制立法機關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規範表現出來;在美國,信賴保護原則主要通過行政機關之間的相互信任和忠誠、限製法規的生效日期及溯及力、禁止翻供、一事不再理、遵守先例等規則得以體現。日本也明確將信賴保護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適用範圍主要限於行政行為,尤其是授益性行政行為的撤銷和廢止;我國臺灣地區也陸續以判例的形式援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作為審判的依據;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後,更多的國家和地區在行政程式立法中明確規定了行政信賴保護原則。如1996年的南韓《行政程式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應本於誠實信用為之”;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程式法》第1條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規定為立法目的之一,該法第8條進一步明確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當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2004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8條、第69條確立了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相對人信賴利益優先適用存續保護,只有在變更或撤回行政許可決定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大於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時,才適用財產保護。因此,信賴保護原則的基礎是公眾對國家和國家權力的信任,主要表現在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明確撤銷行政行為的限制。其對於建立以人為本的和諧社會,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具有非凡意義。

信賴保護原則的內容[1]

  信賴保護原則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行政相對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許可決定一經作出並生效,應給公眾和相對人以明確的預期,非有法定事由和依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或撤銷;

  二,行政機關只有在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且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具有依法可以撤銷的情形時,可以依法變更、撤回或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三,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非法利益不受保護;

  四,可以或應當撤銷已生效的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五,行政機關改變或撤銷已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或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補償行政賠償

信賴保護原則的構成要件[1]

  信賴保護原則的構成應當具備如下三個要件:

  1、信賴保護存在基礎

  信賴保護原則存在的基礎應為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無論該行政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是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抽象行政行為,均在所不問。行政行為如果尚處在作出過程之中,不能產生對外法律效果,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無效的行政行為本質上不是行政行為,對外沒有任何效力,不可能反映國家的意志和產生信賴利益。

  2、存在信賴表現

  信賴表現是指行政相對人因信賴行政行為,而對自己生產、生活作出安排,或者對財產進行處置等,從而表現出信賴行政行為。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沒有信賴基礎,就不可能產生信賴表現。倘若相對人遭受的行政許可信賴利益損害,不是改變或撤銷行政許可的行為造成的,行政機關也不承擔補償或賠償責任。

  3、信賴值得保護

  行政相對人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的判斷標準主要是根據無過錯原則,強調行政相對人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沒有過錯。如果行政相對人是採取欺詐、脅迫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而獲得行政行為的,則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符合上述三要件的,即構成信賴保護原則,對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予以保護。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葉恭嵐.試析信賴保護原則及其司法運用.建甌法院.2009-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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