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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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服务(Tax Ser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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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服务是由税务机关向税务行敢相对人提供的一种法定服务,其行为的性质是税务机关对于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纳税人享有税收服务的权利有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税收服务行为作为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在税务机关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恰当地履行服务的义务时,纳税人有权寻求法律救济。优化税收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和质量,促进税收管理,才能推动税收工作的全面进步,使税收事业得到稳步发展,进而促进经济繁荣,国家富强。
为纳税人服务,最早起源于“二战”末期的美国。后经过短暂起伏,逐步趋于完善,并迅速辐射到北美、拉美、欧洲以及东亚、东南亚和澳洲等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当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
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们似乎已经明晰了它的基本的含义和现实形态,但从理论上来说,税收服务的概念却很不完善,带有很多的描述性的色彩,如将“税收服务” 笼统地界定为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的便利等。由于这种概念上的模糊性,就使人们对于税收服务的范围无从把握,进一步的问题就是纳税人寻求税收服务法律救济的范围如何来确定。因此,探讨税收服务的法律救济问题,理清“税收服务”的概念是一个基本的前提。理解税收服务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税收服务的主体
在人们日常的涉税事项中,有三种类型的组织与我们在直观意义上所标明的税收服务有着关系。其一是税务机关;其二是中介机构,如税务师、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三就是社会媒体。在这三种一般意义上的税收服务主体中,只有税务机关才真正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税收服务的主体资格。原因在于,只有税务机关才与纳税人在税收服务方面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中介机构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媒体所提供的税收服务,与纳税人之间并元对等关系。由此可以得出:税务行政相对人就税收服务提起的行政救济只能针对税务机关。
(二)税收服务的客体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服务在不同的地区,针对不同的人员在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区别,那么,这些行为是否都是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税收服务行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不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提供税收服务的种类或方式,将在法律责任上加重税务机关的负担,事实上,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的服务这一方向值得提倡。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税务机关提供元所不包的服务是不可能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要求:提起税务行政救济的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税收服务行为。
(三)税收服务的对象
税收服务的对象就是接受税务机关提供的税收服务的行政相对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就标明了税收服务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所有的纳税人都有接受这种服务的权利。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税收服务行政救济的提起具有普遍性,税务机关的服务行为有较大的危险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税收服务行为界定为:税收服务是由税务机关向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一种法定服务。
我国对于税收服务行为性质的认识随着税收服务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具有现代意义的税收服务概念的提出是在1993年12月全国税制改革工作会议上。其确立是在1996年7月的全国税收征管改革工作会议上。这一时期,税收服务得到了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充分重视。税收服务的形式不断更新,在服务的规范上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所有的这些变化都始终没有解决或者说是人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税收服务的法律地位这一基本的问题。直到2001年4月28日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后,将税收服务写进了法律,才正式确立了税收服务的法律地位。“纳税服务已经成为税收执法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和义务之一”。这一认识说明了税收服务行为的性质是税务机关对于相对人所
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明晰税收服务的性质,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明确了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
在法律规定税收服务之前,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也可以不提供税收服务,税收服务行为无论是在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看来似乎都是一种额外负担。对于税收服务的这种认识,使得税务机关不可能从长远的角度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将税收服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就使得税收服务成为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为税务机关的行为提供了法律的依据。税务机关不但不能回避自己的职责,而且必须按照有关的质量要求履行好职责。
(二)为规范税收服务提供了前提
截止目前,在税收服务领域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税收服务缺乏规范性。这种不规范不仅体现为税务机关在服务方式上千差万别。而且。即使在同一税务机关之中,相同的服务方式往往也没有一个操作性比较强的执行标准。有些即使有一些标准,大多也是些定性式的、口号式标准。导致这种情况,直接的原因就在于税收服务在法律上没有地位,更没有单项的法规对此进行详细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执行中缺乏确切的依据,行为的方式难以规范。
(三)为纳税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充分说明了权利与救济的关系。税收服务法律地位的确立引起的最大变化在于为纳税人提供了寻求法律救济的依据。税收服务既然被确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那么在税务机关负担起对纳税人提供法定服务义务的同时。纳税人也相应地获得了享受法定服务的权利。在这种权利不能实现或实现不当时,权利人就可以按照法律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寻求帮助。同时,纳税人的这种寻求救济的权利能够有效地监督税务机关的税收服务行为.使其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以适应法律的要求。
(一)征管方面服务现状
l、征管的内涵。征收管理部门是税务系统与纳税人直接接触的主要部门,税务机关通过此部门向纳税人发布和解释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实行税收行政管辖权。宣传税收政策,引导和管理纳税人怎样计算税款、缴纳税款,以此来实现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征收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直接参与纳税人的收入分配活动,直接负责税款入库征收管理工作。它行使着《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赋予的权力。体现着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
2、申报服务现状。从1994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申报纳税制度在税务征收管理中全面推行,到现在已形成了一种制度。纳税人依照相关税收法律,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缴纳的税金。税务机关征收人员依照各税申报缴纳期限,足额限时解缴税款入库。而在现实生活中,纳税人瞒报、漏报、少报税金现象屡屡出现,或是拖延报交税款,但税务机关又不能及时发现,致使税款流失或被挪用,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人为损失,使税务申报服务流于形式。
3、征收服务现状。征收管理部门的征收管理员的职责就是依率计税,依法征税。按照税法中规定各税征收实施细则、条例规定,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入库,保证国家资金使用。在当前工作中,常会发现有些企业人员或税务机关征收人员全不顾税法尊严,任意践踏税法,擅自减征或缓征税款入库,致使国家税款无偿被使用或流失;还有些企业人员和税务机关人员合伙弄虚作假,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金,少计收入,少缴税款。
4、办税服务厅服务现状。由于资金不到位,办税服务厅基础设施和设备根本跟不上经济运转的需要,税收票据仍是手工填写。管理手段落后,现代办公设备不齐全,完税凭证掌握在各个征收员、管理员手中,这就使得税收票据和完税凭证填开上自由度很大,对征税、纳税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监控。有的征收员、管理员为了完成按月下达的税收收入任务,混淆税款级次入库,致使银行、企业、税务局“三家”资金帐簿不同。监督手段不尽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没起到实质性的作用,管理服务水平跟不上,服务项目不全,使办税服务厅形同虚设。
(二)稽查方面服务现状
税务稽查局作为税收管理手段的必要补充。它在惩治腐败,打击偷税、逃税、漏税、骗税、抗税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显示了强大的威慑力。有力的维护了税法尊严,保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税收工作正常、有序的开展。
税务稽查一方面是通过对企业的外部审计,堵塞征管中的漏洞,打击偷漏税或不合法经营,以此推进税负公平;另一方面是对内部税务征管执法行为的一种审计,是一个既对企业负责,又监督税务干部执法的具有双重职能的服务部门。而如今一些稽查员全没有服务意识,借手中的权力,在处理一些违反税法案件时,以“我”为准, “我”就是“税法” ,或与纳税人勾结,侵吞国家财产和税款。执法不依法,执法不公平。税收执法环境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理和整顿,致使经济案件层出不穷,依法纳税风尚难以形成。
(一)纳税意识淡薄,征税服务意识差。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纳税意识不强,纳税观念淡薄。公民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很好地履行征税义务,没有使其得到全面的服务待遇。
(二)税法宣传不够。税法宣传,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宣传税收知识,讲解税收政策的主要形式,是唤起人们纳税意识的根本途径。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税法也打破了以往的“界线”,从企业走向行政、事业单位。把税法送进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内部,使税法普及到各行各业,让社会所有公民都认识到,税法就在身边,我就是纳税主体。
(三)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各级税务机关都有相应的监审部门,负责对本级或下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纳税人在征纳过程中的监察审计。由于该部门的人力、物力配备不齐全,监督制约机制又没有很好地运转实施,造成了监督上的不得力,致使征纳行为过程仍具有隐蔽性、不公开性。
(四)征管手段落后,服务质量差。由于征管经费紧张。基本征管设施和设备都无法配备,造成征管手段落后,征管信息不畅,征管现状已不适应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要求。这是制约服务质量提高的一个原因。
首先,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一是研究制定税收基本法,建立起具有权威性的税收制度,明确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是要完善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提高已比较成熟的税种条例的法律级次,由人大以法律形式颁布。增强税法的强制性和稳定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必须作相应修改,以适应征管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三是要制定《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司法保障法》等配套法律,理顺关系,明确执法权限和主体资格。通过加快税收立法,使依法治税做到有法可依。
其次,严格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改善干部知识结构。全面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牢固树立依法治税观念,严格按照税法和税收管理条例办事。此外,还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不断增强税务干部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严格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降低执法风险。
第三,切实加强税务稽查。一要强化案头稽查。即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逐项稽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解决纳税申报不实,弄虚作假问题;二要扩大调帐稽查。即将稽查对象财务帐簿资料调至税务机关,由稽查人员在机关内部检查稽核;三要进行税务机关联合办公。由于国税和地税部门分开征收,但确定收入或是附加税种计税依据都是同一类收入,为简化工作程序,配合企业工作,应把国税和地税共同管理的企业实行国地税稽查互相认同,提高办税效率和质量。
(二)搞好制度创新,建立良好的税务服务机制
总的目标是用制度管人管事。用制度管人,就是要创新人事管理制度,在干部管理中引入竞争、激励和奖惩机制,激发干部活力。认真研究干部入口、晋升和出口三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以欲进必考,定期试用为主要内容的进人管理机制;以培训、竞争、试用、轮岗为主要内容的任职管理机制;以考试、考核、奖惩为主要内容的岗位管理机制;以分流、内退、辞职为主要内容的减员管理机制。各种制度互相衔接,相互配套,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按制度管事,就是要理顺工作职责,以岗定责,以责定人,以劳定酬,按劳评奖。利用机构改革解决机构重叠。职责交叉等问题。利用人事分配制度解决干部动力不足.活力不够,苦乐不均等问题。提高服务质量,我们应把握三个原则:一是责权不能交叉。哪个机构、哪个岗位承担什么责任,应有严格的界定;二是责任不能空档。不能因为机构调整精简,出现工作“真空”,所有的工作都要有人负责;再次是权力不能失控。各个环节、各个工种、各个岗位之间都要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三)加快科技兴税步伐,提高税务服务水平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税务系统应加快实现管理网络化、征管手段电子化、办公自动化的步伐。开发征管软件,用好软件。加强对税源监控,实现信息共享,加强防伪税控,将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人防伪税控系统,加强交叉稽查管理。预防发票犯罪。搞好税务系统,银行系统联网,把办税服务厅的功能建立健全。使办税服务厅既作为税款征收单位,又作为开户银行,实现纳税人、税务机关、国库三点一线,税款征 收划解,入库三位一体;实现网上办公,启用公文处理软件,取消纸质文件。建立适合自己地区实际情况的区域网络,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进程,借助计算机,优化服务组合,提高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