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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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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损害赔偿关系[1]

  损害赔偿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不履行票据法规定的义务而造成其他当事人的损失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返还关系的内容[1]

  具体包括

  (1)依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未尽通知或再通知义务的持票人对于前手背书人或出票人的损害赔偿关系;
  (2)依据《票据法》第62条规定。付款人承兑人拒绝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票据返还关系的种类[2]

  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三种损害赔偿关系。

  一是怠于通知的损害赔偿。票据债务是索取债务,票据权利人及其前手在进行追索时应向有关票据债务人发出追索通知,以便票据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这项规定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及其前手的通知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通知的,应对怠于通知而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二是拒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以一定形式的拒绝证明证实追索权行使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才能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这项规定明确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有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是伪造、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票据伪造、变造都是以票据为工具骗取他人钱财的金融欺诈行为。《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伪造票据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承担因伪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变造票据的人除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变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变造票据的票据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参考文献

  1. 1.0 1.1 魏国君,林懿欣,朱莉编著.商法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8.3.
  2. 张文楚著.票据法导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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