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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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侵權(Information Infrin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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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信息侵權[1]
信息侵權是指對信息產權的侵犯。傳統的信息產權主要是指知識產權,包括版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現代信息技術環境中的信息侵權除了侵犯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外,還會出現電腦軟體侵權,資料庫產品侵權、功能變數名稱侵權、網上信息侵權等。
信息侵權的經濟學分析[2]
信息權之所以特別重要,並需要由法律著力予以保護,是因為它有著深刻的經濟原因。用信息經濟學理論可以更好地對信息權加以分析。信息經濟學(Economicof information)一詞源於1959年馬爾薩克的《信息經濟學評論》。美國經濟學家C·斯蒂格勒、K·阿羅(均為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等人將信息經濟學描述為研究信息是如何作用和影響經濟行為和企業管理的一門科學。其中,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及非對稱信息是構成信息經濟學基礎理論的重要概念。完全信息是指市場參加者所能獲得的某種經濟環境狀態的全部信息。在這個世界中,市場參加者對於其所從事的市場行為具有完全的信息,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都能擁有任何希望獲得的信息。這是一個靜態的理想經濟世界。信息在市場參加者之間不受任何形式阻滯而廣泛、及時地傳播,使每個市場參加者都能同時接收到同樣的信息。正如哈耶克所說,假如我們具有一切有關信息,假如我們能從已知的偏好體系出發,假如我們掌握現有方式的全部知識,所剩下的就是一個邏輯問題了。只可惜,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這隻能是一種假設。不完全信息是指市場參加者不可能在某個時間和地點擁有全部的信息。因為在現實經濟中,信息的傳播和接收都需要花費成本代價,經濟活動的不確定性、技術條件的局限性和經濟組織結構的不完善性,對於任何決策者來說,要想進行任何一項決策所花費的信息成本必然大於零,有時甚至是非常高昂的。在有些經濟領域中,市場參加者的一方甚至無法獲知另一方行動的信息、更不用說完全信息。觀測、監督信息的成本高昂時,就會產生“非對稱信息”。非對稱信息是指相互對應的市場參加者之間不作對稱分佈的相關市場信息。信息擁有量的差別,導致信息優勢者和信息劣勢者的產生。非對稱信息的產生使具有信息優勢的市場參加者很自然地取得了比那些處於信息劣勢的市場參加者更為有利的地位。當市場活動中非對稱信息情況發生時,如下兩種結果就不可避免了:
第一,信息優勢者的敗德行為的產生。這主要源於現實經濟中的道德風險。在西方經濟學的新古典模型中,個人追求福利最大化,人們都是在成本與收益的權衡中選擇自己的行動,儘可能付出少的成本,獲得多的利益。這樣信息優勢者(如生產者、銷售者、上市公司、券商、專家、中介機構等)不願意承擔來自經濟生活的不確定性和不完備性,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而置消費者、投資者等信息弱勢者的利益於不顧,提供虛假、遺漏、過時或誤導的信息。
第二,處於信息劣勢的一方被迫面臨“不利選擇”,處於對己不利的選擇位置上,不得不承擔雙方交易的全部風險。比如在商品市場,產品質量的不確定性是不利選擇的根本原因,而基於產品質量不確定性基礎上的市場信息差別是不利選擇的直接誘導因素。當市場商品以不同質量進行交換時,買賣雙方都將以同樣方式按產品質量將產品進行分類,但只有賣主瞭解其所銷售的每個單位產品的質量,而買方最多只能瞭解這類產品質量的大概。由於沒有其他方式使買方確定每個單位產品的具體質量,低質量產品往往伴隨著優質產品一起銷售。在這樣的市場中進行選擇,對消費者是不利的。一方面使消費者難以實現科學決策和利益目標,同時也破壞了市場均衡發展,導致了市場經濟運行的低效率。
經濟利益是影響立法的最關鍵的因素之一,同時,經濟交換幾乎完全是由法律來強制調節和保障。把非對稱信息放在法律層面來理解時,就會發現它有兩個層次的非對稱狀態:
第一是緣於不完全信息、信息的成本和社會專業化的客觀存在而產生的信息不對稱,它是信息的客觀存在方式。在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由於市場經濟和金融活動信息的不對稱,商業、銀行、證券、保險、信托等領域的信息侵權時有發生。其中,居於信息優勢地位的主要包括:經營者、銷售者、上市公司、券商、新聞媒體、專家、信息機構、中介機構等相關機構和人員。為了保護處於信息劣勢地位的市場參加者,法律規定信息優勢者負有提供真實、全面信息的義務。比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了經營者負有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證券法》為了保障投資者的信息權,規定了非常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並將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任主體由發行人、上市公司等主體的信息披露義務擴展到上市公司高管人員的信息披露義務(見《證券法》第68條)和發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參見《證券法》第193條等)等多種主體的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是緣於信息優勢者的敗德行為或疏忽大意而產生的信息不對稱。由於一些信息優勢者為了謀取自己的利益,故意或疏忽大意向信息劣勢者提供虛假、遺漏、過時或引人誤解的信息,由此便造成了更深一層次的不公平合理的信息不對稱,從而使信息劣勢者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並嚴重干擾了信息傳遞渠道,擾亂了市場秩序,使市場機制的作用大為降低,甚至失效。所以法律應高舉正義公平之劍,禁止信息優勢者的敗德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