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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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是指以债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中,一般的侵权客体是绝对权,在符合一定规格的情况下,债权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的客体。在司法实际中,侵害债权经常遇到的问题是:
1 .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其法律来源是什么;
2 .确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3 .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4 .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关系应当如何确定。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与救济是合同法的任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尚能比较充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合同救济主要由合同法完成,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严格规制。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都是必要的,但合同债权不像物权等绝对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往往并不知晓,让他们为自己不知晓的事情负责,对他们不公平,违反诚信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为达到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甲乙签订一买卖盗窃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间的“合同”关系,仍在乙交付前将该盗窃物毁坏,甲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该“债权”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毁坏标的物、引诱或威胁债务人故意毁约等。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虽然致债务人履约不能,但该行为合法,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三)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债权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等,间接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四)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鉴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意图,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应以违约责任请求权为主要的救济手段,辅以侵权损害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能使债权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济时,自不必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得不到救济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济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辅以该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诱违约时、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已破产,此时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债务人身体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债权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免责,第三人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各国法律以不同的技术来规范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原则上皆以故意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虑系因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及为维护市场的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债权的存续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所谓“直接影响”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而毁灭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对第三人之身体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为债权目的之特定给付而言。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侵害债权范围的无限扩张。债权的损害应以违约救济为主,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责任,而减轻或放纵债务人的责任。例如: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丙之间有私仇,丙不知订立合同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机毁坏标的物,以泄私愤。此时如认定丙侵害乙的债权,难免扩大丙的责任,对丙不公平。因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二,丙不知道毁坏的物品为合同标的物;第三,丙没有侵害乙的债权的目的。认定丙侵害债权还会免去甲的责任,不利于交易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乙之间一旦确立合同关系,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甲保管不善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可以要求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甲无力赔偿乙的损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毁坏标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丙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但丙毁坏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向甲泄私愤,这样,即使丙明知此举会导致甲履约不能,也不承担损害债权的责任。
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于债权人所造成的直接影响即为增加了对其权利的救济途径。在具体案件中,情况纷繁复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影响甚大。所以本文根据债务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债务不履行分为以下三类加以研究:
(1)第三人怀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在债务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2)第三人怀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对违约行为有过错;(3)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以上三种情况都可导致债务人违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结果,但是否都可以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使债权人得基于此侵权行为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须具体分析:
(一)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债务人无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根据前述要件,第三人成立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则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又可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违约虽由第三人造成,但第三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则债权人仍应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之后可再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其他责任。这种行为一般分为以上几类:
1.第三人处分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消灭,试举一例加以分析:A有一张支票,被B占有后,向支票债务人C受领清偿,则A可基于何种请求权向谁主张权利?首先,根据支票的性质,A已不能向C主张违约责任。而B的行为显然构成不当得利,A可向B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问题是此时A 可否向B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有人认为此时B的行为构成了责任竟合,A既可以向B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可向B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我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B的行为,看其是否符合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B确为AC之间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且B的行为的确造成了A的债权受到损害的结果,但B的主观状态如何却不得而知。我认为,B每天挖空心思就想使A无法实现该笔债权而为以上行为和B只是在路上捡到后觉得是天上掉馅饼而去受领清偿,虽然结果没什么两样,但显然主观心态上的差别是巨大的,前者是一种恶意侵害债权的心态,后者对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只是一种放任心态,所以前者的行为得以构成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后者只是一种不当得利。当然这就涉及到举证问题,如果A想向B主观侵害债权的责任,就必须对B的恶意进行举证,当然这不是很容易,但考虑到侵权责任成立本身就有较严格的条件,且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适用范围亦受限制,这种举证责任还是公平的。举此一例只是想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适用时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对于第三人是否可以构成侵权应与其构成要件一一比照,只有全部符合时才得以构成。
对于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此时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的行为「10」。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也就是说在被代理人未追认之前这只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到底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所以一般并不会产生债权人受到损害的结果。当然,如果无权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的损害,如因债务人履行迟延而为多余支出,则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此时仍要将第三人的行为与构成要件一一对照,只有全部符合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
3.第三人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致使债务无法履行。此种情况下,只有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是为了使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实现时,即第三人有侵害合同债权的目的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得以成立。如前文所述哥伦比亚球星埃斯科巴斯科巴被杀案中,凶手的目的并非是使埃斯科巴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因而并不承担埃斯科巴的死亡对俱乐部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只承担刑事责任及对埃斯科巴的侵犯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再举一例:歌星A与一戏剧院老板B签订合同在该剧演出,另一歌手C因嫉妒A的成就,遂在A的食物中投入药物,使A的噪子沙哑而不能登台。此时A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合同,B可向A主张违约责任。但B得否向C主张侵害债权责任要求C赔因A不能登台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呢?这仍要以C的行为的主观到底是侵害A的故意,还是侵害A与B之债权的故意(比如使A无法登台而使其名誉扫地,此时虽然侵害AB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一种手段,但C对此合同关系的确已存在恶意)作为判断标准。但无论如何C对于A 的侵权责任是成立的,A可向C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4.第三人隐匿、毁坏、盗窃标的物,致使债务人违约。除非第三人的行为足以构成侵害债权,否则债权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
此种情形常发生的是一物二卖,挖角,对债务人进行诽谤等。此一类情形最难确定的就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根本就是正当的竞争行为,此举数例可以理解:
1.一物二卖在现代社会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并非均得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例如:甲向乙购买某物,丙高价从乙手中买得,丙的行为可能构成侵害甲乙之间的债权,但也可能只是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本案中,无论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甲乙之间债权的侵害,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无疑,乙也均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丙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害债权责任,我认为应采纳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即丙除明知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外,尚须对乙有所“唆使”。“所谓‘唆使’应就个案加以认定,出高价购买本身尚不属之,因为使某物归于愿以高价购买之人,符合物尽其用的原理。惟若丙对乙表示愿意承担乙违约的损害赔偿时,因已排除法律对违约者的制裁,应认系违背善良风俗。
2.1908年RaudnitzV. Doeuillet案,巴黎时装设计师Doeuillet与Raudnitz所雇饰边师Richard女士签约,许以优厚薪水,并补偿其与 Raudnitz之间合同违反的违约金,Richard在践行后约之前,与Raudnitz达成协议,Raudnitz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违反与Doeuillet之间合同的违约金。之后Raudnitz起诉,要求Doeuillet赔偿其为留住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法国最高法院认为被告Doeuillet承诺补偿 Richard违反前约的损失,从而促使其违反前,故被告对此应负侵权责任。
3.A与B订有买卖合同,C与A有仇,总是向B说A的信誉如何糟糕,A的产品质量如何不好,A的实力如何弱,致使B最终与A解除合同,本案中C以侮辱、诽谤的方法,使B与A 解约,侵害了A的债权。只是此时C的行为已不只是单纯侵害债权,而是构成了与侵害名誉权的竞合,当然A也可向C主张违约责任。
在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时,债务人亦对债权人负有违约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自己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 RaudnitzV. Doeuillet案中,Richard女士两次违约,但最后反倒被加薪,有人认为是一种不公平,恰可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不合理(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债权人不去找债务人请求赔偿,是对债务人放纵)。我认为这个问题应这样看,Richard女士作为一名高水平的饰边设计师,属于有特殊技能的人,显然Raudnitz想要留住她,就根本不可能起诉她,那么如果不给Raudnitz一个侵权赔偿请求权,则太不公平,且事情本身就是由Deuillet 所引起,Deuillet应负责。至于Richard女士的两次加薪,我认为也只是市场竞争中一件很自然的事情,不必加以责备(况且每次违约亦均承担了违约金责任)。
(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债权,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这种行为,我认为是共同侵害债权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在承认债务人得以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时,所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债务人的身份问题,如前所述,侵害债权的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即行为人的身份不得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因而债务人不得成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分清债务人所实施的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行为与违约行为并非一个行为,虽然前者直接导致后者,但这仍是两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而在债务人实施前一行为时,他的身份也是非债的关系的当事人 ,而且其财产的所有人,因此,从身份上讲他仍然符合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其次,债务人既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使责任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将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是对债权人预期利益的损害,所以此时债务人的第三人得成立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这是值得一想的是,由于债务人与第三个共同对债权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因而导致了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构成违约时,债权人仍可基于违约向债务人提起赔偿请求。只是这时债务人一般已无力承担比责任,债权人提起共同侵权之诉可能对其更为有利,当然,在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债权时,债权人也可行使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撤销权只有一定情况下适用,未必能对所有债权人给予救济。(根本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才可以行使撤销:(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2)债务人无偿转上财产;(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不同,法律救济也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如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权没能实现,并非银行的过错,而是某甲的侵权行为,某乙应要求某甲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如保管不当等,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某种行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只是这种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因其与债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可通过合同责任获得救济,不按侵权对待,而第三人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二者性质相同,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加害给付,则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直接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观点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为主要责任承担者的责任吸收,但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财产及财产利益的损失,即债权预期的全部财产利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及造成的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如第三人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故意毁坏保管物,应予以全部赔偿,对于侵害债权造成的间接损失也不能忽视,如第三人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故意毁坏租赁物而造成的债权人预期受益的损失,也应赔偿债权人。对于侵害债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第三人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故意毁坏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标的物,给债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障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基本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是由于对侵害债权制度的认识不够,也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所以现行的《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使20世纪各国普遍建立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擦肩而过,失之交臂。但是,我国法律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在不断前进。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两法条虽然都是债的相对性的体现,但都提及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具体形态,正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表现。也许我国法律在制定上述规定时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体现是不自觉的,且这些法律规定仍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但它们所体现出的我国法律接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然趋势是非常明确的。
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司法实践及司法部门的有权解释做出了可以被认为至少是部分地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我国已有判决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侵权行为。原告甲校图书馆的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校方批准,后由乙厂出具假证明,得以出国。原告甲遂起诉被告乙厂,原告胜诉。1985年12月,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万元贷款给湖北省建始县某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将货款退给联合公司。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在未收到原汇款证明情况下,将该款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花园乡信用社违反有关规定,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成都市某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存款的当事人串通,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批复明确指出:“由于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信用社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对债权的侵害方式越来越多,社会对债权稳定性的需求也不断提高。我国广泛的社会基础、立法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的实践经验及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都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广泛吸收和采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在充分注意与其它法律条款的协调下,在立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然后通过必要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判例加以完善。
- 周楠:《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28页。
- 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3页。
- 刘迎霜:《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