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冠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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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冠名權也稱體育冠名贊助,是體育贊助的主要形式。它是指企業或公司(贊助者)向體育部門(被贊助者)提供資金或實物,以取得對體育對象化事物(體育賽事、體育隊伍、體育設施)的命名作為回報的特殊的商業行為。
體育冠名權的特征[1]
第一,無形性。體育冠名權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無形”,這一特征將其決定於在無形財產權之中,同一切有形財產及其帶來的權利分開,作為一項有形物品,其所有人行使權利處分它,標的物均為該有形物本身。而冠名權,當所有人行使權利轉讓、買賣它時,標的物僅為該名稱,沒有一個具體存在的物體。“無形”這一特點,給冠名權保護、侵權認定及交易,帶來了比有形財產複雜得多的問題。
第二,專有性。有形財產中也有專有性的特點,它同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體育冠名權為權利人所獨占,權利人占有這種專有權利並受到嚴格保護,沒有法律規定或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權利人的冠名權。體育冠名權的專有性,包括權利主體有權對名稱進行處分、轉讓和買賣的權利。
第三,非時間性和時效性。體育冠名權的非時間性類似於所有權的特征,因為所有權是不受時間限制,只要其客體物沒有滅失。即權利受到法律保護。同時體育冠名權又具有時效性。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於球隊、場館等冠名,一般是根據合同簽訂的時限。少則幾個月多則上十年,只有在合同規定期間冠名有效,合同一旦解除,冠名權重新回到權利人手中。二是在時間較短的單項賽事或是運動會的冠名,雖然沒有約定的消除期限,但是由於比賽時間較短,人們在一個特定時期內關註的程度高,而一旦比賽結束,就很少有人再關註比賽及與比賽相關的名稱。所以,無需權利的回歸,這種冠名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淡出人們的記憶。
第四,載體的高接受性和多樣性。體育本身作為一種充滿競爭、活力、積極向上的價值觀載體,它的名稱為冠名企業的名稱或服務時,不會引起人們的反感。與其他冠名相比,體育冠名權又是一種效益高的曝光媒介,企業通過冠名這種有形的手段,結合體育項目本身所蘊含的獨特精神,在潛意識裡將自身和理念滲透到利害關係者心中,這種高頻次的企業標記會在觀眾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另外,體育比賽項目繁多,體育組織樣式靈活,體育場館無處不在,企業可針對與自身要求相關的體育所屬物給予冠名。如針對建築物的有體育場館。針對特定事件的有體育賽事、體育運動會開、閉幕式等,針對特定團體的有體育運動隊、單項俱樂部、體育組織等。
體育冠名權的經濟基礎[2]
體育冠名權現象的興起和存在,有著客觀合理的社會體育和體育經濟基礎。
(1)大量涌現的體育冠
名權現象是社會體育和體育經濟繁榮發展的產物。體育冠名現象尤其是大量的商業性體育冠名權交易的出現,是商業性體育競爭加劇和體育經濟資源市場化配置的必然產物;它建立在人們對對象化事物所具有的商業廣告價值加以承認並推動其作為商品進行交易的體育經濟基礎之上,因而有著廣泛的適用空間。
(2)體育冠名權的出讓是市場交易中當事人雙方謀求利益結合點的結果。體育冠名既有利於冠名者擴張宣傳載體,放大廣告效應,也有利於被冠名者變現無形資產,增加額外收入,因此體育冠名權轉讓在現代體育經濟社會中是一種受歡迎的商業合作方式。
(3)體育冠名權出讓符合現代化城市的經營和管理體育設施的理念。在城市現代化建設中,各地政府都把體育場(館)冠名權作為推動當地社會體育、體育經濟、體育文化全面發展的重大戰略舉措來落實。城市的大型體育場(館)和運動隊等重要項目的冠名轉讓,可以最大限度地盤活存量,引進增量,廣泛利用社會資金進行城市體育場館建設,以實現城市體育場(館)資源配置的最優化和效益的最大化。
(4)同樣,紀念性體育冠名也存在著廣闊的適用空間。一方面對於支持被冠名體育事業的發展提供了有力的經濟支持。另一方面又進一步樹立和彰顯了體育冠名者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社會形象,反過來,這種名譽和形象無疑又蘊含著無價的體育精神和物質財富。
1.體育冠名權的主體
關於體育冠名權的主體,當今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本文認為,冠名權的主體應當是被冠名事物的非所有人或非支配人,即冠主。如2011年1月6日,萬事達卡國際組織(MasterWorldwide)獲得了北京五棵松體育館的冠名權,五棵松體育館更名為“萬事達中心”,享有冠名權的應當是冠主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而非物主五棵松體育館的支配者。之所以冠名權的主體應當是冠主而非物主,是因為物主本身就是冠體的所有人或支配人,對冠體的處分應當是基於物權所享有的支配性權利,包括決定冠體名稱的命名權。物主將命名權的權能出讓給冠主,冠主始得享有冠名權。
2.體育冠名權的客體
體育冠名權的客體應當是冠名之後形成的名稱,既非“冠名”這一行為,也非被冠名的“冠體”,應當將這三者相區分開來。權利客體是指在這一權利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內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客體。在體育冠名權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內,冠主也好,物主也好,其之間法律關係的鏈接點是冠體的名稱。冠主在取得冠名權之後,也僅僅是享有了冠體名稱的決定權,對冠體本身並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而當完整的體育冠名形成後,“冠名”這一行為即宣告完成,如果作為體育冠名權的客體,無法解釋為什麼冠主可以排除不特定任何人對體育冠名的侵害和妨礙。一個完整的體育冠名,由兩部分構成,即前項和後項。前項由冠主選定,通常是與冠主有關的名稱,比如冠主所有的商號或註冊商標。後項是冠體的名稱,即被冠名事物的通用名稱。比如近期舉辦的北京現代北京馬拉松賽,前項為“北京現代”,是北京現代汽車有限公司的簡稱,後項為“北京馬拉松賽”,是被冠名的賽事的名稱。
3.體育冠名權的內容
從義務主體上看,體育冠名權的內容有兩個部分,一是權利主體對冠體的所有人或支配人所享有的權利,要求冠體的所有人或支配人履行體育冠名合同,使得權利主體能夠對冠體進行冠名並加以傳播,達到預期的效果;二是對不特定的任何人享有的權利,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需要負有不作為的義務,不得侵害、干擾或妨礙權利主體行使冠名權。從權利內容來說,體育冠名權有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積極的權利,即對冠體進行冠名並加以傳播,也就是對冠名的使用和處分。冠主享有冠名權,可以依據自己的意志對形成的體育冠名加以使用和進行一定程度內的處分,包括變更、轉讓、贈與、放棄等等。二是消極的權利,主要是對冠名的保護,使其免受非法的侵害,如盜用、頂替體育冠名。如果冠名權的行使遭受了非法的干涉,冠主有權尋求救濟。
(1)冠名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為使贊助雙方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提高當事雙方合作的積極性,有力促進體育產業的有序協調發展,迫切需要法律做出有效回應,並提出具體可行的對策。
(2)體育冠名權的法律救濟
體育冠名權畢竟是一種繼受於物主的權利,也最有可能遭受來自物主的侵害或妨害。這種情況下冠名權的救濟應當根據合同追究當事人的違約責任來判定,在實踐中冠名權受到侵害不少是因為物主未能按照冠名權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