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冠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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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冠名权也称体育冠名赞助,是体育赞助的主要形式。它是指企业或公司(赞助者)向体育部门(被赞助者)提供资金或实物,以取得对体育对象化事物(体育赛事、体育队伍、体育设施)的命名作为回报的特殊的商业行为。
体育冠名权的特征[1]
第一,无形性。体育冠名权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无形”,这一特征将其决定于在无形财产权之中,同一切有形财产及其带来的权利分开,作为一项有形物品,其所有人行使权利处分它,标的物均为该有形物本身。而冠名权,当所有人行使权利转让、买卖它时,标的物仅为该名称,没有一个具体存在的物体。“无形”这一特点,给冠名权保护、侵权认定及交易,带来了比有形财产复杂得多的问题。
第二,专有性。有形财产中也有专有性的特点,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体育冠名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占有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冠名权。体育冠名权的专有性,包括权利主体有权对名称进行处分、转让和买卖的权利。
第三,非时间性和时效性。体育冠名权的非时间性类似于所有权的特征,因为所有权是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其客体物没有灭失。即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体育冠名权又具有时效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球队、场馆等冠名,一般是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限。少则几个月多则上十年,只有在合同规定期间冠名有效,合同一旦解除,冠名权重新回到权利人手中。二是在时间较短的单项赛事或是运动会的冠名,虽然没有约定的消除期限,但是由于比赛时间较短,人们在一个特定时期内关注的程度高,而一旦比赛结束,就很少有人再关注比赛及与比赛相关的名称。所以,无需权利的回归,这种冠名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淡出人们的记忆。
第四,载体的高接受性和多样性。体育本身作为一种充满竞争、活力、积极向上的价值观载体,它的名称为冠名企业的名称或服务时,不会引起人们的反感。与其他冠名相比,体育冠名权又是一种效益高的曝光媒介,企业通过冠名这种有形的手段,结合体育项目本身所蕴含的独特精神,在潜意识里将自身和理念渗透到利害关系者心中,这种高频次的企业标记会在观众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另外,体育比赛项目繁多,体育组织样式灵活,体育场馆无处不在,企业可针对与自身要求相关的体育所属物给予冠名。如针对建筑物的有体育场馆。针对特定事件的有体育赛事、体育运动会开、闭幕式等,针对特定团体的有体育运动队、单项俱乐部、体育组织等。
体育冠名权的经济基础[2]
体育冠名权现象的兴起和存在,有着客观合理的社会体育和体育经济基础。
(1)大量涌现的体育冠
名权现象是社会体育和体育经济繁荣发展的产物。体育冠名现象尤其是大量的商业性体育冠名权交易的出现,是商业性体育竞争加剧和体育经济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必然产物;它建立在人们对对象化事物所具有的商业广告价值加以承认并推动其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的体育经济基础之上,因而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
(2)体育冠名权的出让是市场交易中当事人双方谋求利益结合点的结果。体育冠名既有利于冠名者扩张宣传载体,放大广告效应,也有利于被冠名者变现无形资产,增加额外收入,因此体育冠名权转让在现代体育经济社会中是一种受欢迎的商业合作方式。
(3)体育冠名权出让符合现代化城市的经营和管理体育设施的理念。在城市现代化建设中,各地政府都把体育场(馆)冠名权作为推动当地社会体育、体育经济、体育文化全面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来落实。城市的大型体育场(馆)和运动队等重要项目的冠名转让,可以最大限度地盘活存量,引进增量,广泛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城市体育场馆建设,以实现城市体育场(馆)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和效益的最大化。
(4)同样,纪念性体育冠名也存在着广阔的适用空间。一方面对于支持被冠名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经济支持。另一方面又进一步树立和彰显了体育冠名者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社会形象,反过来,这种名誉和形象无疑又蕴含着无价的体育精神和物质财富。
1.体育冠名权的主体
关于体育冠名权的主体,当今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冠名权的主体应当是被冠名事物的非所有人或非支配人,即冠主。如2011年1月6日,万事达卡国际组织(MasterWorldwide)获得了北京五棵松体育馆的冠名权,五棵松体育馆更名为“万事达中心”,享有冠名权的应当是冠主万事达卡国际组织,而非物主五棵松体育馆的支配者。之所以冠名权的主体应当是冠主而非物主,是因为物主本身就是冠体的所有人或支配人,对冠体的处分应当是基于物权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利,包括决定冠体名称的命名权。物主将命名权的权能出让给冠主,冠主始得享有冠名权。
2.体育冠名权的客体
体育冠名权的客体应当是冠名之后形成的名称,既非“冠名”这一行为,也非被冠名的“冠体”,应当将这三者相区分开来。权利客体是指在这一权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内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在体育冠名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内,冠主也好,物主也好,其之间法律关系的链接点是冠体的名称。冠主在取得冠名权之后,也仅仅是享有了冠体名称的决定权,对冠体本身并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而当完整的体育冠名形成后,“冠名”这一行为即宣告完成,如果作为体育冠名权的客体,无法解释为什么冠主可以排除不特定任何人对体育冠名的侵害和妨碍。一个完整的体育冠名,由两部分构成,即前项和后项。前项由冠主选定,通常是与冠主有关的名称,比如冠主所有的商号或注册商标。后项是冠体的名称,即被冠名事物的通用名称。比如近期举办的北京现代北京马拉松赛,前项为“北京现代”,是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简称,后项为“北京马拉松赛”,是被冠名的赛事的名称。
3.体育冠名权的内容
从义务主体上看,体育冠名权的内容有两个部分,一是权利主体对冠体的所有人或支配人所享有的权利,要求冠体的所有人或支配人履行体育冠名合同,使得权利主体能够对冠体进行冠名并加以传播,达到预期的效果;二是对不特定的任何人享有的权利,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需要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侵害、干扰或妨碍权利主体行使冠名权。从权利内容来说,体育冠名权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积极的权利,即对冠体进行冠名并加以传播,也就是对冠名的使用和处分。冠主享有冠名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形成的体育冠名加以使用和进行一定程度内的处分,包括变更、转让、赠与、放弃等等。二是消极的权利,主要是对冠名的保护,使其免受非法的侵害,如盗用、顶替体育冠名。如果冠名权的行使遭受了非法的干涉,冠主有权寻求救济。
(1)冠名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为使赞助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提高当事双方合作的积极性,有力促进体育产业的有序协调发展,迫切需要法律做出有效回应,并提出具体可行的对策。
(2)体育冠名权的法律救济
体育冠名权毕竟是一种继受于物主的权利,也最有可能遭受来自物主的侵害或妨害。这种情况下冠名权的救济应当根据合同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来判定,在实践中冠名权受到侵害不少是因为物主未能按照冠名权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