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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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設立又稱“信托設定”。英美衡平法上的概念。泛指通過財產所有人特定行為、法院司法判決或直接依據法律規則而確定信托關係具體內容的過程。信托設立的核心在於明確信托關係的基本要素,包括信托當事人,信托財產,信托意圖和信托權利義務內容。
在衡平法中,信托設立的方式可分為3種:
(1)財產所有人以明示行為確定信托基本要素,並將信托財產授與受托人;所設信托為明示信托。明示信托的設立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採取口頭形式;可以採取信托證書形式,也可採取遺囑文件形式。
(2)法院根據財產授與人的默示行為意圖或公平正義原則,以判決方式推定信托基本要素;所設信托為默示信托或強制信托。
(3)當事人之間直接依據法律規定和法律事實(如財產所有人死亡)而產生信托關係,其信托要素的確定依法定規則;所成立的信托為法定信托。在信托設立方式中,明示信托的設立具有重要的意義;信托法通常將其分為生前信托和遺囑信托兩類。根據衡平法規則,財產所有人設立信托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只有通過其代理人才能有效設立信托。明示信托的設立不同於合同訂立,它本質上是財產授與人的單方行為,並且不須具備對價因素即可有效成立。
一、信托財產的確定性
信托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其核心是信托財產。委托人設立信托,必須將一定的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使受托人通過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處分,而發揮信托財產的經濟功能,服務於受益人或特定的信托目的。信托關係的產生、信托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都與信托財產及其信托財產的收益密切相關。因此,信托法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
二、信托財產的現存性和積極財產性
設立信托,委托人所確定的財產應當是其實際所有的財產,而將來可能取得的財產不能作為信托財產。同時,作為信托標的的財產應當是積極財產,而包含債務的財產,不能作為信托財產。這是因為只有屬於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在委托受托人進行管理、運用或處分過程中,財產權利明確,不存在導致信托無效或被申請撤銷信托的情形,否則,信托關係不穩定,難以達到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特別是要防止惡意的委托人與受托人串通,利用信托從事侵占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活動。
三、信托財產的範圍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信托法中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也就是說,可以成為信托標的的財產,不僅是實物財產,也包括無形財產,例如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總的來說,作為財產權,應當是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而人身權以及其他不獨立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不能作為信托的標的。在有些國家,對財產權利設定信托還有一些法律上的限制,例如:為了防止壟斷,對於徵集眾多分散股東的投票權的授權而設立的信托,是禁止的。同時,對公司董事、總經理等負責人將公司的經營權設立信托,也是不允許的。因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的董事、總經理等,必須恪盡職守履行其對公司的善良管理的義務,如果其將公司的經營權委托他人管理,則構成規避公司負責人的義務,因此是違法的。根據這些原則,我國信托法,也相應地規定委托人不得將其某些權利設定信托,例如:委托人的訴訟權就不得設定信托,專以訴訟為目的設立的信托屬於無效。
1、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並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3、信托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4、設立信托,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5、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6、採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
1、受托人在實質上享有信托財產的管理權,其地位相當重要。所以要選擇有專業人才、正派經營、良好信用和值得信賴的信托公司,為你的財產做最有效的配置和規劃,方能達成你所托付之信托目的。
2、信托合同的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本身(自益信托),也可以由委托人指定自己以外的他人享受全部利益(他益信托),或是部分自益與部分他益。
3、信托財產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受托人的債權人對信托財產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或拍賣;信托財產也不屬於受托人破產財團的範圍。另外屬於信托財產的債權,也不屬於信托財產的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4、確立信托目的後,選擇適當的信托產品,以實現信托目的。例如:若為投資增值,可選擇各種資金信托產品;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者,可選擇撫育信托、保險金信托或遺囑信托;為管理財產者,可選擇不動產(開發)信托或不動產租賃信托;為財產增值者,可選擇指定用途信托資金投資有價證券;為準備退休後頤養天年或欲照顧年長長輩者,則可選擇退休金信托、老年安養信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